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劉月嬌
- 相對人
-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炉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拆無還地等事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收到鈞院謹股書記官所寄發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簡要說明,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到民事起訴狀五天內提出答辯狀,並無理由,且聲請人亦未收到該案之開庭報到單通知書、試行調解之電話或書面通知,顯然鈞院該股法官及書記官於審理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有偏頗不公平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謹股法官及書記官於審理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稱之限期5日內提出答辯狀,係記載於寄發予聲請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簡要說明」,該說明僅係法院為便利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了解、促進訴訟程序進行而寄發之例示說明,該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亦非該股承審法官課予聲請人不利益之要求,且該簡要說明書均寄發予兩造收受,並非獨厚相對人(即原告),此有該案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自無偏頗之情;另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拆屋還地事件,據該案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8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程序之事件,亦未見兩造當事人有聲請先行調解程序,故依法無需事先試行調解;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4款、第2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訂105年2月17日履勘現場進行調查,並未排定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此未收到該案調解、開庭通知書等文件,於法無悖,自無該股法官及書記官於審理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有偏頗不公平情事可言。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拆屋還地事件,查無該承辦股法官、書記官有何偏頗一方當事人之情事,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案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