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盧錫銘
- 被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簡稱台灣金服中部分公司)強制執行事件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表一〉其中【次序1】、【次序2】、【次序4】關於被告台中商銀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9,198元、231,200元、3,052元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王錫明、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受理在案,並囑託台灣金服中部分公司受理在案(受託案號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並經台灣金服台中分公司通知定於105年8月18日分配。
(三)惟原告認為原分配表有不當之處,本案執行標的標別1彰化縣鹿港鎮鹿昇段783、786、790、790-1、791、792、793、793-1地號(下稱鹿昇段之不動產),抵押權人為被告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標別2彰化縣○○市○○○段000000號、563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原告,亦即本案被告及原告各有各自之擔保品,今分配表〈更正表一〉次序1、次序2、次序4將被告之執行費用由原告之擔保品中優先受償,然被告自身之擔保品,卻毋庸負擔任何執行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被告陳稱其是拍定後已受償,但拍定與受償係屬兩回事。又被告主張系爭擔保品受償是執行費而非執行費用,但被告於同案中另有擔保品強制執行,依法理而言,該等擔保品本有負擔執行費,故被告主張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單一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複數擔保品如何分配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先拍定發生受償之事實,而本件系爭分配之案款係屬於執行費,並非執行費用,故原分配表並無錯誤。且依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之決議採甲說,執行費之受償對於抵押權能否受償在所不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及本院囑託台灣金服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金字第33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王錫明、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定在案,並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用649,19 8元、假扣押執行費231,200元、執行費3,052元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次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案執行標的標別1鹿昇段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標別2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原告,即本案兩造各自有擔保品,然該分配表卻將被告執行費用649,198元、假扣押執行費231,200元、執行費3,052元債權由原告擔保品中優先受償,被告自身之擔保品,卻毋庸負擔任何執行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因而求為將上開分配予以剔除後改分配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開執行費用是否得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受償?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執行費用,區分為前項費用、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二種,所謂前項費用,即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修正理由三),是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同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至為明顯,換言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灼然可見。又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數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時,因而繳納之執行費,各該執行費於獲分配時,並無優先劣後之區分,不論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是否具有優先特權或抵押權,亦均不影響。再者,債權人中有抵押權或優先權者,亦僅屬於執行費用分配完畢後,可先於其他各項普通債權受償之問題而已,殊不影響及於執行費用之分配。
(三)查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在拍賣抵押物時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基礎仍為一般債權,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屬普通債權人,其自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既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全部債權之擔保,被告為全體債權人墊支之執行費用,依上開規定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規定所謂「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亦未限於就特定執行標的物所生之執行費用,始得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自身擔保品負擔執行費用而於本案得排斥被告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云云,於法無據,故被告因本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649,198元、假扣押執行費231,200元、執行費3,052元,為強制執行開始或續行所必要之支出而為共益費用,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649,198元、假扣押執行費231,200元、執行費3,052元,不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如其聲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