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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倩玲李善植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陳素梅即巫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巫金勝
訴訟代理人
巫淑美
訴訟代理人
巫淑華
訴訟代理人
巫俊龍
被上訴人
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26日溪土測字第611號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甲、面積8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金勝單獨取得;編號乙一、面積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即巫榮華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乙二、面積7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素梅(即巫素梅)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淑華、巫淑美依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素梅即巫素梅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陳素玲、視同上訴人巫金勝、巫淑美、巫淑華、巫俊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提出原審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方法。於上訴審程序經合法通知,曾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蒞庭惟未表示意見。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並無重大歧異之意見,對於分配位置、分配區塊、補償情事,亦無意見。然上訴人為避免將來紛爭,以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視同上訴人巫俊龍下落未明,如上訴人欲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勢必將還須再行訴訟,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增加其他紛爭之可能性。再者,原審判決所檢附之編號乙部分其上尚有其他建築物,上訴人根本無法處理,只會造成更大的紛爭、動輒得咎,顯非適當。依民法分割原則係以將來分別單獨所有為原則,避免將來紛爭之發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將原審採行附圖二方案編號乙部分,以與編號甲、丙之擬分割線之平行線,依面積再分割為編號乙一、編號乙二,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作為紛爭一次性解決,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26日溪土測字第611號(複丈日期106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巫金勝經合法通知未蒞庭,惟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對上訴人上訴無意見,對於原審判決並無重大歧異之意見,對於原審判決位置、分配區塊、補償情事,亦無意見。同意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編號乙部分,再分割為編號乙一、編號乙二,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巫俊龍能單獨取得所有,紛爭一次性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巫淑美、巫淑華、巫俊龍部分經合法通知,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就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方案並無重大歧異之意見,但就其與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共有部分希望能分割為單獨所有,爰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又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巫俊龍應就被繼承人巫榮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5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8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金勝單獨取得;編號乙一、面積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俊龍 (即巫榮華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乙二、面積7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素梅 (即巫素梅)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0 平方公尺由被告巫淑華、巫淑美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㈤訴訟費用由兩造間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爭執事項:上訴人就原審附圖二方案對於其與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共有部分,希望再分割為兩區塊,以各取得單獨所有部分,爰提出附圖方案,是否可採?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榮華已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巫俊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視同上訴人巫俊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審判決(即主文第一項)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視同上訴人巫俊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為上訴聲明,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重大歧異之意見,對於分配位置、分配區塊、補償情事,亦無意見。然上訴人為避免將來紛爭,以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困難,因視同上訴人巫俊龍下落未明,如上訴人欲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勢必將還須再行訴訟,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增加其他紛爭之可能性。再者,原審判決分配與上訴人之編號乙部分其上尚有其他建築物(參見原審卷10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及會同地政人員所製之現況圖),上訴人亦無法處理,日後恐生糾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分割共有物之原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基於分割單獨所有之原則、並達紛爭一次解決性目的,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即就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編號乙部分,以與編號甲、丙之擬分割線之平行線,依面積再分割為編號乙一、編號乙二,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分別取得單獨所有區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視同上訴人巫金勝亦表示同意,有105年12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另視同上訴人巫淑美、巫淑華於原審時也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有原審卷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採上訴人所提附圖方案仍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也未對他共有人產生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後認採行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4月26日溪土測字第611號(複丈日期106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應為可採。至於兩造互相補償金額,既無其他異議,原審法院所採依附表二互為找補即屬適當(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為上訴聲明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提起上訴訴請本院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8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金勝單獨取得;編號乙一、面積7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俊龍(即巫榮華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乙二、面積7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素梅(即巫素梅)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0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巫淑華、巫淑美依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上訴聲明部分,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榮華(繼承│156/1000    │
│    │人巫俊龍)  │            │
├──┼──────┼──────┤
│ 2  │巫素梅(即陳│315/2000    │
│    │素梅)      │            │
├──┼──────┼──────┤
│ 3  │巫金勝      │160/1000    │
├──┼──────┼──────┤
│ 4  │巫淑華      │1845/10000  │
├──┼──────┼──────┤
│ 5  │巫淑美      │1845/10000  │
├──┼──────┼──────┤
│ 6  │陳素玲      │63/400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
├──────┬─────┬─────┬─────┬────┤
│補償人及補償│巫金勝    │巫俊龍    │陳素梅    │ 合  計 │
│金額        │(+352,281)│(+170,149)│(+171,784)│        │
├──────┼─────┼─────┼─────┼────┤
│巫淑華      │1,668     │806       │814       │3,288   │
│(-3,288)    │          │          │          │        │
├──────┼─────┼─────┼─────┼────┤
│巫淑美      │1,669     │806       │813       │3,288   │
│(-3,288)    │          │          │          │        │
├──────┼─────┼─────┼─────┼────┤
│陳素玲      │348,944   │168,537   │170,157   │687,638 │
│(-687,638)  │          │          │          │        │
├──────┼─────┼─────┼─────┼────┤
│合  計      │352,281   │170,149   │171,784   │694,21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