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孟俞均
- 被告
- 劉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弘明律師
- 被告
- 劉陳碧雲
- 被告
- 劉鴻鳴
- 被告
- 劉鴻文
- 被告
- 劉鳳娥
- 被告
- 劉金英
- 被告
- 劉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鳳珠、劉陳碧雲、劉鴻鳴、劉鴻文、劉鳳娥、劉金英、劉鳳春等人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陳碧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陳碧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陳碧雲、劉鴻鳴、劉鴻文、劉鳳娥、劉金英、劉鳳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鳳珠前向原告(應係向其前手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經催收無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0,29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且向被告劉鳳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調閱被告劉鳳珠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所列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惟被告劉鳳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劉陳碧雲、劉鴻鳴、劉鴻文、劉鳳娥、劉金英、劉鳳春等人合意,由被告劉陳碧雲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劉鳳珠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劉陳碧雲。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劉鳳珠為原告之債務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而放棄其應繼分,則應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揭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亦即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蓋被告劉鳳珠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劉鳳珠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是債務人即被告劉鳳珠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身為其債權人自得訴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鳳珠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陳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陳碧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鳳珠則略以:債權人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被繼承人劉金木生前已言明將財物全部留給被告劉陳碧雲。故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劉金木生前已言明將財物全部留給被告劉陳碧雲單獨辦理登記,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屬於一身專屬權利。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之範圍內,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自非可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被告劉陳碧雲、劉鴻鳴、劉鴻文、劉鳳娥、劉金英、劉鳳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劉鳳春曾於107年3月8日到庭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劉鳳珠有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屬遺產,被告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劉陳碧雲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鳳珠以外之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劉鳳珠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劉鳳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劉鳳珠與其餘被告劉陳碧雲、劉鴻鳴、劉鴻文、劉鳳娥、劉金英、劉鳳春等人之遺產分割合意,由被告劉陳碧雲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劉鳳珠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劉陳碧雲。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足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屬於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劉鳳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劉鳳珠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蓋被告劉鳳珠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劉鳳珠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鳳珠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金木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陳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陳碧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