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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債權人
張晉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所提系爭7張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皆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諺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其係為該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另雖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解散,然就上開說明,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該公司設址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逕對公司負責人陳政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