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 債權人
- 張晉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所提系爭7張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皆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諺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其係為該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另雖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解散,然就上開說明,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該公司設址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逕對公司負責人陳政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