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翊
- 被告
- 柯秉承 臺中巿北屯區平興里遼寧路一段55號八
- 被告
- 柯世昌
追加被告 柯世鴻(即柯梓雄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曾採鳳(即柯梓雄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柯玉仙(即柯梓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秉承、柯世昌、柯世鴻、曾採鳳、柯玉仙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柯世昌、柯世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世昌、柯世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世昌、柯世鴻、柯玉仙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秉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經催收無果,截至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5,54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且向被告劉鳳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二)原告頃調閱被告柯秉承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梓雄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所列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惟被告柯秉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柯世昌、柯世鴻、曾採鳳、柯玉仙等人合意,由被告被告柯世昌、柯世鴻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柯秉承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柯世昌、柯世鴻。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柯秉承為原告之債務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而放棄其應繼分,則應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揭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亦即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蓋被告柯秉承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劉鳳珠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是債務人即被告柯秉承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身為其債權人自得訴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秉承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秉承略以:伊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目前無力償還,伊曾分別向被告柯世昌借款18萬元、向被告柯世鴻借15萬元、像被告柯玉仙借10萬元,因是兄弟間借貸,故無借據,其父親生前之醫藥費由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被告柯玉仙三人支付,是其父親之遺產由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被告柯玉仙三人處理。
(二)被告曾採鳳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柯世昌、柯世鴻、柯玉仙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柯秉承有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屬遺產,被告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梓雄於106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柯秉承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柯秉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與其餘被告柯世昌、柯世鴻、柯玉仙、曾採鳳等人基於遺產分割合意,由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二人各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半,被告柯秉承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柯世昌、柯世鴻。被告柯秉承辯稱伊曾分別向被告柯世昌借款18萬元、向被告柯世鴻借15萬元、像被告柯玉仙借1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應該就此有利於自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責任,然被告柯秉承自認並無借據,被告柯秉承又稱其父親生前之醫藥費由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被告柯玉仙三人支付云云,然為何被告柯玉仙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足見被告柯秉承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足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屬於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柯秉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其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蓋被告柯秉承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柯秉承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秉承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柯梓雄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柯世昌、被告柯世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