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 原告
- 藍于筑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茂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靜怡律師
- 被告
- 施雅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71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後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75-47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藍茂榕為許家綾之夫,原告藍于筑係許家綾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為許家綾之母。許家綾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為許家綾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許家綾生前,自106年3月27日開始利用保管許家綾存摺及印章,自許家綾附表一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已侵害許家綾財產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許家綾受有損害,被告未歸還給許家綾或許家綾之繼承人(即原告),係屬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所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又如被告主張係受許家綾委任領取前開款項,如認被告有經許家綾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許家綾已經死亡,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領取之金錢及利息,原告基於繼承及終止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許家綾死亡後,自許家綾附表二帳戶共提領920,711元。原告為許家綾之遺產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又如被告主張係受許家綾委任領取前開款項,如認被告有經許家綾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許家綾已經死亡,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領取之金錢及利息,原告基於繼承及終止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保管許家綾存摺以及印章,無權限領取系爭款項。原告藍茂榕與許家綾結婚後,原告藍茂榕之工作收入均交由許家綾保管,原告藍茂榕並將在結婚前之存款70萬元,匯到許家綾秀水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由許家綾保管,許家綾於得知自己將不久於人世後,即交待所遺留之金錢除原證4保險金,依照該受益人記載為母親施雅真,由被告領取外,其餘金錢均留作女兒的教育基金,此為許家綾之遺願,亦為人情之常,許家綾身後留有幼女,衡諸常情其所遺留之金錢當然會想要留給女兒做為生活及教育基金,斷不可能將所遺財產交付被告。
2.許家綾將印章、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不代表被告有提領附表一款項之權限,縱有提領之權限(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不代表提領後之金額被告可任意花用,被告提領後應將提領之金額交付於許家綾或許家綾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經授權保管或管理其帳戶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與其可任意提領自行花用帳戶內之金錢係屬二事。
3.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主張106年3月31日台灣人壽及106年4月7日遠雄人壽匯入許家綾帳戶之款項為保險解約金,惟許家綾將保單辦理解約並不能證明許家綾係為避免此二筆保單成為遺產,亦不能證明許家綾有將此二筆保單價值歸屬於被告之意,且被告所提匯款單無法證明係被告出資繳交此二筆保單保費,如許家綾有要將保單價值歸屬於被告所有,只需更改保單受益人即可,無需解約。又被告辯稱若原告藍茂榕知悉有此兩筆保險給付,受益人卻係被告,豈不於其身後又會造成兩家之間的風暴等語,乃被告單方臆測及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4.許家綾死亡後,其姐姐及兄弟陳冠仲與原告藍茂榕訊息對話中均稱:「茂榕你跟我們大家一起在醫院的時候,你在家綾面前對著媽說會孝順媽,你說你每個月也都會給媽3,000元生活費,代替家綾好好孝順媽」,若許家綾身後已將所有金錢都交給母親,何須要求原告藍茂榕每月給被告施雅真區區3,000元的生活費,可證許家綾未有將所有金錢留給其母親之意,被告稱許家綾交代該等金錢捐做功德及對母親盡孝道,與常情不符。
5.許家綾106年3月24日開始住院治療之住院費用,被告僅支出3,809元,否認許家綾有委任被告購買物品,許家綾喪葬事宜係由原告藍茂榕辦理。又縱認許家綾有請被告提領款項供許家綾自用(假設語氣),惟被告仍應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返還原告,否則就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仍構成不當得利。
6.被告於許家綾死亡後陸續捐贈及舉辦祭祀法會之行為,係屬民間信仰,許家綾已死亡,非民法規定法律權利主體,無享受利益之可言,且被告行為係自行為之,其所有捐助行為及舉辦法會所花費之費用,未經原告同意,顯屬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之花費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另被告對許家綾及原告藍于筑付錢慷慨,與其是否貪圖許家綾或原告藍于筑等之財產係屬二事。
7.原告藍于筑係由原告藍茂榕扶養,被告指稱許家綾本意係讓被告扶養原告藍于筑,係一廂情願之說法。且自原告藍于筑出生迄今,係由原告藍茂榕支出扶養費用,被告辯稱領取款項係為扶養原告藍于筑一事非真實。
8.關於附表二編號4-6部分,該帳戶為許家綾所有,被告無權任意提領,縱認被告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藍茂榕,與被告提領42萬元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況縱認應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藍茂榕之20萬元,被告就剩餘22萬元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接洽保險業務員,與許家綾投保之保險是否由被告出資係二事,不能因此論斷許家綾投保之保險係由被告所出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保險係由其出資之事,負舉證責任。另身故保險金與重大疾病保險理賠不同,縱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係被告,不代表新光人壽匯予許家綾之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被告可任意領取或許家綾有請託被告自由處分該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之情。
9.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不能直接證明許家綾有意將該筆基金贈與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僅止於如有轉帳或匯款之需,較為方便,如同一般公司以轉帳方式發薪,亦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約定轉帳帳戶並不代表要將該帳戶的錢贈與給約定轉帳帳戶之人。該筆基金於106年3月24日即贖回匯入許家綾帳戶,果許家綾有意贈與被告,何以未於贖回時,即先贈與被告?為何是在許家綾死亡後,才由被告自行於106年5月2日轉帳領走?足徵被告主張許家綾欲贈與被告基金一事,顯非真實。又若許家綾有將該筆基金贈與被告之意,在購買該筆基金時直接以被告名義去購買即可,根本無須係以許家綾本人名義購買。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就許家綾生前財產與遺產擁有權利,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1.許家綾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限,故許家綾生前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自由處理,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此部事實曾經原告藍茂榕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該刑事案件中之多名證人,均證稱許家綾應會將金錢交給被告管理,佐以許家綾亦曾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被告「帳號就是郵局簿子,在你那裡。」等情,足證許家綾有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內之金錢。
2.就帳戶金流觀之,106年3月31日存入臺灣人壽保險743,040元,被告再分二次分別領取250,000元、490,000元,又於106年4月7日存入1,520,837元,被告才於同日轉帳1,525,000元,上開臺灣人壽保險係由被告協同許家綾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雖匯款人係許家綾,但係由被告出資,故匯款單上所留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另遠雄人壽保險亦係由被告協同許家綾於100年8月18日匯款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故匯款單上所留電話0000000係被告家中室內電話。
3.因該2筆保險實際上係被告出資,只是以許家綾名義購買,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被告,許家綾為免伊死亡後,該2筆保險成為遺產,於106年3月27日親自簽署終止保險契約書,辦理解約後將保險金匯入其秀水鄉農會帳戶,嗣後許家綾再請被告將該二筆解約金提領及轉帳至自己帳戶。佐以許家綾將秀水鄉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亦證許家綾於解約後授權被告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該2筆投資型保險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所領取該帳戶之金額,本就係其自身所有,非屬許家綾之財產。若許家綾欲將該2筆保險之理賠金留給原告,自無須解約而讓該2筆保險,將該2筆保險由原告繼承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是以無論許家綾簽署解約書、被告提領、轉帳等行為,均係在許家綾生前為之,堪認係許家綾授權被告為之,被告保有此部金錢自無侵害原告權益。
4.許家綾於即將進行較危險剖腹手術之際,將印章、存簿、提款卡交付被告,又於罹患肺線癌病重之際,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被告,在在顯示許家綾係於其尚有自主意識之際,將其財產交付予被告,而規劃將勞保所得請領之金額留給原告藍茂榕,不僅係因其英年早逝,考量不及對被告略盡孝道,亦希望被告能為其祭祀、做功德,況許家綾逝世時年僅32歲,先前之工作收入又非特別優渥,衡諸常情,如何能存下原告所請求高達3,385,711之財產?故其將被告借用其帳戶存放之財產交還被告,係符合常情。許家綾將被告借用其帳戶所存放之金額交還被告,現金所有權本就屬於被告,未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
5.許家綾自住院伊始,被告即為許家綾支出大筆醫療用品、衣物費用,姑且不論被告所支付之大筆款項,只計算自被告106年3月27日第一次領取許家綾帳戶內金錢後之時間點,被告已經為許家綾支出3,809元(含106年4月8日購買醫療用敷料198元、106年4月8日購買檢診手套117元、106年4月12日購買平面坦泡綿鋪料990元、106年4月12日購買醫療口罩212元、106年4月13日購買耳溫槍198元),既用於許家綾治療期間所必要,自應扣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另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所購買奶粉2,094元,係交付原告藍茂榕,作為養育原告藍于筑之用,既為原告藍于筑所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1.此部事實經原告藍茂榕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2.許家綾於107年3月7日剖腹生產前,將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其夫婿即原告藍茂榕之合作金庫存摺託付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25日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許家綾於臥榻病床時,即多次在其家人與原告藍茂榕在場時向被告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以及尚未領取之薪水,都是要給予被告當零用金以及為其做功德,而勞保遺屬年金則留給原告藍茂榕。」,因其意欲將女兒託付與被告撫養,故將名下財產留給被告亦屬常情。許家綾之大姐許舒婷、小妹許惠婷、小弟許家軒、姊夫陳冠仲均曾聽聞,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具結,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護理師劉宥慈及許家綾之摯友彭莉菱亦證述明確。許家綾生前亦曾向原告藍茂榕表示,要將女兒過繼給婚後始終未能生育的大姐,要原告藍茂榕另行續弦,被告與許家綾感情深厚,被告所述許家綾願將名下大部分財產與女兒即原告藍于筑均託付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70-373頁】,105年6月21日結餘僅存725元,同年12月21日撥發利息342元後共結餘1,067元,106年4月5日跨行轉入1萬元,被告再於4月17日提領11,000元,足見該帳戶於許家綾生前使用率低。許家綾既於生前即已交付被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意將該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保有該款項,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4.附表二編號2、3部分,該帳戶係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許家綾之名義所開立,實際使用者係被告。許家綾係被告所有子女中與其最為親密者,且許家綾曾在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中擔任會計,此自該帳戶內之進出均為被告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匯入亦可得證。該帳戶於106年1月13日匯入安聯人壽投資回饋金1,592元,嗣於106年1月26日匯入被告遠雄人壽保險金乙筆、新光人壽保險金2筆,各為1,110,490元、1,059,772元、1,059,772元,故被告於106年2月2日又將其總額3,230,034元轉帳至自己其他帳戶;106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亦係被告所購買之安聯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匯入,各為1,545、1,536、1,523、1,500元。該帳戶於99年3月18日時開戶後,即由被告存放現金合計200萬元,購買宏泰人壽保險,之後於100年4月1日存入100萬元,定存4個多月後解約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其後被告再於100年8月18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方式存入該帳戶150萬元,做為購買遠雄人壽150萬元保險之用;嗣後被告再於102年11月19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分別購買臺灣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自上開保險購買之時間點觀之,許家綾僅20多歲甫出社會不久,如何能有此財力動輒為上百萬元之支出?顯見該帳戶確實係由被告使用,其中金錢確屬被告所有。依據許家綾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之登載資料(刑事卷第359-36 5頁),該帳戶有於100年8月16日、18日各匯款至遠雄人壽公司100萬元、150萬元,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至臺灣人壽公司70萬元、安聯人壽公司30萬元,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至新光人壽公司200萬元,之後則有各該公司定期匯入之紅利。嗣於106年1月26日,遠雄人壽公司匯回111,490元,新光人壽公司匯回2筆1,059,772元,被告再於106年2月2日將3,230,034元轉帳至自己之秀水鄉農會帳戶,許家綾之福安分部帳戶餘額僅存1,802元。嗣於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4日,安聯人壽公司分別匯入1,545元、1,536元、1,523元,被告方於起訴狀附表2編號2、3所示之106年4月17日,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1,000元,並臨櫃提領2,400元,餘額僅存6元,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提領之款項來源係上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被告透過秀水鄉農會,以許家綾名義購買前揭儲蓄保險,故許家綾之福安分部帳戶應為被告本人使用,並作為被告購買前揭投資型保單匯出、匯入保險費及保險理賠給付之用。許家綾於74年6月12日出生,於被告投保上開保險時尚未滿30歲,其並無足夠財力購買多達500萬元之儲蓄型保險,復衡酌我國社會現況,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股票、基金等投資均屬常見,因實際上係由父母出資,故投資財產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父母,且許家綾該帳戶中之保險理賠既於106年2月2日又匯回被告之農會帳戶,堪認許家綾之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資金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許家綾名義開戶而已,並非許家綾之財產或遺產。被告使用許家綾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帳戶作為個人匯款、兌現票據、購買壽險等用途,均係委由秀水鄉農會之行員林錦龍辦理,故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行員林錦龍亦知之甚詳,也因此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時,行員林錦龍並無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即讓被告提領,蓋依其之認知,該帳戶自開戶伊始,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緣故。又許家綾本人有另一個秀水鄉農會本會帳戶,為許家綾本人所使用,內頁並有許家綾親筆手寫之紀錄,其上記載花費亦可看出係許家綾本身開銷,復衡情而言,秀水鄉係一面積狹小之鄉鎮,許家綾實無於秀水鄉農會本會與福安分部各開立一個帳戶之必要,更顯見該福安分部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所使用,帳戶內金額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許家綾死亡後被告將該帳戶內金額提領,自無不當得利。
5.附表二編號4、5、6部分,依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刑事卷第374-377頁),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4月11日匯入保險理賠金368,285元,並有6,000元急難救助金,結餘款為420,010元,顯見許家綾早已辦理保險解約或申請理賠,故該帳戶內存款來源為許家綾之保險給付。許家綾已於生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並告以提款密碼,本即有意將該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由許家綾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家綾稱「要問雪霞我的保險內容嗎?還是什麼」,被告稱「那我來打電話給雪霞」;許家綾又稱「我要先申請生產的保險理賠,我是非自願剖腹產,需要給什麼資料還有我的保險內容有什麼?因為我得肺線癌,可申請什麼理賠」、被告稱「這兩天準備好給我,我拿給雪霞」、許家綾稱「帳號就是郵局簿子,在你那裡」、被告稱「錢匯款到你的帳號」等語明確,顯見因許家綾投保之保險均係由被告出資為許家綾接洽保險業務員(即被告熟識之保險業務:許雪霞女士)購買,許家綾本身對於其人壽保險之保障範圍並不知悉,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才需要透過被告詢問業務員給付保險費之範圍。自新光人壽保險之保費均係被告繳交,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亦係被告)等情,以及許家綾詢問被告有關保險給付等情,可知許家綾於生前意識清楚之際,將該筆金錢所匯入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告知被告,等同於概括使被告處分該帳戶內金額,應符合常情。參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各提領15萬元後,於4月18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原告藍茂榕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許家綾之喪葬費用,並將該帳戶存簿交還原告藍茂榕,自無生損害於原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應予扣除此部20萬元。
6.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存摺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登載資料(刑事號第378-385頁),該帳戶自94年3月24日開戶後從未換摺,於98年9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間僅存不足百元之餘額,於此3年間為靜止狀態。嗣於101年8月15日至104年1月15日間有陸續存入現金及支票達536,695元後(存入之支票款項占506,245元),此自該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甚明;迄於106年4月18日經被告提領68,100元為止,其間幾無大額存入之款項,顯見該帳戶確係許家綾於高雄就讀大學時期開設,畢業後不再使用,於101年間起才開始作為被告代收其公司客票而存入之款項。該帳戶款項為被告存入之公司客票,該帳戶於101年以後迄106年4月18日被告最後提領68,100元期間之存款既幾為被告存入,堪認存款來源本為被告所有。許家綾與原告藍茂榕結婚後,被告公司業務也已經結束,而無支票代收需求,雖該帳戶中尚有部分金錢,被告也未在意,並未要求許家綾將該帳戶內金額全部提領完畢,而許家綾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又於病重時,因心知該帳戶內金額係屬被告所有,故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請被告將帳戶內屬於自身之金錢提領完畢,既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借用許家綾之帳戶存入所經營北豐公司之客票而已,故其並非許家綾之遺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
7.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登載資料(刑事卷第333-353、386-394頁),該帳戶早期或為購買基金使用,或為存入被告公司客票使用,於105年3月31日僅餘511元,於106年5月2日方轉帳存入40萬元、1萬元、4,900元購買基金後贖回之款項(刑事卷第209頁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境外/國內共同基金交易確認書」),並經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於99年10月18日即已設定被告之秀水鄉農會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刑事卷第221-225頁花旗銀行函覆資料),顯見許家綾及被告早已將許家綾花旗銀行帳戶及被告之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資金互通往來,且若非許家綾於生前即已告知被告花旗銀行網路轉帳密碼及方式,被告自無可能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故許家綾有於生前處分其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予被告。由該帳戶僅約定被告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可知許家綾早於先前約定被告之秀水鄉農會帳戶為約定帳戶時,即有將該筆基金贈與被告之意,佐以操作轉帳程序須經過輸入許家綾之金融帳戶金融卡16位數之卡號與許家綾告知被告之四位數字磁條密碼、輸入許家綾告知之帳號、密碼註冊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贖回基金、將贖回之基金(美金)操作換匯功能轉換成新臺幣、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至被告秀水鄉農會之約定帳戶等複雜且繁瑣之步驟,若無許家綾於生前一一妥為告知被告如何操作以及相關帳號密碼,從未操作過網路銀行之被告如何能完成此一程序?堪認許家綾於生前確實有將透過花旗銀行購買之基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為年近60歲之人,網路銀行之操作實屬陌生,衡諸常情,若非許家綾對於註冊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換匯之流程於生前詳盡告知被告並教導被告操作流程,從未使用網路銀行之被告如何能夠順利操作完成?且花旗銀行之磁條密碼,若非許家綾於生前告知被告,被告如何完成註冊網路銀行之程序?若許家綾並非於購買該基金時,即決定將該筆基金作為被告之祝壽金,為何要設定被告之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堪認許家綾於生前有將透過花旗銀行購買之基金贈與被告之意思,是以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僅係遵從許家綾之遺願,非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稱若許家綾有將該筆基金贈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去購買即可云云,然若以被告之名義去購買,該筆定期定額之基金繳款義務人豈不變成被告?若被告為繳款義務人,則喪失許家綾為被告祝壽之美意,是以許家綾以其名義向花旗銀行購買「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並於99年10月18日就將被告之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該花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參酌上開安聯基金係於106年3月24日贖回,而匯入該花旗銀行帳戶(許家綾係於106年3月20日得知其罹患肺線癌,106年3月25日得知肺線癌已屬末期),由許家綾得知其罹癌後,於病榻中親自將該基金贖回之行為觀之,該筆贖回之基金確實本就欲給予被告,是以許家綾於知悉可能將不久於人世後,將該基金贖回並告知被告該花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如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堪認許家綾有將該筆基金贖回的金額處分予被告之意。
8.附表二金額縱構成不當得利(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亦得主張扣除173,347元或129,504元。
①許家綾有固定捐助慈善機構做功德之習慣,其交待被告要替其捐款做功德,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按照許家綾的吩咐,於106年3月29日捐款4,000元助印桃園明聖經放置廟宇,供需要之信眾自行拿取,於106年3月31日捐助施棺7,000元,嗣許家綾於106年4月13日過世後,被告迄今仍遵從許家綾之遺願,於106年5月5日捐款1,350元助印普門品五十本,於106年5月26日分別捐助2,000元予苗栗縣光明寺興建佛堂,於106年6月19日捐助社團法人台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2,000元,於106年9月8日捐助嘉邑行善團施棺100元,於106年9月28日捐助彰化縣花壇鄉愛心慈善會6,000元,亦固定每月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且上開所有捐助行為合計29,650元,且均係被告以許家綾之名義為之,被告無受有利益,且此部金額為許家綾之利益所使用,當然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當無不當得利。且縱認被告就此部支出係自行為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該利益既然已屬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②被告於許家綾死亡後,定期祭祀並舉辦法會,共花費173,347元,被告無保留收據,另將被告仍保存之收據有收據費用為129,504元。
③許家綾於生前將名下財產處分予被告,無非係希冀被告能依照其意願置辦後事及替其做功德,是以縱認原告就附表二之主張金額成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非自認),因被告確實已經舉證有此部支出,顯然被告在主觀上應不知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本件領取之金額,應屬善意受領人。是依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亦應扣除被告已經為此支出之祭祀費用、做功德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㈣許家綾於106年3月7日剖腹產之前(剖腹產日期為106年3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其夫之合作金庫存摺託付予被告,當許家綾於106年3月20日得知其罹患肺線癌,106年3月25日得知肺線癌已屬末期,而預知其將不久於人世,故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自行使用或替許家綾做功德,上情均經前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訴外人許舒婷、許惠婷、許家軒、陳冠仲、護理師劉宥慈、許家綾之摯友彭莉菱證述明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此外,許家綾知其名下帳戶經常借被告使用,帳戶內許多金錢並非其所有,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無奈因病重住院無法返還被告,故請被告自行提領,以便返還被告該筆金錢。許家綾無法親自提領,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以密碼,與事實上處分現金無異,原告等人求附表一之款項係許家綾自由處分之財產,而非其遺產,就附表二之金額亦因被告已取得帳戶內存款之處分權限,亦非許家綾之遺產,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等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許家綾為原告藍茂榕之妻、藍于筑之母、被告之女,於10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為許家綾之繼承人。
2.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同年3月31日、4月5日、4月7日自許家綾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各領取20萬元、25萬元、49萬元、1,525,000元共2,465,000元(即附表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詐欺等案件,就上開相關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3.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自許家綾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提領11,000元、自許家綾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及2,400元;106年4月17日、18日、19日各自許家綾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06年4月18日自許家綾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提領68,100元;106年5月1日自許家綾花旗銀行帳戶電腦轉帳415,211元,共計920,711元(即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就上開相關刑事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4.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藍茂榕合作金庫帳戶。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有權領取許家綾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家綾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款項,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其於許家綾生前領取或轉帳之款項如須返還原告,須扣除許家綾醫療費用3,809元,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其於許家綾死亡後領取或轉帳之款項如須返還原告,須扣除喪葬、祭祀、法會等相關費用173,347元或129,504元,及應扣除匯款予藍茂榕之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家綾為原告藍茂榕之妻、藍于筑之母、被告之女,於10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為許家綾之繼承人。被告於許家綾死亡前提領附表一所示許家綾帳戶款項,於許家綾死亡後提領或轉帳附表二所示許家綾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取款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提領許家綾所有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許家綾生前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自由處理等語。經查,許家綾於住院期間曾表示存款要留給施雅真當零用金,並拿出一些錢出來做功德等情,業據被告之子許家軒、女兒許惠婷、女婿陳冠仲於106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劉宥慈於106年8月7日偵查證述:許家綾過世前身心狀況正常,到過世前幾天才昏迷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號詐欺等偵查案件卷宗參酌。是被告辯稱許家綾死亡前同意被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可採。則許家綾於死亡前既可自由處分其存款,被告領取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許家綾所有附表二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帳戶係其存入,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既非不得以自己名義開戶,應無借用許家綾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許家綾係於死亡前始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足認該帳戶原係許家綾在使用,縱被告曾有匯入款項,應意在由許家綾取得,自不能認許家綾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辯稱許家綾於106年3月7日將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託付予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並表示要給被告當零用金及做功德云云。惟許家綾死亡後,其帳戶已不得再用許家綾名義提款及轉帳,被告並未證明許家綾立有遺囑,其亦非許家綾之繼承人,被告並無身分、亦無法律依據,自不得於許家綾死亡後仍以許家綾名義為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是被告既不得對許家綾所遺附表二帳戶之款項提領及轉帳,附表二帳戶內之款項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明知許家綾已死亡,其不得以許家綾名義提款及轉帳,仍擅自為之,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就許家綾附表二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及轉帳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刑事案件所為判斷不足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辯稱其於106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藍茂榕合作金庫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故被告辯稱其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扣除該2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許家綾死亡須扣除喪葬、祭祀、法會等相關費用173,347元或129,504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5-651頁)及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39-163、343、653-659頁)為證。惟許家綾死亡後,其法律上人格已消滅,被告以許家綾名義所為捐助等行為,係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而為,不能認係對許家綾所支出之費用,其辯稱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許家綾死亡後,對許家綾所遺附表二帳戶共領取920,71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藍茂榕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720,711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領取日期 │領取金額 │金融機構 │ ├──┼──────┼──────────┼────────┤ │ 1 │106年3月27日│現金取款200,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2 │106年3月31日│現金取款250,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3 │106年4月5日 │現金取款490,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4 │106年4月7日 │現金取款轉帳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1,525,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領取日期 │領取金額 │金融機構 │ ├──┼──────┼──────────┼────────┤ │ 1 │106年4月17日│提款卡提領1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 │ │ │ │分行 │ ├──┼──────┼──────────┼────────┤ │ 2 │106年4月17日│提款卡提領4,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3 │106年4月17日│現金取款2,400元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 │ 4 │106年4月17日│提款卡提領150,000元 │郵局 │ ├──┼──────┼──────────┼────────┤ │ 5 │106年4月18日│提款卡提領150,000元 │郵局 │ ├──┼──────┼──────────┼────────┤ │ 6 │106年4月19日│提款卡提領120,000元 │郵局 │ ├──┼──────┼──────────┼────────┤ │ 7 │106年4月18日│提款卡提領68,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灣內│ │ │ │ │分行 │ ├──┼──────┼──────────┼────────┤ │ 8 │106年5月1日 │電腦轉帳415,211元 │花旗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