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原告
- 楊麗淑
- 訴訟代理人
- 詹培全
- 被告
- 莊育安
- 被告
- 陳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D (被告陳C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A、林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D應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A、林B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A、林B、陳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A、林B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D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A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陳A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09至11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陳A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而被告林B、陳C為陳A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陳A之身分,其法定代理人亦以代號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C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陳D,有陳D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8頁),被告陳C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又被告陳D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林」、「李若如」、「寶中寶」、「聯盟」、「櫻木花道」、「常威」、「流川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乙○○,向原告誆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偵辦,將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5,000元,放置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詐騙集團成員「流川楓」再派車手即被告陳A少年(91年11月生,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取走。翌日(即2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復與原告聯絡,接續向原告誆稱為了要抓到詐騙集團車手,須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戶,並將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原告因而承前所陷之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詐騙集團成員「流川楓」再派被告陳A取走;被告陳A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中壢區交付暱稱「常威」之詐騙集團上手。
㈡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持續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將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則於同年9月2日上午,以廠牌OPP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寶中寶」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高鐵彰化站,前往「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拿取原告放置在停車棚內上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提領現金,「寶中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於提款完成後將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旋被告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寶中寶」之指示,於上址取得原告留置之銀行存摺、金融搭卡後,乘計程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上開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5次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金額、時間如附表所示),共計145,000元。被告甲○○提款時,因行跡可疑當場遭警方查獲,未及將上述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原告所有之紅包袋1個、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45,000元(已發還原告),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陳A、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財物705,000元迄未返還;又被告陳A為前揭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林B、陳C,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林B、陳C應與陳A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A、林B部分:
1.被告陳A不認識被告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李若如」、「東林」、「寶中寶」之人,事前亦無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08年8月28、29日,被告陳A係受一名綽號「常威」、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前往振興中醫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代為取走物品,被告陳A不知該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現金,被告陳A對於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之情節亦不清楚,當時被告陳A僅16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代為取走原告交付之物品,實難認定被告陳A有何侵權行為。
2.縱被告陳A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考量被告陳A案發時16歲,案發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被告林B、陳C則遠在台東縣東河鄉,難認被告林B有何監督鬆懈之情形,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B、陳C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1.伊於108年9月1日經由訴外人「李若如」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中與伊聯絡的人暱稱是「寶中寶」,伊於同年9月2日從桃園下來彰化做詐騙車手,預定將詐騙所得拿回桃園交給暱稱「東林」之人,但於提款時即被警方查獲,伊不認識被告陳O以及綽號「聯盟」、「櫻木花道」、「常威」、「流川楓」之人,伊沒有參與108年8月28、29日詐騙行為,前面兩筆40萬元、305,000元不是伊拿的,不應與被告陳A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D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與陳述。
三、上開貳、一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09號至11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0頁,另置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A、甲○○共同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甲○○有無參與108年8月28、29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陳A、林B、陳C(承受訴訟人陳D)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甲○○有無參與108年8月28、29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事件及少年事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2.查被告甲○○於108年9月2日持原告之提款卡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將上開手機送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數位鑑識,並無查得被告甲○○於108年8月28、29日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一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從而,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108年8月28、29日即加入綽號「東林」或綽號「聯盟」、「常威」等之車手集團,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108年8月28、29日詐騙犯行,難認有據。
3.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係稱:伊於108年8月30日從新莊搭高鐵到桃園,去找伊朋友「李若如」,「李若如」問伊是不是想賺錢,她說她男友「東林」有賺錢的方法,之後暱稱「東林」之人要伊加入易信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群組,一直到9月2日「東林」說彰化有單,要伊坐高鐵到彰化待命,並跟易信通訊軟體詐騙集團群組內暱稱「寶中寶」聯繫,由「寶中寶」指揮伊去拿取被害人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互核被告陳A於偵訊時供稱:伊自108年7月底因為國中學長之關係,加入詐騙集團,伊學長帶伊去中壢找「常威」,「常威」給伊一支智慧型手機iphone6,伊用該手機內的微信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要伊到北斗拿錢的是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聯盟」之人,之後由「流川楓」要伊到停車棚那裏拿錢,拿到錢之後伊搭客運回中壢將錢交給「常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則被告甲○○、陳A所使用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通訊軟體,以及上手之暱稱均不相同,實難認渠等為相同車手集團之成員。是被告甲○○雖加入「李若如」、「東林」為所屬成員之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陳A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甲○○為原告於108年8月28、29日受詐騙之共同行為人。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詐騙集團成員僅須就其加入該集團期間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害人受詐騙所受損害,非於該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期間所發生,即與該成員無涉,尚難令其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甲○○於108年8月28日、29日尚未加入詐騙集團,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上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A、林B、陳C(承受訴訟人陳D)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查被告陳A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8年7月底經由國中學長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楊OO說蠻危險的,會被抓,並帶伊去找「常威」,108年8月28日是微信暱稱「聯盟」之人叫伊到北斗拿錢,伊從中壢搭客運到台中朝馬後,搭計程車到彰化火車站附近待命,等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伊,伊於當日下午2時許,拍攝被害人的住址並於附近尋找丟錢的地點拍照回傳微信群組,之後在附近等集團通知伊去拿錢,被害人把錢放在家附近一個診所,伊就去拿,錢用東西裝起來,伊有打開來看但不知道是多少錢,同年月29日伊也有去北斗拿錢,微信群組暱稱「流川楓」之人指示伊去拿,伊取款後將贓款交回詐騙集團上手微信暱稱「常威」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40至24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11至121頁),足見被告陳A明知訴外人楊OO介紹加入者為從事詐騙之不法集團,仍出於己意參與之,且108年8月28、29日在彰化北斗所取得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原告所取得之不法金錢,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擔向原告取得詐騙所得並交付上手,使不詳詐騙集團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分擔,被告陳A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應屬明確。被告陳O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少護字第109至119號宣示筆錄,認被告陳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台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據(另置證物袋),足認被告陳O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705,000元之損害,應屬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O賠償7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A係於91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A之父陳C、母林B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15、16頁),被告陳A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陳A之父、母未舉證證明對陳A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陳A,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7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陳C於109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均以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陳D,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D於繼承被繼承人陳C遺產範圍內,亦應繼承被告陳C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故被告陳D就陳C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陳A、林B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陳A、林B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5、27頁);被告陳D應自110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A、林B連帶給付705,000元;及陳D應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與陳A、林B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