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5 月1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民國105年7月2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民國106年9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民國108年3月1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民國109 年8月25日109年度聲再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每一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係一件銜接上一件,且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及表明再審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因件件均相牽連,法院不得任意切割。又相對人既已於前案中自認並非每一位住戶均有停車位,足見停車位之所有權與房地之所有權分離,不具有主從關係,原審卻漏未斟酌前開事實,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先前歷次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從未調查及審酌即駁回再審聲請,遽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率爾認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未為實體審查,有損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26日對於本院109年8月25日公告之109年度聲再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前述法規,應予准許;惟聲請狀內旁引之其餘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 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等案件,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符前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且相同不應准許之理由已然明揭於原確定裁定,本裁定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其中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顯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稱其聲請再審係件件互相銜接,法院不得割裂判斷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合併審酌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再審聲請人又以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2號研究意見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有適用法規違法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憑以主張尚有未竟調查之處之理由,竟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為論據基礎,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之違法相關,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前已自認並非每一位住戶均有停車位,可徵停車位與房地之所有權分離,二者間不具有主從關係,應分別買賣而非隨同移轉,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原裁定未查,遽謂聲請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顯有違誤,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為前開論據,主要仍係打轉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為爭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致無法釐清案情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此類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
㈣況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既已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等案件一再為相同之主張,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上揭再審意旨所陳相同事由,對裁定駁回其前次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業已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而再審聲請人所為論述之主要內容,無非係累疊自96年間起因拍賣房地所生關於停車位之糾紛,歷次於裁定、判決所為之陳詞,揆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聲請人雖又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前開判決,姑不論其見解為何及案件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亦不足採。
㈥從而,聲請人雖泛言原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僅一再打轉於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基上,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8月25日之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觀諸上揭裁定內容,並未有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裁定有何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所提再審聲請,即無理由,逕予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