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陳福生
- 上訴人
- 陳福來
- 上訴人
- 陳文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忠華(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 被上訴人
- 陳忠傑(兼詹斟之承受訴訟人 )
- 被上訴人
- 陳孟悰(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振斌(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冠志(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宥呈(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昱睿(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忠賢
- 被上訴人
- 林鳳美
- 被上訴人
- 詹玉華
- 被上訴人
- 陳忠正
- 被上訴人
- 陳忠信
- 被上訴人
- 陳吳芙蓉
- 被上訴人
- 陳忠科
- 被上訴人
- 陳昭陽
- 被上訴人
- 陳昭德
- 被上訴人
- 陳昭誠
- 被上訴人
- 陳昭良
- 被上訴人
- 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詹斟、陳基堯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陳忠華、陳忠傑為詹斟之承受訴訟人;陳孟悰、陳振斌、陳冠志、陳宥呈、陳昱睿為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即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詹斟、陳基堯分別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27日死亡,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即逕以詹斟、陳基堯為當事人並為裁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陳忠賢、林鳳美、詹玉華、陳忠正、陳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陳忠華、陳忠傑、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陳忠勳、陳孟悰、陳建名、陳振斌、陳宥呈等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惟其中被上訴人陳昭德已遷居國外,且自96年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則上開陳昭德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之陳報狀並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或證明其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又被上訴人即陳基堯之承受訴訟人陳冠志、陳昱睿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裁定承受訴訟,並函命應於收受函文20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是本院亦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復無法取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