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 原告
- 劉建元
- 被告
- 張子澔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安麒瑋
黃昱銘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原訴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黃昱銘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安麒瑋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麒瑋、張子澔與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安麒瑋負責將贓款交付予「奔馳」所指定之人員再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張子澔主要負責招募、指揮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參與提領。
㈡被告張子澔為上述犯罪組織招募被告黃昱銘加入其中擔任車手。被告與「奔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09年3月16日21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資料誤植,須取消信用卡請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6時51分許、17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13、2萬99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迨原告將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黃昱銘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子澔提款,被告張子澔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安麒瑋,被告安麒瑋再轉交予「奔馳」指定之不詳人員,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事後被告張子澔、安麒瑋再從領取之贓款中,獲得提領金額以3%計算之報酬。綜上,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原告有為前揭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5萬1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子澔、黃昱銘均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安麒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經判決及上訴駁回(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並因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獲取報酬,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選擇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昱銘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51、233至234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提解被告黃昱銘之費用2,86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自應由被告黃昱銘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