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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行使及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婚姻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婚後初期共同努力經營家庭,均工作於原告父親之工廠,早出晚歸,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父親將工廠交由原告經營,被告仍繼續於工廠內工作,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上班時間則交由原告退休之父母照顧。惟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常對原告冷言冷語,於家庭生活瑣事上表現極不耐煩之態度,並常以謾罵及不理睬之照顧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於被告短暫之照顧下時常發生磕碰而受傷,經原告父母勸告後仍無改善,兩造亦常因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不同而屢生爭執。又被告每逢經期,未妥善處理使用過之個人衛生物品,致原告家中廁所在被告使用後造成四處血跡斑斑之難堪景象,原告雖多次希望被告改善不佳之衛生習慣,然被告均不予理睬,多次溝通後反惱羞指責原告,雙方間亦常為生活習慣之不同發生口角。兩造間生活上及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差異,經多年溝通後,仍無法妥善處理,婚姻已難維持,如今兩造雖同居一室,然各行其事,聯絡均係為商談離婚條件或針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實已無夫妻情誼可言,更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⒉被告於本案原告訴請離婚後,亦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由鈞院以114年訴字第***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外遇之情。而該案中被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及證物蒐集時間長達4年之久,其如此「疑神疑鬼」的任意翻找原告隨身背包、皮夾並將兩造對話均加以錄音之行為,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界線,亦顯見兩造間之關係已處於水深火熱,無法調和,被告所述原告對其辱罵,正係因被告先如此對原告不友善,才致使原告情緒受影響;且家事報告中關於兩造溝通及相處均以「冷戰」、「衝突」、「1年多兩造無對話,僅透過未成年子女轉達相關事宜」等描述,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亦如是陳述,故被告答辯狀所稱兩造間尚存在「適度退讓、成就和諧關係」,絕非可能。綜上,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之情節嚴重且至少存在5年以上,客觀上亦無恢復婚姻之希望,兩造婚姻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間最大歧異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被告極度缺乏親職責任,行為已嚴重危及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學業發展,具體情事包含屢次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置於家中或公共場所;擅自將子女帶回OO過夜,卻不顧子女醫療矯正需求,未帶走子女必須配戴之牙套;於大年初二原告要求被告早點帶小孩返家時故意拖延時間出門;未盡檢查學業之責,且放任子女於清晨6點多即起床上線玩遊戲,並於負責接送小孩上學之日皆於7時34分至7時51分間才勿忙出門,造成子女長期上課遲到,及遭安親班老師反應小孩未帶國語習作與數學課本、學校老師反映「從一早來到學校睡到要上第三節還叫不起來」等。而面對原告就子女教養之質疑,被告不僅拒絕溝通,更對原告人身攻擊,暗諷原告為「怪人也很多 把他當作蕭耶」,難認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⒉又查原告目前為OOOOO之負責人,較能彈性下班,相較於為職業婦女之被告,有更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本件訴訟結束後,原告亦會搬回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也能於未成年子女有狀況時盡快到場,而雖搬回原告父母家後未成年子女需轉學,然未成年子女也提過因在學校遭大家嘲笑,故想換環境,之後原告也會帶未成年子女進行團體課,學習如何與人相處。原告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不僅是原告認為其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選擇,更因未成年子女曾明確向原告表示若兩造離婚後希望可由原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亦向未成年子女承諾會盡力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態度,不因原告在場與否而不同,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前,對被告同樣排斥,調查報告均有記載,若原告當時在場,也會斥責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用餐、親師溝通確為被告處理,原告亦有注意未成年子女佩戴牙套及點眼藥水部分,惟未成年子女常亂丟牙套,有時甚至在床底,致原告找不到;眼藥水部分則係原告放置於床頭之眼藥水不見,令原告誤以為被告想要自己幫小孩點;且自115年2月27日起,老師認被告較無法管教表現不好之未成年子女,故已均與原告聯絡,同年4月初老師亦告知與原告聯絡後未成年子女表現變好。

⒊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原告亦尊重家事調查官之評估報告,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然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探視之部分,同意被告每月第一、三週探視,農曆年亦同意依奇數、偶數年拆分,寒暑假同意分別增加7日、15日探視天數,同意由探視方自行接送。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彰化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查原告擔任塑膠射出工廠負責人,月薪約4萬,與被告社經地位相當,應由兩造各以1/2比例分擔,故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52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對於被告主張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亦無意見。

㈣對被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⒈被證1、4、5、7、11、12、13、14爭執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其中被證1、7、11、13、14均為截圖且未有對話前後之內容,非完整之對話紀錄;被證4、5、12相關發票及圖片被告均無法提出該內容為原告所有且亦無法作為該答辯狀所指稱「原告外遇」之直接證據。

⒉被證2、3、6、8、9爭執實質真正,說明如下:

⑴被證3之譯文內容發生之時空背景為原告下班時,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電視,原告不讓未成年子女繼續看電視,因此原告從小孩後方摟住未成年子女要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客廳外,但小孩一直掙扎,手臂因此摟在小朋友脖子上。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暴力之情形。

⑵被證6為雙方商討離婚之過程,但被告佯稱原告外遇,原告見被告完全不是平心靜氣的與之商討,因此消極回應被告之質問。故該譯文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指稱外遇之情節,反而從該譯文中顯示兩造感情早已不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婚姻無法繼續維持。

⑶被證8則為兩造間再次商討離婚條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部分,原告也只是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被告無法接受,故又以其他兩造間發生衝突之往事來質問原告。故自兩造商討過程,可知兩造對話最終時常導向互相嗆聲作結,被告之表現恐與書狀所稱「適度退讓、成就和諧關係」之說法相違。

⑷被證9為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吵架,雙方爭吵之理由原告已經不復記憶,但原告絕無向被告動手,反而是被告身體一直往原告靠近,原告為避免被告近身而將被告架離所致。與被告所稱「掐被告脖子,對被告施予暴力」之情節,差距甚遠。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852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其所述有諸多不實。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親自照顧,考量原告工作養家之辛苦,被告更一手包辦家事,嗣兩造於106年間自原告父母親家中搬出,在外租屋,被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後,即出外工作賺錢,減輕原告之經濟負擔,惟於下班後仍由被告負責家事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換到原告父親之工廠工作,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時,下課後仍均由被告前去接送,並回家照顧。原告指稱被告時常冷言冷語,對於家庭生活瑣事表現出極度不耐煩的態度,更有生活習慣不佳之問題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均會與原告溝通並改善,並無不理不睬,原告所述顯係將婚姻關係中所遇到之口角與不滿發洩於此,然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但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溝通改善,更願意適度退讓,以成就關係和諧,原告指摘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謾罵及不理睬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時常發生磕碰而受傷,惟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述難認有理由,實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不僅未提供協助,更常以謾罵或責打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甚至曾經掐未成年子女脖子,故實非兩造之教養方式不同造成磨擦,而係原告採取責打之方式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陰影,故被告無奈僅得與原告溝通,請求原告莫以不當管教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因原告與他人有外遇情事,多次在中午時段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購買壯陽藥物及保險套,原告亦不否認外遇情事,更曾帶未成年子女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因此刻意在生活中處處與被告發生口角,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中,實無任何過失,並非有責配偶。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提起離婚有理由,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退休之父母照顧,然原告係於111年12月才接手經營OOOOO,原告父母亦非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退休,故原告之父母甚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況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歲即106年間即已在外租屋,而原告父母均未曾前往兩造之租屋處,如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所述顯有不實。原告擔任OOOOO之負責人,忙於工作,每天工時12小時,下班回家都已經晚上八點多,非如其所述上下班彈性,原告平常亦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連幫小孩擦大便之照護行為都不願意做,一定要被告處理,未成年子女因牙齒矯正,須每日戴牙套維持器,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配戴時,未成年子女願意配戴,然若被告未注意,原告不會督促未成年子女配戴,而未成年子女需每天點眼藥水,被告會幫忙點,原告卻不會,未成年子女雖曾說原告會幫忙,惟醫師說未成年子女近期都沒有點。

⒉原告甚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亦未管教未成年子女,僅負責陪同未成年子女玩樂,難認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原告經常以謾罵或責打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甚至曾經掐被告及小孩的脖子,足見原告有暴力傾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將造成不良影響,其於調查訪視時所表現出講道理的方式係為了給予調查官好印象所刻意展現,實際上平日均非以講道理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⒊原告有酗酒及抽菸惡習,會到處亂丟菸蒂,致未成年子女於使用廁所時聞到二手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更曾酒醉躺在地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生活環境。又原告多次未告知或與被告協調即任意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門過夜,影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顯非善意父母。更有甚者,原告不僅不遵照醫囑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停藥,影響其身體健康,更曾於酒後騎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此一酒駕載送行為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足認原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人。又原告稱本件訴訟結束會搬回原告父母家,其父母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曾說不想住原告父母家,也不想轉學。而被告不僅一直犧牲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更時常煮飯給未成年子女吃,求學階段中親師聯繫及功課指導至今亦均由被告負責,非如原告所述自114年4月後老師只與原告聯繫,故被告乃係最了解未成年子女之人,並有娘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有任何需要就醫或接送之需求時,亦由被告負責,難認原告會願意花更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或願意於未成年子女發生突發狀況時,請假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職業為會計,每月薪水收入雖僅有3萬餘元,惟原告已自承兩造社經地位相當,且主張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認兩造間並無經濟優劣之區別,被告過往及現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經濟上及陪伴上均有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及考量A01年方9歲,乃尚需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應有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故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有理由。

㈢倘如由被告進行探視,希望是每月第一、三週,被告可自接送子女;若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

㈣原告否認被證1、7、11、13、14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姓名及通訊軟體大頭貼,足證對話對象確為原告,被告亦可提供手機供勘驗對話內容。且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係要證明不論前後文為何,夫妻間均不容以「他媽的我一定讓你死」、「你可以先去死一死啊」、「做人雞掰」、「講話雞掰」、「妳就是這麼雞掰」、「妳雞掰啊」、「妳他媽的不會接電話嗎」、「操雞掰」、「幹妳娘」、「老雞掰」、「妳是在靠北嗎」等言語謾罵對方。

㈤原告辯稱被證3是為了不要讓小孩沉迷電視,手臂摟在小孩脖子上將其移出客廳。然原告所述原由縱使為真,亦不得對小孩施以強制力,更傷及小孩脖子,尤其未成年之骨骼發育尚未完全,對小孩脖子施以暴力恐影響其成長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易造成傷害,亦可見原告於管教未成年子女係以體罰、暴力等手段為主,實非其所述以講道理之方式管教子女。

㈥原告辯稱被證6顯示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雙方間均有離婚之意思云云,惟查,被證6係被告質問原告「妳會不會太卑鄙阿,在外面有別的女人就叫我淨身出戶」,然原告對被告之質問均未曾否認,反直接承認「黑阿,然後呢?」,根本非如原告所述係消極回應被告,倘若原告並無外遇情事,可逕自否認上情,而非回應「黑阿」,顯與一般人被誣指後極力自清之反應不符,況被告亦未於對談中展現離婚之意思,而是質疑原告是否要被告淨身出戶,原告所辯顯不實在。又被告於另案對於原告之外遇對象己OO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雖經一審判決駁回,然此僅係被告所提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外遇行為,而依社會通念,原告有多張開房間、購買壯陽藥及保險套之發票,仍可顯見原告確有外遇跡象,且己OO聘請之代理人與本案原告聘請之代理人相同,足見原告與己OO關係匪淺,確有外遇。

㈦原告辯稱被證8係在商討離婚條件,且兩造之對話常以互嗆作結云云,然兩造並非在商討離婚條件,而係原告單方面要求要依照小孩之意願,不可能直接協議讓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又因原告對談之口氣甚差,更有挑釁被告之言語,被告受到原告之刺激才會動怒,此係因原告挑起紛爭所致,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時常互嗆。

㈧原告辯稱被證9係因被告一直往原告靠近,而將被告架離等語,惟查,倘如原告所述係要將被告架離,處於防衛狀態,應不致於使被告受有右上臂抓傷、左頸捏傷之傷勢,故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原告對被告施暴所造成。

㈨另就錄音部分,被告並非於與原告接觸時均有錄音,而係因原告曾對被告施以暴力,且對被告有多次言語謾罵、羞辱之情況發生,被告僅於兩造發生衝突時進行錄音以自保,倘非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未曾將錄音公諸於世或使用於訴訟上,足見被告確實僅係為自保而進行錄音,縱被告有進行蒐證行為,倘原告無做虧心事,何須擔心一般日常對話之錄音?另夫妻間會對對方進行錄影亦合於一般常情,被告也非積極違法監聽、跟監原告、擅自翻拍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逾越夫妻相處之邊界,又被告亦非惡意翻看原告之個人物品,係因被告負責做家事、整理垃圾、倒垃圾,自然會觀看到垃圾桶內之物品,尚難認被告有隨意翻看原告個人物品之情形。

㈩就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及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經查,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調查官僅於114年2月7日前往相對人父母住所實地訪視,且僅有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在場,未成年子女並未共同在場接受訪視,則調查官無從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父母住所之生活情況,亦無從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互動情形,即率認未成年子女害怕與相對人同住OO即相對人父母住處。再者,調查官僅短暫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多次長期觀察,顯難以真正瞭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關係,亦容易因單一之偶發事件而影響報告分析及處遇建議,則上開調查報告顯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⒉次查,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第5頁(3)C.提及113年10月15日,未成年子女曾電聯聲請人「媽叫我不要叫你來接我」在子女接送上恐有衝突。然未成年子女之表達並不準確,係因曾多次發生相對人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才發現聲請人已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導致相對人白跑一趟,並非拒絕讓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而係聲請人應依照兩造所約定之接送模式進行。

⒊又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稱OO即相對人父母住處較缺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係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都在現居處所,而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多係相對人購買,故僅需將生活用品搬至OO即可,況且,相對人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做烘焙,故搬至OO會有獨立之廚房可供使用,亦可培養未成年子女之興趣,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較為有利。

⒋另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及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亦認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在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雙方接觸時間、頻率頻繁,自然會因為管教、照護問題,產生親子衝突,此屬正常情形,而聲請人平時並未教養小孩,採取放任態度,僅負責與未成年子女玩樂,自然較易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關係,尚難以此認定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且緊密,未成年子女每日均會撥打電話予相對人,與相對人討論晚餐之菜色,並由相對人煮晚餐或購買晚餐予未成年子女,更多次由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一同手作料理、參與學校活動、清潔住家,足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密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⒌再者,自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及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曾向未成年子女形容父母關係像戰爭,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及罪惡,其長時間涉入兩造衝突中而承擔忠誠壓力,加諸聲請人多施以權威式高壓管教,也導致未成年子女為討好聲請人選擇乖乖聽話,對相對人有負面和攻擊性想法和行為,使用成人的話語抱怨貶低相對人,產生親方離間現象。是以,在兩造尚未離婚且同住之階段,就有忠誠壓力及親方離間現象,更導致未成年子女使用「死胖子」(即聲請人平日用以怒罵相對人之言語)抱怨和貶低相對人,甚且,未成年子女會故意於聲請人面前刻意打相對人,並稱「我不要妳了」,經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為何如此時,未成年子女僅稱覺得好玩,相對人再詢問未成年子女為何只對相對人為上開行為時,未成年子女卻稱他比較怕爸爸,及未成年子女曾遭聲請人威脅關門不讓未成年子女睡覺,未成年子女也會刻意把門關起來不讓相對人進入,足見未成年子女確實已受到聲請人之言語、行為所影響而以上開方式對待相對人。則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豈非將導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更加惡化、衝突,足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非妥適。

⒍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中稱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學習空間,然原告嗣片面終止家事商談,不願繼續處理兩造親職之衝突,顯見缺乏解決問題之意願,且原告更稱要由法院判決,足見原告顯係為爭一口氣,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亦非友善父母;而被告仍積極針對親職教養部分與勵馨基金會商談,足見被告積極學習提升親職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經一年多沒有互動,只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及離婚事宜時才有交集」乙節,並不爭執,且亦自承確有長期對原告錄音蒐證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被告並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而於本院對原告及其所疑外遇對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舉證不足而判決駁回其訴,有網路列印之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足見兩造情感破裂由來已久,被告長期對原告蒐證之行為,亦足證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已全然喪失殆盡,終致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毫無夫妻間以情感為基礎之互動,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礎顯已不復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無疑義。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固雖曾多次以不堪字眼辱罵被告或咀咒被告去死一死,與被告溝通時態度不佳等情事,惟被告亦均係以謾罵、責怪之方式對應,諸如:「你會不會太卑鄙阿,在外面有別的女人就叫我淨身出戶」、「白癡」(本院卷一第175頁)、「你對我大小聲、你在威脅我」、數次質問原告「你有沒有掐我脖子,有沒有」(本院卷一第191頁)、「你只是陪玩而已,憑什麼跟我搶(指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一第197頁)、「你自己找別人生(指小孩)」(本院卷一第199頁)、「你自己在外面幹了什麼鳥事你自己心自(知)肚明」、「我拜託你不要影響我兒子,我兒子沒有像你這麼壞」(本院卷一第219頁),未見被告有欲與原告理性溝通兩造婚姻問題、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問題之動機與端倪,爾後更任令兩造長期無互動長達一年有餘,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難謂毫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略以:「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部分: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皆具穩定性,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陪伴其遊戲和外出,能進行教育規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其相處親密自然,能主動親近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情緒和學習狀況,近期將陪伴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聲請人父母身體健康,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輕鬆自然,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住所為3樓透天厝,5房1廳1廚3衛浴格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3樓臥房同寢,觀察居家環境具穩定性且寬敞整潔,未成年子女熟悉該處之環境。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其較親近,較願意聽從其意見等,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另以距離聲請人工作地點之,可就近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規劃其於住所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就讀OO國小、OO國中,課後就讀安親班,另安排游冰練習,評估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二)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部分:相對人之親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相對人現於聲請人經營之OOOOO任職,未來規劃轉職,現階段工作經濟狀況具變動性。相對人父母和弟於OO居住,父母能陪伴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小學1年級前較常前往相對人父母住處,每月3日,未過夜;113年迄今很少前往。觀察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評估相對人父母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其關係較疏離。相對人規劃其與未成年子女未來於相對人父母住處所在三合院內之2樓樓房居住,格局為1、2樓各1房;廁所和廚房於樓房外其他平房內,尚待整修,可使用相對人父母住處之衛浴與廚房,觀察居住環境具穩定性,較缺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物品,衛浴與廚房空間尚待改善,另一方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陪同就醫和接送上放學,然其以責備或玩手遊作為誘因等方式因應未成年子女拖延、遲到,恐未能理解子女面對困難背後的感受和想法,提升子女之動機和能力感,反加深親子衝突;調查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取走平板以生氣抱怨等負向方式回應,評估以玩手遊作為誘因恐使親子衝突延伸或加劇。相對人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方家庭之生活適應、擔憂聲請人阻攔會面等,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規劃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父母住處所在三合院內之2樓樓房居住,就讀OO國小,評估撫育規劃尚稱具體。(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9歲4月,稍能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之表現。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旬屬真實可信,然可能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協助照顧,然與相對人關係衝突矛盾,與聲請人關係較緊密,在校有遲到、缺交作業、注意力不足、衝動、與同儕(或老師)衝突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父母衝突、互相傷害,其長時間涉入兩造衝突中而承擔忠誠壓力,有焦慮、心煩、憂鬱、不安全感等情緒,及負面和攻擊性想法和行為,使用成人的話語抱怨和貶抑相對人,恐有親方離間現象。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有抗拒探視之言行,可能與迴避衝突、表達效忠及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衝突矛盾有關。二、處遇建議。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協助照顧,現與相對人關係衝突矛盾,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兩造之身心狀況穩定,具基本親職能力,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與喜好。然調查期間整體觀察,聲請人之工作經濟狀況較穩定,住所居住空間為未成年子女所熟悉及符合其身心發展需求,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較能協助照顧;其教養方式較能為未成年子女所接受,與其互動輕鬆自然,能進行教育規劃,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衡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作、居住環境和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6頁)。

⒊然因兩造關係矛盾衝突,長期溝通不良,是否能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在校產生行為問題、對被告表現出不尊重、不服從之行為,是否係受忠誠議題影響等尚有疑慮,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再為深入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建議「考量聲請人係114年2月起較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較強的陪伴、引導和規範能力,與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較為穩定;而相對人雖為主要照顧者,然其規範設立和約制上能較缺乏適當界限和一致性,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需求和自主性較缺乏關注,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學習空間。兩造有關子女照顧事宜之聯繫、離異告知等亦須學習改善。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和心理需求,建議追蹤了解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情形、就子女照顧之聯繫、會面交往、友善父母態度,及接受家事商談等服務後之相關調整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41頁)。

⒋據此,本院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至相關單位進行家事商談,再委請家事調查官於商談後進行評估,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聲請人部分。1.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聲請人工作時間長,陪伴照顧子女之親職時間較少;自113年起於假日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起較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包含親師聯繫、功課及就醫等,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特教鑑定結果(未通過)與學習困難,並配合校方引導和管教未成年子女,校方反應聲請人介入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和情緒改善。調查期間觀察其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尊重未成年子女喜好陪伴遊戲及安排外出行程,較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狀況,積極陪伴其接受心理諮商或進行醫療/復健等規劃。2.親子互動:在親子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性,對其肢體及情感需求有所回應,未成年子女能主動親近聲請人,也能服從其管教和要求,父子互動過程輕鬆愉悅,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常有笑容。評估聲請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約制的親職能力,在規範設立和約制上能有適當界限和一致性,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管教有較高的接受度與服從意願。3.撫育規劃:聲請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規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就讀OO國小、OO國中,課後就讀安親班。住所、學校等距離聲請人工作地點較近,聲請人工作有彈性,能就近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和就醫等事宜,聲請人父母也能提供協助,評估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且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感和妥適的照顧資源。(二)相對人部分。1.相對人之親權意願積極,身心狀況穩定,114年9月迄今於OOOOOO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週休2日,月收入31,000元,工作與經濟狀況尚可。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期協助未成年子女之上放學接送、飲食準備以及就醫等實質生活照顧,在維持子女的基本生活運行上投入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對子女確實存有深厚的情感與照顧意願。然,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相對人雖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然其於本案到院調查時表示未成年子女「通過」資源班,針對國語、數學等主科提供加強」,於實地訪視時改口表示「未通過」。考量特教鑑定涉及校內會議、專業評估與家長簽署同意書,程序繁瑣且對學習發展至關重要。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對鑑定結果產生錯誤認知,反映其對子女在校的實質學習需求與校方溝通深度,與其自述的照顧密度存在不相符。且未成年女長期上學遲到、上課睡覺、功課未能完成,也反映相對人投入的照護量能恐未轉化為子女的學習穩定性。2.親子互動:透過本案及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調查報告進行之親子互動,觀察相對人展現出願意投入時間教養子女行為(如:教導功課、陪伴遊戲)的責任感,有建立規範的意願,但較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性或關注其情緒需求,傾向主導控制,規範能力受限於單一的管教策略(獎懲機制),規範設立和約制上較缺乏適當界限和一致性,且過度依賴3C作為誘因,面對子女抗拒即增加3C使用或遊戲時間,可能使子女產生討價還價的習慣。在輔導功課時,相對人傾向採取指令式要求或直接給答案,而非引導思考,未成年子女展現抗拒與被動,難以有效察覺子女之理解程度與學習盲點,提升其學習能力。另一方面,相對人在應對未成年子女孩子情緒時多採取否定或忽視的態度,如:「沒什麼好哭的」、「先起來一下」等,缺乏有效的溝通引導與情感連結,導致規範的過程充滿衝突,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較多的語言攻擊與抗拒,未成年子女雖最終可能服從,但內心卻充滿負面情緒與不認同,恐難以有效建立未成年子女的長期的自我管理能力。3.撫育規劃: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彰化市租屋居住,可能於現居所持續居住,持續就讀OO國小。評估現居所居住環境寬敞,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然較缺乏家庭支持系統之協助,且與其在114年家查字第4號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於相對人父母住處所在三合院內之2樓樓房居住,就讀OO國小)不一致,評估撫育規劃具變動性。(三)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年滿10歲,自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和尋求關注之表現,現階段與聲請人關係較緊密,與相對人關係較矛盾衝突。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相對人習慣以3C產品作為獎懲工具,且規範因未成年子女抗拒而隨意變動,這使未成年子女察覺到規範的界限是可變動的,進而養成不斷試探底線、跺腳或哭鬧以爭取更多利益的習慣,卻也加深了內心的不安。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相對人的管教較未能尊重其自主性(過度干涉),又缺乏穩定的規範界限(輕易妥協),這種矛盾使其在互動中感受強迫、不被理解、焦慮與不耐煩,可能因此轉化為對立反抗行為,與相對人間的互動充滿衝突與語言攻擊,難謂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而兩造子女教養方式歧異,相互扞格,致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處在不安的家庭氛圍中,影響其自我認同、情感穩定性和人際關係的發展。(四)週末假日親子時間之安排。觀察兩造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相處互動,114年2月迄今週末假日親子互動時間仰賴兩造協商,然兩造缺乏互信,週末假日各自有活動安排,對於親子時間的起/迄規劃、調整,屢生爭執,會面交往未能穩定、規律的進行。相對人也對聲請人未經她同意即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住所(聲請人父母住處)表達不滿。三、處遇建議。查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協助照顧,現與相對人關係衝突矛盾,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兩造之身心狀況與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均關愛未成年子女,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喜好,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相處和互動。然調查期間整體觀察,聲請人之工作經濟狀況較穩定,住所居住環境與聲請人父母之支持,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感與妥適的照顧資源,未來撫育規劃穩定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聲請人雖陪伴照顧子女之親職時間有限,然能具體掌握特教鑑定結果與學習困難,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約制的親職能力,能建立穩定的規範,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管教有較高的接受度與服從意願,其介入較能有效穩定未成年子女情緒與行為表現,於親職能力有更正向之評估。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衡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作、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未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一方面,考量會面交往穩定、規律的進行有助於建立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並修復親子關係,建議協助兩造穩定規律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8、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0頁)。

⒌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卷宗)、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高度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較佳,較能服從原告管教,以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和尋求關注之行為表現,且現年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良性、有效之管教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養成至關重要,而相對人除較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性或關注其情緒需求外,於規範設立和約制上亦缺乏適當界限和一致性,過度依賴3C作為誘因,恐無法有效教育和引導未成年子女,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觀原告過往雖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自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現行為問題,由原告介入並配合校方引導和管教未成年子女後,校方反應原告介入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和情緒改善,且其相較於被告,較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約制的親職能力,在規範設立和約制上能有適當界限和一致性,未成年子女對其管教有較高的接受度與服從意願,顯較有能力提供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教養方式,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7,992元、3,188元,名下有投資一筆、2022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財產總額為60,000元,惟自承目前為塑膠射出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0,180元、316,80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201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財產總額為2,400元,自承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3頁)在卷可證,惟兩造同意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院依兩造如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等情,認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告A03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會面交往時間:

㈠被告A03得於每月第1、3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由被告A03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原告A02。

㈡被告A03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118年…)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10時接回子女,至大年初2下午6時前交還原告A02。民國偶數年農曆大年初3至初5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A02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遇前開㈠所示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被告A03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7、119年…)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3上午10時接回子女,至大年初5下午6時前交還原告A02。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2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A02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遇前開㈠所示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㈣被告A03於子女就讀國小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一般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7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5日的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額外增加日數的日期及接送子女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1.前項寒暑假所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其日期及接送子女方式,如無法達成協議,即定為子女放假第2日上午10時起開始計算連續7日、15日,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接送子女方式同㈠。

2.寒假連續7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前開農曆春節,重疊部分以前開農曆春節所示內容優先,不足的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3.寒暑假連續7日、15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前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不算入7日、15日,不足的日數,於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

4.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期間暫停寒暑假連續7日、15日會面交往,不足的日數,於課程結束日之翌日接續計算。

二、會面交往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接送子女(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㈢非同住父母因故無法進行會面交往者,應即時通知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順延外,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結束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日遇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當次會面交往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㈤同住父母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㈥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60分鐘者,除同住父母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不用繼續等候。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結束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三、非會面交往時間與子女的聯繫:非同住父母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的時間,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四、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父母任何一方都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就寢時間等);父母宜抱持尊重彼此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都不能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也不能對子女灌輸敵視、反抗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妨礙子女依父母協議進行會面交往。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楷模,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讓子女身心健康發展。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處置,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

㈥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的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其參與;非同住父母如欲參加,應於活動舉辦日2日前通知同住父母。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交接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他方。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醫、身心狀況等重要事項;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回應。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父母應於異動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㈩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同住父母如未履行協助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義務,得作為改定親權的重要參考。附表二:原告A02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原告A02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被告A03: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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