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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六五號
被   告 戊○○   住
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七之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十一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不得繼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六三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一三四二六號、申請案號00000000)新式樣,及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四四0一四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二七三七七號申請案號00000000新型等專利權之舞台車。(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查左列有關舞台車之專利均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之新型或新式樣,並已取得或暫准取得專利權。

1、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新型)-申請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公告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已取得專利證書。

2、活動舞台車(新式樣)-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3、後斜空式舞台車結構(新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二)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簽立裝璜工程合約書,將其ISUZU五十鈴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TG-九六一號)於其上裝設並附連舞台設備,而成為舞台車,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且預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車;其後該車經被告戊○○使用後,發現該車附連舞台設備均侵害上述原告享有之專利權。

(三)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略以,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物器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查被告乙○○為長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發現被告乙○○所製造、販賣之多輛舞台車,無論在結構及式樣上均與原告獲得之專利權完全相同,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多次當面勸阻,未料被告乃予以製造販賣,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希其主動停止侵害行為,被告乙○○及長億公司不僅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尚且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幸經該委員會查明原告並無其情事,且於原告施行假扣押後更以緊急啟事散布其不停止侵害行為之意圖。另被告戊○○先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訂講舞台車,明知原告已取得專利權,其後藉故解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轉向被告長億公司訂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舞台車,是顯見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均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其契約價七十五萬元二倍之賠償額,請求其等賠償。又被告乙○○、長億公司既不停止其侵害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停止侵害行為。

(四)本件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系爭車輛之舞台結構,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可逆轉、升降之舞台結構三專利權實質相同,與原告所有申請案號00000000號活動舞台車新式樣相近似,與原告所有申請案號00000000號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新型實質相同,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甚明顯。另訴外人江永銓、張桂琴就原告所有活動舞台車專利予以異議,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不成立,益見浩主張不實。被告等三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或暫准獲得專利權,而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舞台車,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均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均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其契約價七十五萬元二倍之賠償額,請求其等賠償,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

(五)被告長億公司辯稱依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認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否認,又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專利鑑定基準乙書作為鑑定基準,該書為中央標準局之政府出版物,為現時所有專利鑑定之共通參考準則,詳述鑑定之許多原則,並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全要件原則僅係其中一原則,如不符合該原則,仍應適用均等論、禁反言等原則以決定是否相同,況被告長億公司就原告所有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專利部分予以異議,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不成立,該審定書內並詳述原告所有專利具有新穎性與被告原專利不同。

(六)被告乙○○與被告長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夫妻關係,其名片上英文職稱為PRESIDENT,況長億公司與戊○○簽立之裝璜工程合約書中,第五條下文字記載十一月二十二日入金肆拾萬元,其下並有乙○○之印文,顯見系爭舞台車合約係由被告乙○○全權經手,又依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及公告,其中均係以被告乙○○為主體代表長億公司,益見被告乙○○參與整個製造、販賣過程。

(七)被告以其擁有專利權之時間有較早於原告所申請者為由,主張其應優先保護,惟系爭舞台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造,且其專利權其中一項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向訴外人張安龍買受,另二項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始獲主管機關公告而暫准取得,均在該製造時間之後,是其所辯,自屬不合。況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舞台車有無照原告之專利內容而製作,而非有無按照被告之專利而製作。

(八)被告私下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舞台車,然其所提供之舞台車是否即屬系爭舞台車,尚非無疑,況該鑑定報告就系爭舞台車有仿造原告專利部分均避而不談,且其所引用之鑑定法則,如技術手段、具備功能、達成效果等項,均屬自創,而非中央標準局所規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九)國立中正大學尚無對「新式樣」提供鑑定之能力,且其鑑定人之專長並非機械方面,而係振動聲學、噪音控制方面,就其鑑定報告內容所引均等論之分析要件為技術手段、具備功能、達成效果三項,與智慧財產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對均等論之成立要件為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之要件不符,分論如下:A、前板部分:本專利案前板部分主要在宣示「::此一前板樞設於主板,且展開後,底面設有腳柱以便支撐於地面::」其重點在於前板是否成一板狀及底面可否設腳柱支撐等兩要點,並非在強調其前板內有無新增功能(包含設燈具、階梯、看板等),系爭物之前板是具有平板(台)及腳柱之功能,只是在現場鑑定當天所展示的前板郤呈階梯狀,而鑑定人亦認定該板只能呈階梯狀,否則是無法上下舞台的,因此未加察看其階梯蓋板蓋上及前板提升水平時,亦是成一平板且底面亦設有螺紋孔可設腳柱。就專利法而論,該斜階梯板及蓋板應屬新功能,合於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第八十條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因被告係在系爭物現有之前板及支撐腳柱之基礎上,新增階梯板之功能,但該階梯板結構部分,是抄襲原告另一專利案之技術,在未取得原發明人即原告之同意前,應屬侵權。B、燈光架部分:系爭物之第二升架與本專利案相同,甚底面可附加任何器物,而系爭物之H型管狀伸縮架結構與本專利案所述之「第二升架底面相對始首係樞接以能推升可由第二升架自由伸縮之燈光架」相同,其亦是樞接於第二升架底,由油壓缸推伸縮所謂的H型管狀伸縮架;雖然骨架形狀不同,但其技術手段、功能性及效果相同,至於其名稱為「燈光架」或「H型伸縮架」只是命名上之差異,無實質意義。因此,H型伸縮架即燈光架主體,但不能因當時未配置燈具就認定其不是「燈光架」。況鑑定當天並未將置放於台面之桿串燈具插掛上去,而且該插掛桿架皆能調整燈體投射角度之功能,與本專利案之輔助伸縮架及樞設可以調整角度之燈桿之功能相同,只是一種簡易的置換方式,因此不能因未插掛,即認定其不具有此一架構與功能。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合約書、照片、名片、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緊急啟事、公告、異議審定書、系爭舞台車與原、被告專利間之比對表及分析一覽表、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名冊及其專業技術領域表、鑑定人專長資料、相片等件為證,並聲請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

乙、被告長億公司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長億公司擁有「具升降旋轉功能之舞台結構」暫准新型專利,並據該新型專利權製造系爭舞台車,且被告之新型構造上與原告之新型不同,功能上更優於原告之新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製造之舞台車有何部分係侵害其新型專利。況原告取得之新型專利證書係利用油壓缸配合動作桿做為舞台活動之設計已見於日本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舞台床面傾斜裝置,前有訴外人銘聲機械有限公司曾以「活動式伸展舞台」為其創作名稱申請新型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未獲准許,故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且原告之「活動舞台車」新式樣專利及「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等新型專利均尚未審查確定。

(二)系爭舞台車係被告長億公司製造,並非被告乙○○製造,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名片不能證明被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且長億公司與戊○○所訂之工程合約並非被告乙○○與戊○○訂立之合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況原告見長億公司生意興隆,無法與之競爭,未反求諸己試檢討其有何不如人之處,又不查明長億公司負責人,竟逕以被告乙○○為對象,輕率寄出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乙○○個人,被告乙○○遇此狀況,自有加以辯駁並對客戶寄發啟事及公告澄清之必要,不能僅憑啟事及公告而認被告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三)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時,純依原告主張之專利或暫准專利權內容及被告製造之舞台車實體進行鑑定,至於被告主張所有之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內容,鑑定人並未加以列入斟酌,故鑑定結論縱認為「實質相同」或、「相近似」,並不意謂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蓋被告製造舞台車時,既信賴中央標準局審定之結果,依照自己所有之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而製造,即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否則中央標準局審定予被告之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豈非毫無意義?其次被告之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有先於原告提出申請者,則被告應優先受專利法保護,斷無後申請者反優先於先申請者受保護之理。況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有如下瑕疵:A、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部分:該報告第八頁揭示之專利侵害鑑定相關理論中所謂「全要件原則」稱: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而依該報告第五頁「要件比較分析表」所載,原告主張之專利權案要件之升降部、一罩狀上座及旋轉部與待鑑定物品要件之升降部、一罩管狀上座及旋轉部,依照「全要件原則」均不相同。又所謂「實質相同」,惟依該鑑定報告認為依全要件原則二者間無一要件相同,且被告係依其「具升降旋轉功能之舞台結構」暫准專利而製造,並非毫無任何專利而仿造原告之專利。況被告於申請專利時甚至特地於專利說明書內引用原告之專利作為附件,以資對照,提醒專利審查委員兩者之不同,以及被告申請案優於原告專利之處,故縱依照均等論認為二者間實質相同,僅發生原告是否進行專利行政爭訟之問題而已,被告乃不構成侵權行為。B、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部分:該報告認被告之「附設於大貨車之舞台設備」與原告之暫准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惟查被告長億公司係照法定代理人徐麗寶所有之「車輛可變式舞台構造追加二」暫准專利製造舞台車,而此暫准專利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早於原告主張之暫准專利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規定,被告之新型暫准專利應優先於原告受專利法之保障,而無構成侵害原告新型暫准專利之情形。C、活動舞台車部分:該報告認被告之「活動舞台車」與原告之暫准專利申請範圍「相近似」。惟查,被告依照獲有新型第一二四六0二號專利證書之「車輛可變式舞台構造」製造舞台車,而原告所享有者乃一暫准之專利權而已,若分析結論所謂之「相近似」可認為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時,亦應原告所製造之舞台車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非被告製造之舞台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被告委託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係依照同案被告戊○○之舞台車實體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製造之舞台車未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雖加以質疑,惟已據該鑑定人到院具結證明係本於公正立場而為,顯無偽為鑑定情事。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訴狀第四項自認「未查::今茲該等異議案已均為主管機關審定異議不成立,由此當可證明兩造所各自持有之專利內容,根本不屬相同」等語,當得推知兩造專利內容不相同。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舞台車鑑定時,並未將舞台車加以拆卸,僅就外觀照相而已,其鑑定顯有率斷,且被告又不可能捨自己之專利不用而仿冒原告之專利,既然兩造各按其專利製造產品,何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竟認為「實質相同」、「相近似」?足見該中心之鑑定立論不當。

(五)況本件經雙方同意由國立中正大學進行第三次鑑定,該校並指派機械學系之專業老師於鑑定期日到場仔細拆卸比對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八八研鑑字第0二三-一、二、三號等三份鑑定報告中,均認被告長億公司所出售同案被告戊○○之舞台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三項專利範圍均不同,自無侵害專利權之可言,從而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如原告尚有爭議,並得請鑑定人鄭志鈞教授到庭說明。

(六)又原告丁○○以其本件所主張之專利權之一即「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三)」,對被告長億公司之「具升降旋轉功能之舞台結構」提出異議,查被告長億公司被異議之「具升降旋轉功能之舞台結構」即為系爭舞台車所使用之製造方法,原告之異議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異議不成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89)智專三(三)0六00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七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可稽,益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正大學所一致鑑定之意見,始屬正確,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此部分竟認為實質相同構成侵害專利權,顯見其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專利審定書、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證書、專利異議申請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舞台車、傳訊證人徐雅威、鄭志鈞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國立台灣大學或國立中正大學鑑定。

丙、被告陳嘉添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伊訂購之舞台車本來是向原告訂購,但因要等很久,後來才沒給原告做。至於被告長億公司承造之舞台車有無涉及專利權等事,伊並不知情,伊訂購之舞台車不包括燈光,全部值七十五萬元;是否侵害專利係原告與被告長億公司間之事,與伊無關,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時並未將旋轉活動舞台拆下鑑定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有關舞台車之專利均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之新型或新式樣,並已取得或暫准取得專利權。1、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新型)-申請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公告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已取得專利證書。2、活動舞台車(新式樣)-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3、後斜空式舞台車結構(新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簽立裝璜工程合約書,將其ISUZU五十鈴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TG-九六一號)於其上裝設並附連舞台設備,而成為舞台車,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且預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車;其後該車經被告戊○○使用後,發現該車附連舞台設備均侵害上述原告享有之專利權。又被告乙○○為長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發現被告乙○○所製造、販賣之多輛舞台車,無論在結構及式樣上均與原告獲得之專利權完全相同,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多次當面勸阻,未料被告乃予以製造販賣,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希其主動停止侵害行為,被告乙○○及長億公司不僅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尚且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幸經該委員會查明原告並無其情事,且於原告施行假扣押後更以緊急啟事散布其不停止侵害行為之意圖。另被告戊○○先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訂講舞台車,明知原告已取得專利權,其後藉故解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轉向被告長億公司訂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舞台車,是顯見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均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其契約價七十五萬元二倍之賠償額,請求其等賠償。又被告乙○○、長億公司既不停止其侵害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等語。

二、被告長億公司及乙○○則以被告長億公司擁有「具升降旋轉功能之舞台結構」暫准新型專利,並據該新型專利權製造系爭舞台車,且被告之新型構造上與原告之新型不同,功能上更優於原告之新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製造之舞台車有何部分係侵害其新型專利。又系爭舞台車係被告長億公司製造,並非被告乙○○製造,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名片不能證明被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且長億公司與戊○○所訂之工程合約並非被告乙○○與戊○○訂立之合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況原告不查明長億公司負責人,竟逕以被告乙○○為對象,輕率寄出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乙○○個人,被告乙○○遇此狀況,自有加以辯駁並對客戶寄發啟事及公告澄清之必要,不能僅憑啟事及公告而認被告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嘉添則以伊訂購之舞台車本來是向原告訂購,但因要等很久,後來才沒給原告做。至於被告長億公司承造之舞台車有無涉及專利權等事,伊並不知情,伊訂購之舞台車不包括燈光,全部值七十五萬元;是否侵害專利係原告與被告長億公司間之事,與伊無關,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時並未將旋轉活動舞台拆下鑑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有關舞台車之專利均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之新型或新式樣,並已取得或暫准取得專利權。1、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新型)-申請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公告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已取得專利證書。2、活動舞台車(新式樣)-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3、後斜空式舞台車結構(新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業據其提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告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乃系爭舞台車之製作技術及功能是否與原告前揭專利權或暫准專利權相同?經查:(一)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雖認:A、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號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依據專利侵害判斷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系爭舞台車雖不具與該專利之固定架與可調整角度之燈桿,但其高揚程之升降壓缸及可調整角度之燈體之利用方式,係屬一種簡易之置換,因而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B、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活動舞台車依據專利判斷近似性之原則分析,系爭舞台車之外形與前揭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整體形狀,兩者除於燈光架之二支桿、壓缸隔板不相同外,其它部份均呈相似之形狀,故支桿及壓缸隔板非該專利之特徵形狀,其屬功能性一般設計非新式樣專利之造形設計,僅與上開專利範圍相近似。C、又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依據專利侵害判斷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認系爭舞台車雖於旋轉部之裝設位置及鏈輪構件上與上開專利有所差異,但其差異僅是上下位置之置換及齒輪傳動與鏈輪傳動之置換,系爭舞台車所利用之技術與前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上是相同結果等語,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及專利技術分析報告等三份在卷可按。惟本件經原告聲請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時,僅將系爭舞台車展開,惟並未將之拆卸加以鑑定,業據被告戊○○陳述屬實(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上開鑑定程序及嚴謹性即有瑕疵,該中心依據有瑕疵鑑定程序而作為之鑑定報告,即不得全然採信。(二)本件另經被告長億公司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A、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號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參考系爭舞台車之技術特徵、全要件原則、專利均等論等準則,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同為利用車輛之機動性,配合舞台空間設計之觀念及燈光設計等之效果,達成活動式舞台車之效果,此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均屬相同。惟系爭舞台車之舞台底板以樞接元件活動樞接一階梯板,階梯板受油壓缸推動,可傾斜設置於舞台底板與地板間成為上下舞台之走道,或豎起為車箱之後壁。又燈光架為一呈H型之管狀伸縮架,燈光架前端設可供懸吊燈具之固定元件且無樞設燈光架兩側可以調整角度之燈焊;舞台底板內側台面固設有二升降油壓缸,可使舞台頂板上升仰高或降低為車箱之上箱壁,惟該升降油壓缸之缸軸樞接在舞台頂板是利用升降油壓缸之推升作動力,且無第二升架底面往兩側邊延伸之輔助伸縮架,是系爭舞台車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上開專利範圍均等論原則之限制內,且其舞台底板、燈光架及二升降油壓缸等特徵與上開專利範圍之主板、燈光架、升降壓缸及輔助伸縮架等要件特徵並不相符合,故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B、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活動舞台車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參考判斷近似性準則及系爭舞台車之形狀特徵與上開專利申請範圍加以分析比對,兩者差異主要在於系爭舞台車之平台與蓋板間固設有適當寬幅概呈 狀隔板與後壁連接,使頂升油壓缸隱藏於該隔板內側,另隔板兩側下方兩邊對稱樞固有頂端呈優美弧線造型之飾板展開於平台上,而平台前再傾斜樞接一階梯板,而此等造型特徵皆為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且未見於前開專利所示之範圍內,是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C、又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參考系爭舞台車之技術特徵、全要件原則、專利均等論等準則,系爭舞台車係藉由升降裝置之油壓缸之作動帶動台面板、上座及旋轉骨架升降,以旋轉裝置之馬達及鏈輪傳動來驅動旋轉骨架及台面板使具有旋轉之效果;前開專利為利用升降部帶著旋轉部及台面板一起升降,旋轉部控制旋轉骨架旋轉之效果,此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均屬相同。惟系爭舞台車之升降裝置係為在一基座上固結一油壓缸,油壓缸桿末端以錐度配合固結設有頂摯塊,頂摯塊上側則以螺栓鎖結台面板,另一呈直筒狀上座係拴套油壓缸外側,上座內部下方鎖結有數對稱數銅套,銅套內則藉鎖結螺栓栓套設有彈簧頂摯於油壓缸外緣。又其旋轉骨架係由一組呈內、外層環狀框體連結組成,於內框體上下兩體相對面上間隔對稱固結設有數對平衡固定器及旋轉導輪,以將旋轉骨架置跨於上座凸環上並貼靠於上座凸環間旋轉;其旋轉裝置係在上座底部支架一側固結有一馬達,馬達上固結有一主動鏈輪,一中央貫設有中孔之傳動輪固結於旋轉骨架內框體之下環體底部,主動鏈輪與傳動輪間藉由鏈條連結傳動,馬達支架上再設有一支臂,支臂之外端設有惰輪,另端則以一彈簧與支架適當位置勾扣定位,是系爭舞台車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上開專利範圍均等論原則之限制內,故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此有被告長億公司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報告三份附卷可憑。雖原告等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惟業經該報告之鑑定人徐雅威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伊是本於公正之立場而為系爭舞台車之鑑定,該活動舞台車係新式樣,依中央標準局新式樣之鑑定有十項原則,伊依據新式樣鑑定系爭舞台車,判斷外觀不同,還有一些樓梯隔板與原告之專利不同;鑑定時雖無拆卸舞台車,但有照相,而內部設備則是到生產工廠查看並照相,二者事實上都一樣等語屬實,是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應無庸置疑。(三)本院依被告長億公司聲請,經原告等同意後另送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系爭舞台車,該大學鑑定結果認:A、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號後掀斜空式舞台車結構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為鑑定準則,先依全要件原則鑑定,如不符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若均等論符合再進行逆均等論分析。系爭舞台車車頭之方向有一階梯板,此階梯板受油壓缸推動,設計成為上下舞台之走道,傾斜樞接於舞台底板之正前方,亦可成為車廂之後壁,又第一升降架在前方下端設有頂升壓缸,頂升壓缸之缸軸係為與第二升架樞接,而第二升架一端正係樞接在第一升架前端底面,第二升架底面相對始首端係樞出一推伸壓缸,使推伸壓缸之缸軸得與燈光架樞接以能推伸可由第二升架自由伸縮之燈光架;燈光架兩側另外樞設可以調整角度之燈桿,使燈桿供燈體結合定位。另於第二升架底面兩側各設置一組輔助伸縮架各往兩側邊延伸,其技術手段與構造均與上開專利物不同。且其燈光架為第二升架底面,此升架底面上設有可供懸吊燈具之固定元件,又階梯板設計成為上下舞台之走道,傾斜樞接於舞台底板之正前方,可成為車後箱之後壁等功能亦與該專利不同,是本件舞台車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範圍不相同。B、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活動舞台車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為鑑定準則,首要是明確新式樣申請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以圖樣照片或色卡為準,並參酌創作說明內容,判斷兩者之相同或近似性。系爭舞台車之外形、特徵與上開專利申請範圍加以分析比對,系爭舞台車平台上兩側設有飾板以波浪造型展開,一階梯板傾斜樞接於平台之正前方,此等造型皆為其形狀特徵、目光之焦點所在,並未詳載於原告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中,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五十九頁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中所言:「創作說明所載之創作特點係專利權人主張之造形特徵,鑑定比對時務必列入考量。若創作說明載明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該習知部分與系爭物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並不近似,亦不可判定為相同或近似。」,故系爭舞台車之整體形狀與原告所有前揭專利範圍亦不相同。C、又系爭舞台車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可旋轉、升降之舞台結構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為鑑定準則,先依全要件原則鑑定,如不符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若均等論符合再進行逆均等論分析。系爭舞台車旋轉部控制旋轉骨架旋轉,旋轉部包含連套齒輪、旋轉主台面板;壓缸軸在近上端處穿固鎖抵一罩狀上座,其中央為壓缸軸穿經並固定,上座在底面一邊固定旋轉馬達;在壓缸軸近螺紋端處套設有旋轉部之軸承,以在軸承外套設有連套齒輪,使其與旋轉主輪相鄰齒合,上座與連套齒輪不相干涉。又旋轉部之連套齒輪為旋轉馬達而帶動旋轉骨架,形成舞台旋轉效果,均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不符合。另其旋轉裝置係在馬達上固結有一鏈輪,鏈輪與傳動輪間藉由鏈條連結傳動,鏈條設有一惰輪,惰輪旁附有張力調節裝置以調節鏈條之張力。旋轉上座內部上下方各有四對稱制輪組,每組由兩個滑輪組成,滑輪成九十度角作用於不同平面上。又上座內部下方有四對稱銅製間隙塊,間隙塊內側則藉彈簧頂摯於油壓缸外緣,以保持該升降裝置旋轉作動時之穩定性。而傳動旋轉時,馬達至多上升至高度之一半,旋轉骨架的旋轉形成舞台旋轉效果,其技術手段均與上開專利不同。況其旋轉部控制旋轉骨架旋轉,旋轉部包含鏈輪、惰輪、旋轉主台面板,鏈輪設有彈簧及惰輪以調節鏈條張力,上座內部上下方各有四對稱制輪組,每組兩個滑輪組成,滑輪成九十度角作用於不同平面上以保持該升降裝置旋轉作動時之穩定性;傳動旋轉時,馬達至多上升至高度之一半,更增加旋轉台面之穩定性,其傳動機構具備功能亦與上開專利不同,是系爭舞台車與上開專利申請範圍並不相同。此有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後提出之鑑定報告三份在卷可稽。雖原告等認該鑑定機構之專長並非機械方面,其鑑定報告可靠度令人存疑等語。惟查,國立中正大學之鑑雖為被告長億公司所聲請,惟於鑑定之始,被告長億公司係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台灣大學、國立中正大學等三個鑑定機構以供選定鑑定單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彰院鵬民信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通知,同年十月四日具狀同意由國立中正大學鑑定,此有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收受通知至具狀同意前約有半個月之久可加以考量,應非係草率之決定,竟於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後質疑鑑定機構之鑑定能力,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質疑鑑定機構之鑑定能力誠屬無稽。況本次鑑定經本院要求,係將系爭舞台車加以拆卸後再予鑑定,其鑑定程序及嚴謹性當無可置疑,國立中正大學依據此嚴謹之鑑定程序而作為之鑑定報告,其準確度應可採信。(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長億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舞台車應係依照其所有之專利而製造,並非抄襲原告上開專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所有之上開專利即無可採。再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本件雖僅被告長億公司主張未仿冒原告之專利而製造舞台車,惟該主張係非基於被告長億公司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參諸前開說明,該主張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戊○○及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不得繼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七七七七號、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六三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一三四二六號、申請案號00000000)新式樣,及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四四0一四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二七三七七號申請案號00000000新型等專利權之舞台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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