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王嘉皞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起訴狀誤載為甲○○)皞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之租賃契約,被告丁○○、丙○○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十一條明定雙方如有涉訟,由 鈞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之台中區雅客計程車無線電台經營權即收益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租於被告王嘉皞,租賃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並交付合法車台機一百五十台予王嘉皞使用,每月車台機之租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基地台、控制室無線配備維修費、電台三條線數據專線、控制室人事費用一千五百元,電台住屋、水電費五千元,計每月四萬一千五百元,總租金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元,該租賃契約為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保證,惟債務人王嘉皞於租賃存續期間除給付其中租金四個月外,計新台幣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無一兌現,共積欠租金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拒不返還原告所有之車台機,經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涉及詐欺、侵占等罪行,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債務人迄未依約將所有車台機一百十五台返還,依兩造所訂契約關於車台機為每台一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按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爰再依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租賃物代替之償金。
(四)否認被告丙○○之陳述,台中區電台係交王嘉皞經營,並未另租他人。且必已依約定之數量交付,被告甲○○才肯簽約。本件係因被告甲○○未歸還車台機,致其無法使用,而逕以每台一萬五千元之價金請求。
(五)關於基地台、控制室無線配備維修費、電台三條線數據專線、控制室人事費用部分因無單據,故捨棄該部分每月一千五百元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祖英。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抗辯原告交付之車台機不足一百五十台,且租賃期間原告又違約另將車台機轉租他人。目前車台機均在被告王嘉皞處。被告丁○○則稱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不清楚契約之內容。
丙、被告王嘉皞部分被告王嘉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區雅客計程車無線電台經營權即收益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租於被告王嘉皞,租賃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並交付合法車台機一百五十台予王嘉皞使用,每月車台機之租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電台住屋、水電費五千元,計每月四萬元,該租賃契約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保證,惟被告王嘉皞於租賃存續期間除給付其中租金四個月外,計新台幣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其餘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無一兌現,共積欠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並拒不返還原告所有之車台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被告丁○○、丙○○對於其等擔任租賃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雖被告丙○○辯稱原告交付之車台機不足一百五十台,且租賃期間原告又違約另將車台機轉租他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責人許祖英於本院證稱:「司機二、三十人共同向王嘉皞承租」、「裝機收費每台三千元,只要張貼王嘉皞提供之廣告即免收服務費,但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王嘉皞沒做,找不到人,所以司機聯合去找洪照勳,並經其同意按原約定免費(服務費)至一年契約期滿‧‧‧」等語,足認原向被告王嘉皞裝機使用雅客計程車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因被告王嘉皞不知去向,遂轉尋找原告,經原告同意於王嘉皞承租台中區雅客計程車無線電台經營權即收益權期間,以被告王嘉皞之條件繼續提供電臺服務,並無違法轉租一事,原告及被告丁○○、丙○○對證人之證詞並無意見,堪認被告丙○○所辯違法轉租云云並不足採。上開無線電臺之租賃契約依原告所述既經被告王嘉皞已繳付租金四個月(支票共兌現四張),每月係四萬一千五百元,以及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亦有兌現,總計已交付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又捨棄基地台、控制室無線配備維修費、電台三條線數據專線、控制室人事費用一千五百元,以被告王嘉皞未繳之八個月租金計算,原告捨棄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王嘉皞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萬二千五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嘉皞未返還向伊承租之車台機一百五十台,因而請求以每台一萬五千元計算之代替價金云云。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交付之車台機業已滅失或不堪使用,而被告王嘉皞於偵查中及被告丙○○又表示被告所交付之車台機均在被告王嘉皞處,從而原告請求依每台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求代償之價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爭執原告交付之車台機不足一百五十台等語,因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尚無須就此車台機實際交付之數量作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