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九九八0公頃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九九八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於民國 (下同)六十四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耕作時,曾約定由被告保留通路供原告耕作通行使用,但被告違反該約定,致原告無法通行從事耕作多年,被告更強佔原告土地六十坪,原告屢經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與被告談論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原有之土造田埂中間界線改以水泥鋪設界線,廢除原告原告對外之通路,致原告無法耕作使用多年,兩造時生糾紛,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間擬向被告買路供通行使用,依照當時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約事項係針對購買道路土地所為之約定,並非雙方就系爭土地作協議分割,若原告有意協議分割,即無需再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事後原告發現被告鋪設水泥界線時,擅自佔用原告管理耕作之土地約六十坪,原告請求被告歸還遭拒,兩造再生爭執,有關買受道路土地乙事亦未成交。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對道路土地面積不清楚,故應就契約全文探求真意,不容被告任意曲解。
2、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註記「按附圖分割」,其後a至e各小點之內容均係約定通行道路土地所有權買賣後之相關細節,包含道路寬度、道路位置、抽水機更新及費用分擔等問題,並未就協議分割須具備之事項如「如何辦理分割登記」、「增值稅或其他稅捐負擔之方式」、「土地丈量結果、補償方式」等契約內容為具體約定,故該特約事項之約定應非協議分割之約定。至特約事項a小點載有「中界以圍牆為界」字樣,僅係確定買賣標的道路之位置,契約書附圖之作用,亦為如此,並非協議分割圖,且附圖內系爭土地西半部載明「甲○○」,東半部載明「丙○○」,僅係表明系爭土地目前耕種使用情形而已,均與協議分割無關。
3、代書楊椀媚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到庭證稱該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即為協議分割之約定云云,惟兩造當時訂約之目的若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證人楊椀媚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必當擬妥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具體約定協議分割之條款,供兩造審閱契約內容無誤後,再由兩造簽名。又一般契約之見證人均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並於騎縫處蓋章,而本件兩造持有之契約書,僅被告持有之契約書載有訂約日期,見證人欄有證人楊椀媚之簽名,但未蓋章,契約之騎縫處亦未蓋有證人印章,對照原告持有之契約書末頁未記載訂約日期,證人亦未簽名蓋章等情,可知證人係兩造就契約發生爭執後,始於被告持有之契約書簽名,藉以增強契約之可信度,且證人與被告在訴訟中曾有不當之接觸,及事後簽名之情形,可推知證人之證詞偏袒被告,其證詞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4、兩造簽訂前揭契約之特約事項縱令係雙方訂立之分割契約,被告僅取得請求原告依該契約履行分割協議而已,原告因認該契約非屬分割協議,且認契約顯不公平,遂向鈞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為裁判分割,協議事項固為法院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應參酌其他因素而依職權為裁判分割,亦即協議分割不能拘束法院之形成判決。
5、再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發現被告使用部分超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甚多,達六十餘坪,原告乃要求被告比照以每坪二萬元價格給付原告,為被告所拒,原告遂表示撤銷該契約─因原告訂約時誤以為雙方現使用之面積相同,乃同意訂約並支付代價,由被告劃出部分使用土地供原告作為聯外道路,惟原告事後發現雙方使用面積並不相同,原告訂約時顯有錯誤,乃表示撤銷該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該契約為抗辯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0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椀媚。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六十四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即已依買受位置以圍牆為界,分別管理,被告管理西邊土地,原告管理東邊土地,嗣兩造為明確分割利用,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即代書楊椀媚之見證達成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之協議,即原告分得東邊土地,被告分得西邊土地,兩造並同意由原告以每坪二萬元買受被告分得土地之南邊一丈寬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將分割協議內容記載於第二十一條以後之其他特約事項,並附有分割圖,協議內容為「按附圖分割:其約定事項如附圖所寫a、中界以圍牆為界。b、道路自溝邊 (北面)向北延伸一丈為其寬度。c、原先所留之排水溝寬度不得變更以利排水。d、所留道路之路面需與田地同高。e、新幫浦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各支付一半。」,並由見證人楊椀媚簽名為證,足見兩造間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與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等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分割約定「中界以圍牆為界」,並無互為找補之約定,故雙方真意之分配面積應相同,而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道路自溝邊 (北面)向北延申一丈為其寬度」,雙方真意為道路部分應包含於被告分得部分再出售予原告。
(三)原告雖抗辯因錯誤之表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但依兩造協議及兩造原占有使用位置之事實,原告並無錯誤表示之情形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介紹,當時買受標的物即為原告現占有之位置) ,應無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若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益見兩造曾有協議分割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椀媚。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即代書楊椀媚之見證達成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之協議,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與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等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另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須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因共有人未在分割證書上簽章,即謂仍得訴請分割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依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割協議?又原告在本件起訴後主張錯誤而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告抗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圖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人即代書楊椀媚到庭結證明確。至原告固否認該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為協議分割之約定云云,然前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之後緊接載明「按附圖分割」等五字,原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豈有不解「按附圖分割」五字之意義?而該分割協議約定之五款內容之「a、中界以圍牆為界」,乃就系爭土地之中間分割線位置為約定,若單純為買受道路用地之約定,何必記明「中界」之位置?亦無再表明東邊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西邊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必要。況原告自認該契約書末頁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之事實 (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若不同意該項協議分割之條件,何以仍在契約書簽名蓋章?若否認該項約定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何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該項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於當時應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僅因原告事後反悔不願依該項協議分割,遂另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所致,否則前揭契約書若僅單純就道路用地之買賣事宜,兩造何須耗資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勘測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標示「地籍線」、「分割線」、「現況線」 (參見證人楊椀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測量圖草稿) ?再原告指稱前揭契約書並未記載「如何辦理分割登記」、「增值稅或其他稅捐負擔之方式」、「土地丈量結果、補償方式」等契約內容,而原告持有之前揭契約書末頁未記載訂約日期,契約書未加蓋騎縫章,證人楊椀媚亦未簽名蓋章,與一般契約之形式有違云云,惟契約之成立要件,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既在前揭記載協議分割之契約書分別簽名蓋章,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契約書上未載明訂約日期、見證人未蓋章、未蓋騎縫章及未約定其他分割細節,而影響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另原告指稱證人楊椀媚與被告間在訴訟中有不當之接觸云云,所謂「不當之接觸」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述,遽信為真。故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割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簽訂前揭契約書時,誤以為雙方現使用之面積相同,乃同意訂約並支付代價,原告事後發現雙方使用面積並不相同,被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達六十餘坪,復拒絕價購或返還,故原告訂約時顯有錯誤,乃依法撤銷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如何認定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多達六十餘坪,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採信。況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原告既自認於六十四年八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分管使用迄今已二十餘年之事實,原告豈有不知自己所有土地之面積及分管界線所在位置之理?縱令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系爭土地中界之土造田埂為水泥造 (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書狀) ,是否可能藉此越界佔用原告土地六十餘坪,即有疑問?況六十餘坪之土地非小,原告若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質疑,自可申請地政機關勘測丈量即明,原告竟長期放任此情形而未予處理,自有疏於保護自己權利之過失情形。再依兩造簽訂之前揭契約書內容觀察,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依系爭土地之占有現狀分割,並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一部分土地充為道路使用,原告簽訂該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內容甚為明確,應無發生錯誤之情事可言。另被告亦認為「協議分割時約定『中界以圍牆為界』,並無互為找補之約定,故雙方真意之分配面積應相同,而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道路自溝邊 (北面)向北延申一丈為其寬度』,雙方真意為道路部分應包含於被告分得部分再出售予原告」 (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書狀),足見依前揭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時,兩造分配所得面積均等,自無原告指稱面積短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前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且縱有土地使用面積認知之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尚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分割協議,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原告事後反悔否認該分割協議之存在,另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法院命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