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丑○○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兼訴訟代理人
- 辰○○
- 被告
- 己○○
- 被告
- 卯○○
- 訴訟代理人
- 壬 ○
- 被告
- 寅○○
癸○○
子○○
午○○
庚○○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貳零玖地號、地目田、面積壹參零玖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坵塊分得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澤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被告張永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對張金澤之繼承人乙○○、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書狀對張永之繼承人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承當訴訟,惟上開二人均未具狀或陳明願為承當訴訟之聲請,雖經原告及被告子○○具狀同意,然尚未得兩造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有未符,故被告子○○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繫屬,仍為本件當事人,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兩造間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卯○○、午○○、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如下:
1、被告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被告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願負擔分割費用。
3、被告乙○○、甲○○:均願維持共有。
(二)被告己○○、癸○○、子○○、寅○○、未○○、庚○○、巳○○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農地,現為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多數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等因素,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屬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查系爭土地呈長狹型,依照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法,係以略呈東北西南向之分割線分割,符合兩造於東北向均可使用溝渠灌溉,及西南向均有連接既成道路之公平利益;且被告卯○○、午○○亦同意按照此分割方法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對此分割方案提出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書記官 林文斌~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庚○○ │七二分之三 │七二分之三 │ ├──────────┼──────────┼──────────┤ │丁○○ │七二分之三 │七二分之三 │ ├──────────┼──────────┼──────────┤ │己○○ │七二分之四 │七二分之四 │ ├──────────┼──────────┼──────────┤ │午○○ │七二分之八 │七二分之八 │ ├──────────┼──────────┼──────────┤ │丑○○ │七二分之六 │七二分之六 │ ├──────────┼──────────┼──────────┤ │巳○○ │七二分之二 │七二分之二 │ │(即張永之繼承人) │ │ │ ├──────────┼──────────┼──────────┤ │乙○○ │七二分之一 │七二分之一 │ │(即張金澤之繼承人)│ │ │ ├──────────┼──────────┼──────────┤ │甲○○ │七二分之一 │七二分之一 │ │(即張金澤之繼承人)│ │ │ ├──────────┼──────────┼──────────┤ │癸○○ │三六分之一 │三六分之一 │ ├──────────┼──────────┼──────────┤ │子○○ │三六分之一 │三六分之一 │ ├──────────┼──────────┼──────────┤ │辛○○ │七二分之六 │七二分之六 │ ├──────────┼──────────┼──────────┤ │戊○○ │一二分之一 │一二分之一 │ ├──────────┼──────────┼──────────┤ │辰○○ │七二分之一二 │七二分之一二 │ ├──────────┼──────────┼──────────┤ │寅○○ │七二分之二 │七二分之二 │ ├──────────┼──────────┼──────────┤ │丙○○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未○○ │七二分之二 │七二分之二 │ ├──────────┼──────────┼──────────┤ │卯○○ │七二分之四 │七二分之四 │ └──────────┴──────────┴──────────┘ ~F0 ~T32 附表二: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共 有 人 │ 編 號 │ 共 有 人 │ 編 號 │ ├─────────┼─────┼────────────┼─────┤ │保持共有 │ A │己○○ │ B7 │ ├─────────┼─────┼────────────┼─────┤ │辰○○ │ B │午○○ │ B8 │ ├─────────┼─────┼────────────┼─────┤ │丁○○ │ B1 │庚○○ │ B9 │ ├─────────┼─────┼────────────┼─────┤ │丑○○ │ B2 │未○○ │ B10 │ ├─────────┼─────┼────────────┼─────┤ │戊○○ │ B3 │寅○○ │ B11 │ ├─────────┼─────┼────────────┼─────┤ │辛○○ │ B4 │巳○○ │ B12 │ │ │ │(即張永之承受訴訟人) │ │ ├─────────┼─────┼────────────┼─────┤ │丙○○ │ B5 │乙○○、甲○○ │ B13 │ │ │ │(即張金澤之承受訴訟人)│ │ ├─────────┼─────┼────────────┼─────┤ │卯○○ │ B6 │癸○○ │ B14 │ ├─┬───────┴─────┴────────────┴─────┤ │ │1、編號A部分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 │ │2、被告乙○○、甲○○對其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 │ │附│3、張永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死亡,故其九十三年四月三│ │ │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有權人標示仍為張永,惟實應為其繼承人│ │ │ 巳○○所有。 │ │ │4、被告子○○因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售予被告乙○○、│ │記│ 甲○○,並已登記,故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未將其名編制入內,│ │ │ 因此,被告乙○○、甲○○所分得編號B13除繼承張金澤系爭土地│ │ │ 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外,尚包括被告子○○之應有部分在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