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勞小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貿易部歐洲銷售業務,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薪資第一年為每月新台幣四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四萬五千元,並於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時,上訴人公司得解除聘僱,嗣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銷售業績雖未達美金五十萬元,然與上訴人協商後,兩造同意變更原訂聘僱契約的內容,即除原應負責的業務外,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增加被上訴人工作的項目,則原契約即不應再適用,惟上訴人公司竟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為由,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侵害到被上訴人的工作權益,被上訴人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的年資合計為二十二個月,上訴人自應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計一又六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共八萬二千五百元的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上訴人則辯稱聘僱合約書第五條所定銷售業績達到美金五十萬元,乃契約的重要目的,被上訴人既未達到契約所定的銷售業績,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勞工「違反勞動契約」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兩造所訂聘僱合約,乃定期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尚不得請求資遣費,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在定期契約期間內因違約而遭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當然更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貿易部歐洲銷售業務,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薪資第一年為每月四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四萬五千元,並於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時,上訴人公司得解除聘僱,嗣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上訴人公司乃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為由,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情,已經提出聘僱合約書及解約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情形,參考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事由,自應以可歸責於勞工為要件。也就是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可歸責者,雇主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固然違反兩造所訂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的約定,但上訴人並未主張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的事由,即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銷售業績未達契約所定金額,通常情形,應是其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所致,自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為由,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即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在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九月又二十六日,故可請求發給一個月又十二分之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一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的資遣費合計即為八萬二千五百元(四五000元加四五000元乘以十二分之十)。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未達約定業績的事實,逕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其工作,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銷售業績未達美金五十萬元,既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也非於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則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自無從如上訴人所述舉重以明輕(依上訴人所述,其法理應是舉輕以明重,而非舉重以明輕),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故上訴意旨以兩造所訂聘僱合約,乃定期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尚不得請求資遣費,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在定期契約期間內因違約而遭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當然更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也無理由。而前述上訴無理由的情事,依上訴意旨已足以認定,本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廖國佑
~B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