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酉○○
- 被告
- 兼上一人及
- 被告
- 下一人之訴
- 被告
- 訟代理人 乙○○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戌○○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二樓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被告
- 壬○
- 被告
- 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八樓
- 被告
- 午○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被告
- 申○○
- 被告
- 亥○○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辰○○
- 被告
- 丁○○
- 被告
- 卯○○
- 兼上列四人
- 共同訴訟代
- 兼上列四人
- 理人 寅○○○ 住同上
- 被告
- 辛○○ 住台南市
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勞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伍地號 (重測前為彰化縣鹿港鎮○○○段海埔厝小段第參參陸之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萬壹仟肆佰零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參仟陸佰貳拾陸平方公尺及編號5-A001部分、面積貳仟壹佰參拾陸點玖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酉○○、乙○○、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十分之二、十分之
三、十分之二、十分之三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5-A002部分、面積貳仟柒佰零伍點零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等人取得,並各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5-A003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編號5-A004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炯彬取得;如附圖編號5-A005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編號5-A006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編號5-A007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點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5-A008部分、面積壹仟陸佰肆拾陸點伍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海埔厝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戊○○、壬○、辛○○、庚○○、施秀琴為其繼承人,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施秀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午○、巳○○、未○○、申○○、亥○○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請求上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已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配。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原告及被告乙○○、酉○○、戌○○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鈞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拍賣之前的前手為訴外人施文銓、施坤能、及施榮玉。當時出資比例原告為十分之二,被告乙○○、酉○○、戌○○分別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契約,原告主張之方案即照之前之分管契約劃分。又原告之方案原本有預留道路,惟礙於法令規定,不能有全體維持共有之情形,故道路部分待分割後,兩造私底下再去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乙○○、酉○○、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三人要與原告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契約,本件分割位置是按照分管的位置來分割,且當時原告及被告乙○○、酉○○、戌○○就分在附圖編號5及5-A001部分,其他共有人也都有同意。被告同意暫時不要留路,以後私底下再去協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陳述均稱:被告癸○○、子○○願維持共有,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之先祖留下系爭土地時,每個人的位置就分好了,被告二人使用的地方在附圖編號5-A008部分,被告同意暫時不要留路,以後私底下再去協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寅○○○、丑○○、辰○○、施炯彬、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現在使用的位置可能在附圖原編號5-A003至5-A007部分,之前在種田,現在沒有水。被告同意暫時不要留路,以後私底下再去協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己○○、戊○○、壬○、庚○○、午○、巳○○、未○○、申○○、亥○○、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海埔厝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死亡,被告己○○、戊○○、壬○、辛○○、庚○○、施秀琴為其繼承人,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施秀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午○、巳○○、未○○、申○○、亥○○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及被告乙○○、酉○○、戌○○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本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拍賣之前的前手為訴外人施文銓、施坤能、及施榮玉,當時出資比例原告為十分之二,被告乙○○、酉○○、戌○○分別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乙○○、酉○○、戌○○、癸○○、子○○、寅○○○、丑○○、辰○○、施炯彬、卯○○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己○○、戊○○、壬○、庚○○、午○、巳○○、未○○、申○○、亥○○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等人繼承施勞之部分,在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亦不得分割,惟若因彼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有所不當。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等人,就施勞之應有部分一00分之二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三條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業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 (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二五公頃以上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函釋可資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一萬一千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共有人達二十一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又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書,原告及被告乙○○、酉○○、戌○○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本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拍賣之前的前手為訴外人施文銓、施坤能、及施榮玉,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告及被告乙○○、酉○○、戌○○之部分仍得分割,惟分割之筆數不能超過系爭土地拍賣前共有人之人數。又查被告己○○、戊○○、壬○、辛○○、庚○○及施秀琴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因施勞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午○、巳○○、未○○、申○○、亥○○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施秀琴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彼等取得之部分因繼承關係而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等人繼承施勞之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雖得分割,惟彼等之部分在公同關係未消滅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至其餘被告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及南方有道路可供出入,北方及西方為水溝,此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⑵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及被告乙○○、酉○○、戌○○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施榮玉、施坤能、施文銓等人管理如附圖編號5及5-A001部分,前共有人施勞管理如附圖編號5-A002部分,前共有人施清口即被告寅○○○、丑○○、辰○○、施炯彬、卯○○等人之繼承人管理如附圖編號5-A003至5-A007部分,癸○○、子○○管理如附圖編號5-A008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可稽。而今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按照各共有人或彼等之前手協議之分管契約來劃分,符合占有管理之現狀,且被告乙○○、酉○○、戌○○、寅○○○、丑○○、辰○○、施炯彬、卯○○、癸○○、子○○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施勞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壬○、辛○○、庚○○、午○、巳○○、未○○、申○○、亥○○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分割方案。⑶原告及被告乙○○、酉○○、戌○○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本院執行處拍賣時所取得,故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十一人(施勞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以一人計算),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筆數為十筆,並未超過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人數,應屬合法。⑷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至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雖可能形成袋地,惟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表示,道路部分以後私底下再去協議,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 一○○分之二三 │ │戊○○ │ (連帶負擔) │ │壬○ │ │ │辛○○ │ │ │庚○○ │ │ │午○ │ │ │巳○○ │ │ │未○○ │ │ │申○○ │ │ │亥○○ │ │ ├─────┼─────────┤ │癸○○ │ 一○○分之七 │ ├─────┼─────────┤ │子○○ │ 一○○分之七 │ ├─────┼─────────┤ │寅○○○ │ 五○○分之一四 │ ├─────┼─────────┤ │丑○○ │ 五○○分之一四 │ ├─────┼─────────┤ │辰○○ │ 五○○分之一四 │ ├─────┼─────────┤ │施炯彬 │ 五○○分之一四 │ ├─────┼─────────┤ │卯○○ │ 五○○分之一四 │ ├─────┼─────────┤ │甲○○ │一○○○分之九八 │ ├─────┼─────────┤ │酉○○ │一○○○分之一四七│ ├─────┼─────────┤ │乙○○ │一○○○分之九八 │ ├─────┼─────────┤ │謝咨鎮 │一○○○分之一四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