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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廖政勝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元以上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無裁量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不同,有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本件定期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有法律上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節理由,於第二審攻擊防禦時均已主張過,且本院亦已於民國96年5月30日之判決中詳細交代理由。又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本件於審酌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前提,須為上訴人未違反既判力之效力,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故本件有無違反既判力,最高法院已有相關之判例可資參照,所剩僅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此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房屋」,是否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早期實務上固曾有不同之見解,認為營業用房屋亦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84 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惟事後實務之見解已傾向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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