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丙○○
乙○○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命法官陳連發曾參與第一審審判程序,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迴避。另聲請人向相對人請領搬遷補助費,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屬行政處分,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停止審判程序,然未獲陳連發法官准許,並繼續審理,顯有偏頗之虞。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足認相對人發給聲請人搬遷補助費與聲請人將宿舍返還相對人係屬同一事件,惟陳連發法官竟陳稱係屬二事,符合相對人指述,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裁定陳連發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官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調查證據者,因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故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意旨即可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應如何訊問證人、訊問何種與本案有關之問題,及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屬訴訟之指揮權,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之方法。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命法官陳連發僅參與下級審即94年度彰簡字第238 號言詞辯論期日之調查證據,並未參與該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得聲請迴避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陳連發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述有關其認應停止審判程序,然陳連發法官竟不予停止及相對人發給聲請人搬遷補助費與聲請人將宿舍返還相對人應屬同一事件,惟陳連發法官竟認係屬二事等事項,係屬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指揮權,不能指為有何偏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於陳連發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