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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康弼周施錫輝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間手持木棍至被上訴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26號住處撒野,毀損鐵門,離去後不久又回上址處以安全帽猛敲鐵門,意圖硬闖民宅,為警捕獲,並被起訴。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上訴人甲○○夥同上訴人丁○○至被上訴人上開住宅,唆使上訴人丁○○以手腳猛敲打鐵門,叫喊辱罵,意圖藉暴力行為恐嚇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因住宅外懸有「專科醫師丙○○寓」及「乙○○宅」,上訴人等顯有侵權行為及毀損鐵門之行為,而住宅及鐵門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住宅鐵門經僱人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修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又被上訴人無端受此傷害精神恐懼不安,日夜難眠,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任服務業月薪3萬元,名下有上開房屋,故請求名譽受損精神慰撫金462,000仟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上訴人甲○○自97年5月8日起;上訴人丁○○自9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稱:因訴外人林明東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2月9日間積欠上訴人甲○○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明東之叔姪,對事情經過非常清楚,因林明東住於該處,上訴人應林明東之約前往求償,竟又避不見面,上訴人僅使用約10元硬幣粗之竹棍敲打,竟讓鐵門不堪使用,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一家人不解決債務,還惡意栽贓,隱瞞事實,並設計拍照,誣指上訴人恐嚇威脅。又被上訴人稱修理鐵門費用花費18,000元,該修理費用實屬過高,且更換整面鐵門,尚需精準測量尺寸、大小及規格,被上訴人未就整面鐵門更換會同上訴人認證,即自行更換,似有與證人即修理鐵門之顧清道串通,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用以請求賠償之情事。上訴人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因上訴人前往處理與訴外人林明東之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也未開門,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上訴人丁○○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一天為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乙○○48,000元,及上訴人甲○○自97年5月8日起;上訴人丁○○自9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夥同上訴人丁○○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26 號住宅,手持竹棍猛烈敲打鐵門,叫喊辱罵,意圖藉暴力行為恐嚇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因上開住宅外懸有「專科醫師丙○○寓」及「乙○○宅」,上訴人等顯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及毀損鐵門之行為,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敲打鐵門之行為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僅在要求訴外人林明東出面解決債務,且手持之竹棍僅約10元硬幣大小,應不至於使鐵門毀損。經查,上訴人江壁全、丁○○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證實上訴人確有持棍敲打鐵門,及以手拍擊、用腳踢鐵門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住宅鐵門毀損情形,核與原審詢問證人顧清道證稱:伊前去修理鐵門時,被上訴人對伊表示鐵門是被人踢壞的,且鐵門已整個凹陷變形,必須全部更換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74頁),復由現場光碟中可見上訴人丁○○以手拍擊及腳踢鐵門之力道極大,足以造成鐵門凹陷屬實。因此,上訴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甚明。是上訴人否認有叫喊辱罵被上訴人及毀損鐵門之行為云云,無從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上址之鐵門遭上訴人前開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損壞,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屋、鐵門之所有權人及為修理該鐵門支出修理費用之人,即屬受有損害之人,其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8千元一節,業據證人顧清道於原審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4頁),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更換鐵門之修復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可採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8,000元,當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指摘被上訴人前述修護費用不實在云云,要無所憑,即難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應林明東之約前往商討清償債務之事,詎林明東避不見面,始有拍打鐵門喊叫之情事,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無理由。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外,分持棍棒敲打鐵門,並在門外大聲叫喊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侵擾,進而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與名譽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乙情,自屬有理。上訴人辯解伊等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殊嫌乏據,難以採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任服務業月薪3萬元,名下有上開房屋;上訴人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無業;上訴人丁○○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一天為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故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尚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鐵門之修理費用一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四萬八千元,及上訴人甲○○自97年5月8日起;上訴人丁○○自97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輝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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