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61號
- 聲明人
- 丁○○
- 聲明人
- 申○○
- 聲明人
- 庚○○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未○○
- 聲明人
- 巳○○
- 聲明人
- 午○○
- 聲明人
- 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午○○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S○○
- 聲明人
- G○○○
- 聲明人
- O○○
- 聲明人
- E○○
- 聲明人
- D○○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O○○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F○○
- 聲明人
- N○○
- 聲明人
- 天○○
- 聲明人
- 宇○○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N○○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地○○
- 聲明人
- P○○
- 聲明人
- K○○
- 聲明人
- H○○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P○○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I○○
- 聲明人
- L○○
- 聲明人
- T○○
- 聲明人
- W○○
- 聲明人
- U○○
-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 L○○
-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 V○○
- 聲明人
- J○○
- 聲明人
- M○○
- 聲明人
- 子○○
- 聲明人
- 戊○○
- 聲明人
- 丑○○
- 聲明人
- 己○○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B○○
- 聲明人
- 辰○○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子○○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卯○○○
- 聲明人
- 壬○○
- 聲明人
- 戌○○
- 聲明人
- 亥○○
- 聲明人
- 酉○○
- 聲明人
- Q○○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戌○○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R○○
- 聲明人
- 辛○○
- 聲明人
- 黃○○
- 聲明人
- 玄○○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A○○
- 聲明人
- 癸○○
- 聲明人
- 寅○○
- 聲明人
- 丙○○
- 聲明人
- 乙○○
-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 癸○○
-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 X○○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C○○於民國93年10月02日(原聲明狀誤載為0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郭維德、郭維瑄、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等人已向鈞院聲明拋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王玉知、母王陳美花已分別於72年12月10日、70年0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王榮華、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義、王有仁、王金城等人,王有仁、黃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人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C○○於93年10月02日(原聲明狀誤載為0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已死亡,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此時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即93年10月02日(原聲明狀誤載為04日)由C○○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當然繼承。又第三順序繼承人之王榮華,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即93年10月09日死亡,王榮華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C○○之法定繼承人,則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聲明人等於王榮華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
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查或裁定予以駁回?」,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
丙、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聲明人等於王榮華死亡時,再轉取得對於C○○之繼承權及聲明人等得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四、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邱藍尼、邱冠文、郭維珍、郭維德、郭維瑄、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創烈、邱冠彰、邱泓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有仁、黃王淑女、王進、陳王淑梅、陳王麗招等人已向鈞院具狀聲明棄對C○○之繼承權,並取得鈞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惟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聲明人等為C○○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等亦從未收受鈞院上開拋棄繼承之通知,迄至98年03月02日,因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人等關於被繼承人C○○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C○○所遺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小腳小段261、261-3地號土地,鈞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03月19日下午15時整公開拍賣通知,聲明人G○○○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五、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C○○之第三順位再轉繼承人,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C○○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C○○於93年10月02日(原聲明狀誤載為04日)去世,聲明人等於98年03月02日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及聲明人等以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人等願拋棄繼承之權,聲明人等知悉聲明人等為C○○之繼承人至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並未逾三個月,依上揭規定,鈞院自應准予備查等語。
貳、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先順序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前,仍然為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並無繼承權可言。至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然此係指拋棄繼承者於繼承開始時即不承受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者而言。易言之,此係就拋棄繼承者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時點為規定。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生存者,始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此即共同存在原則,倘次順序之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死亡,其死亡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且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已無權利能力,並無從為繼承之拋棄,則於此情況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自應由再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此為當然之解釋。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僅第1順序之繼承人始得為之,第2、3順序繼承人間不生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之問題,如無第2順序繼承人,則第3順序繼承人係基於民法第1139條規定直接取得繼承權。
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C○○固於93年10月02日死亡,其配偶邱坤良則已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邱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則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其父王玉知則早於72年12月10日死亡、其母王陳美花則於70年5月28日死亡,又其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則於93年11月26日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893、9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之繼承權,應自渠等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時始喪失,又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王榮華於C○○之前揭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前即93年10月09日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王榮華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C○○之繼承權,其既未取得繼承權,則王榮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聲明人丁○○、巳○○、午○○、申○○、庚○○、甲○○、G○○○、O○○、N○○、E○○、D○○、天○○、宇○○、P○○、L○○、J○○、K○○、H○○、T○○、W○○、U○○、M○○、子○○、戊○○、丑○○、壬○○、戌○○、己○○、辰○○、亥○○、酉○○、辛○○、Q○○、黃○○、玄○○、癸○○、寅○○、丙○○、乙○○等自無所謂再轉繼承人之問題,是本件聲明人等既非本件被繼承人C○○之再轉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聲明人所舉前揭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之決議,因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且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將會使繼承人之範圍無限擴大,並使原本無關之當事人常受法律案件追訴之突襲,並與目前司法實務上審查拋棄繼承案件之要件不符,自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