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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二人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99年4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並追加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三日之道歉啟事」。因其所主張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不同之損害賠償方法,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後又於99年4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上開登報道歉啟事,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與原告丁○○自96年初起,均表態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97年1月底止),原告丁○○為國民黨籍,被告戊○○為無黨籍。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96年5月2日召開第十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6次會議,會中通過提名原告丁○○於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嗣經媒體報導,已成為公眾通知之事實。原告丁○○並以「一票一世情」為競選口號,勤走地方基層。被告明知原告丁○○、乙○○夫婦並未向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任何農會貸款,更無欠債不還之情事,且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候選人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竟意圖使原告丁○○不當選,接續為下列犯行:⑴96年5月27日中午,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宏元米廠負責人丙○○之孫子渠朝翔娶妻,在米廠內處舉辦喜宴,席開近百桌,米廠往來賓客多為農民,亦為農會會員,原告陳卿秀之競選團隊先到場向舞台下賓客發送競選文宣,原告丁○○到場上台致詞,對新人祝福後,隨即趕場離去,接著前彰化縣長翁金珠上台致詞結束下臺後經司儀介紹被告致詞時,翁金珠、立委候選人柯金德、彰化縣議員梁禎祥等人在舞台下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在舞台上除了向主人家祝福之外,竟向參與該喜宴之賓客發表演說略以:「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還給他就是憨人」等語,而指摘剛才致詞的候選人原告丁○○向農會超貸不還,適為舞台下之彰化縣議員梁禎祥所聽聞。⑵96年11月2日秀水鄉鄉民柯宗仁之長子結婚,在花壇鄉全國飯店舉辦喜宴,賓客多為秀水鄉親朋好友,被告上台致詞時,竟向賓客發表演說略以: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原告丁○○、乙○○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而指摘誹謗原告丁○○、乙○○之名譽。適為舞台下之秀水鄉農會總幹事吳漢忠聽聞,吳漢忠遂於96年11月中旬在秀水鄉農會辦公室,親自撥打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不要再亂說。

⑶96年11月17日下午3日時,被告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立委候選人登記,96年11月18日在彰化市○○路新錦源餐廳召開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被告先到場致詞,竟向來賓發表演說稱:一對選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情,而指摘原告丁○○、乙○○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被告離去後,原告丁○○趕抵該會場爭取選票,民眾則告知原告丁○○剛才被告所說內容。嗣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丁○○則在支持者陪同下,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立委候選人登記。被告上述接續誹謗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丁○○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原告丁○○品德操守之判斷正確性,欲達使原告丁○○不當選之目的。

(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刑,被告雖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上訴駁回。顯見被告確係惡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對不特定之選民散佈,使不特定之選民聽聞後對原告二人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嚴重毀損原告二人之名譽。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對院判令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于原告二人。次查原告丁○○為現任立法委員;原告乙○○歷任彰化將議會議員、台灣省議會在議員及立法院立法委,二人社會地位崇高,亦遭曾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地位之被告毀損名譽,精神至感痛苦而訴求適當之彌補。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本件形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關於96年5月27日部分:被告於96年5 月27日中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宏米廠內,負責人丙○○之孫梁朝翔喜宴致詞時,並未向來賓稱:「一對選舉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情,鈞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98年4月3日就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妨害名譽案件,當庭勘驗扣押有關案外人即新郎梁朝翔、新娘謝孟芳之喜宴光碟,其中被告之致詞內容為:「一開頭第1句話說:我表的在娶媳婦...看這場面就知道....做人做是非常成功...祝梁府事業成功圓滿」等語,並無拍錄到:「一票一事情」等語。原告丁○○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為由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認被告無該犯行,而以97年度選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證人柯金德於98年5月27日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妨害名譽乙案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戊○○有無說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這句話?)這句話我們平日在跑場的時候就有聽到別人說。...我在舞台下沒有什麼印象印象有聽到這句話云云、核與鈞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日當庭勘驗有關案外人新郎梁朝翔、新娘謝孟芳之喜宴光碟內容、被告在致詞時並無提到該句話之事實相符、足證該句話係民間耳語,並非出自被告所說。又「(檢察官問:梁先生的婚宴上你與翁金珠、梁禎祥坐在同一桌,你當時有無聽過梁禎祥說一票一世情可污農會的錢來還這件事情?)沒有」,足證梁禎祥並未表示該句話係出自被告戊○○所說。「(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一票一世情,下面加一句污農會的錢來還的話,你有親耳聽到是誰加上去的嗎?)我去地方跑選舉的時候聽到的,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人家講得很順口,到底誰加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在跑行程的時候有很多人在說」等語,足證該句話確係屬民間盛傳之耳語,並非出自被告所說。原告主張上開96年5月27日梁朝翔喜宴致詞內容,適為舞台下之彰化縣議員梁禎祥所聽聞乙節與事實不符,請調閱鈞院96年自字第18號被告梁禎祥被訴誹謗等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328號被告梁禎翔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卷。茲析述上開卷內有關梁禎祥於彰化縣議會質詢及供述內容如下:

⑴96年自字第18號自訴人丁○○提出之彰化縣議會第16 屆第4次定期會關於梁禎祥質詢彰化縣政府農是局長邱士平之96年10月26日錄音譯文內容雖謂:「包括戊○○委員,秀水區各界有在撇清及傳說丁○○和乙○○向秀水農會超貸!」「現有人在傳說就印一張名片說一票一世情,他們說就污農會的錢來用,污銀行的錢來用」,「戊○○委員在上面公開說,他說秀水的選票若選給丁○○,那就都是呆子,跟你們A秀水的錢,還要選給她,這請你們(指農業業局)認真查看看!等語,然此係梁禎祥憑個人傳聞之詞而提出質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戊○○在案外人即新郎梁朝翔、新娘謝孟芳喜宴致詞時有原告所指訴之犯行。

⑵梁禎祥於96年自字第18號號被訴誹謗等乙案所舉之證人辜皇譯雖於97年8月7日到庭詰證稱:「(被告梁禎祥問:上次立委選舉五月間,在褔興鄉有一處喜宴場合你有無在場?有無聽到戊○○說什麼話?)我去現場時,戊○○已經在那裡講話,我們去敬酒,下面的人就議論紛紛說二個選人已經開戰了,我到的時候,戊○○已經講完了,我沒聽到戊○○說話的內容,但是下面的民眾都有在說,我有聽到」等語。姑不論證人辜皇譯並未聽到被告戊○○致詞之內容,證人辜皇譯所稱「下面的民眾都有在說,我有聽到」一語,並未敘明內容如何,復與鈞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98年4月3日當庭勘驗之喜宴光碟內容不符,則鈞院96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記載:「經查:於96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立法委員戊○○確曾於公開場所陳稱自訴人丁○○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情,業據證人辜皇譯、黃山欽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時證述前情綦詳,應可認定。」乙節,核與證人辜皇譯所述並不完全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梁禎祥於96年自字第18號被訴誹謗等乙案所舉之證人黃山欽雖於97年8月7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梁禎祥問:戊○○在選上次立委時,說關於一張票一世情的事情?)那時是選舉期間、那時候只要有選舉場合,戊○○委員都會說丁○○委員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語。惟證人黃山欽對於自訴代理人反詰問「戊○○只有說你剛才說的那句話,有無特別指明是哪個農會?」證人黃山欽證稱:「我沒聽到」等語,此與原告於自訴狀所所載:「梁禎祥在彰化縣議會質詢農業局之時...指摘丁○○和乙○○向秀水農會超貸」等情不符,且黃山欽並未提出任何錄到被告戊○○有為上開言詞之錄音帶或錄音光碟,復與鈞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日當庭勘驗之上開喜宴光碟內容不符,足證黃山欽所言與事實不符,則鈞院96年自字第l8號刑事判決記載:「經查:於96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立法委員戊○○確曾於公開場所陳稱自訴人丁○○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情,業據證人辜皇譯、黃山欽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時證述前情綦詳,應可認定。」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⑷梁禎祥於96年自字第18號被訴誹謗等乙案雖供稱:「是戊○○委員在公開場合說乙○○、丁○○有跟秀水農會超貸,因我是地方民意代表,而有我也是農會的會員,我有義務去質詢相關事宜」、「我是秀水鄉的議員,是因為有聽到戊○○說一票一世情,挖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丁○○就是呆子」、「我指明秀水鄉農會,是進丁委員說一票一世情,而且自訴人的名片也寫一票一世情,而戊○○當時是說你們這些秀水鄉的人,如果還選給她就是笨蛋,才會在喜宴會場喧鬧」等語(見96年自字第3號卷第39頁正反面)。惟核與鈞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日當庭勘驗之喜宴光碟內容不符,復與梁禎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記的他(指戊○○)當天上台有提到「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但應該沒有具體指名是丁○○」等語不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梁禎祥於96年自第18號被訴誹謗等乙案所為上開供述,純係為其自己開脫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詞,且係梁禎祥片面所為不當之聯結與臆測之詞。

⑸本件原告丁○○於鈞院96年自字第18號自訴梁禎祥於96 自字第18號自訴梁禎祥誹謗等乙案,其自訴代理人曾當庭聲請被告戊○○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證人戊○○在被告梁禎祥於彰化縣議會為本案質詢之前,並未在公開場合,公開宣稱自訴人跟他的配偶乙○○有如自訴狀的所告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向秀水農會超貸之言論,所以自訴狀所寫是被告所捏造編撰出來的」等語,調閱鈞院96年自字第18號刑事卷即明,足證原告丁○○亦認為被告戊○○並未在公該場合為如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

(二)關於96年11月2日部分:被告於96年11月2日在花擅鄉全國飯店舉辦喜宴上台致詞時,並未向賓客發表演說稱:「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原告丁○○、乙○○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等語。證人吳漢忠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妨害名譽乙案雖證稱:「是說丁○○委員來我們農會借錢沒有還」云云,「他說某立委夫婦向農丁○○委員來我們農會借錢不還」云云,惟核與原告丁○○於該案指訴之情節不符,其證言顯不實在。又「(受命法官問吳忠漢:你有無聽過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這句話?)我聽過」,「我沒有直接聽到戊○○親口說、我只是聽別人這樣說、我們的會員也有這樣說、鄉民也有這樣說過」云云,足證其證言顯係道聽塗說,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刑事判決認定:「適為舞台下之秀水鄉農會總幹事吳漢忠聽聞,吳漢忠遂於96年11月中旬在秀水鄉農會辦公室,親自撥打戊○○的手機,親自向戊○○要求不要再亂說」乙節,不僅與吳漢忠之證言不符,復末據吳漢忠提出任何錄音或錄影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至秀水鄉農會理事長林振輝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妨害名譽乙案證稱:外面鄉民謠傳傳秀水農會遭某位立委借錢不還,自己詢問過總幹事吳漢忠,吳漢忠答稱已經打電話給戊○○,要求戊○○不要亂說等情,並無任何錄音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言亦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96年11月18日部分: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在彰化市○○路新錦源餐廳致詞時,並未向來賓稱:一對選舉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語,而指摘原告乙○○、丁○○夫妻向秀求農會超貸不還。證人楊盟慶與謝其川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妨害名譽乙案並未證稱被告指摘原告乙○○、丁○○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且被告所舉發證人連炎輝、梁輝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所為證言,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此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742號刑事卷即明,原告之主張不實,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黨籍,原告丁○○為國民黨籍,均表態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96年5月2日召開第十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6次會議,會中通過提名原告丁○○於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原告丁○○並以「一票一世情」為競選口號,競選期間被告因涉及妨害原告之名譽,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競選期間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並辯稱:被告未對於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是被告有否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近年來民主意識抬頭及選民素質提高,選民珍惜其自身之選舉權,而唾棄品德、操守、及名譽有瑕疵之候選人,如候選人有名譽之瑕疵,常遭選民所不恥,是候選人污錢或超貸農會錢不還之傳聞,自會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應無疑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行為,被告雖否認其主張之事實,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被告梁禎祥被訴誹謗等案卷宗,由該案被告梁禎祥於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述:「(法官問: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住在秀水,是戊○○委員在公開場合說乙○○、丁○○有跟秀水農會超貸,因我是地方民意代表,我也是農會會員,我有義務去質詢相關事宜等語,即知梁禎祥指稱是戊○○在公開場合說乙○○、丁○○有跟秀水農會超貸無誤。該案證人黃山欽於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亦證稱:「(梁禎祥問:戊○○在選上次立委時,說秀水有關戊○○所講一張票一世情的事情?)那時是選舉期間,那時候只要有選舉場合或婚宴場合,戊○○委員都會說丁○○委員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足見戊○○於上開選舉期間在公開場合確曾說本件原告二人「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語明確,可見上述證人之證詞真實可信。

(三)次查,若被告於96年11月2日在花壇鄉全國飯店喜宴致詞時,未向賓客演說提及: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原告丁○○、乙○○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云云,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總幹事吳漢忠又何須於96年11月中旬在秀水鄉農會辦公室,親自撥打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不要再亂說?另查,秀水鄉理事長林振輝於97易1905號妨害名譽案件亦證稱:外面謠傳某立委借錢不還,自己詢問吳漢忠,吳漢忠稱已經打電話給戊○○,要求戊○○不要亂說話等情,核與吳漢忠証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本院函詢第七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區,即彰化縣秀水鄉、伸港鄉、福興鄉、線西鄉、鹿港鎮、和美鎮等六個農會,查明原告二人自95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有無向各該農會借錢未還之情事?經上開六個農會函復:原告並無於95年1月至97年1月止,有借貸逾期未還造成呆帳之情事及紀錄,此有上開農會之函覆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控本件原告二人「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語,顯然不實,確已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說:「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等語,指摘原告向農會超貸不還,誹謗原告丁○○、乙○○之名譽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97年易字第1905號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受命法官葉明松勘驗有關新郎梁朝祥新娘謝孟芳結婚喜宴上之光碟,並無拍錄到:「一票一世情」等語云云。然查該勘驗之內容:「主人家經營宏元米廠。新郎梁朝翔、新娘謝孟芳。新郎、新娘入場後主持人介紹副縣長張瑞彬為新人證婚,新郎、新娘及雙方家長站在舞台。以下錄影畫面並未連續,顯係剪接來賓錄影上台致詞內容,依序出現致詞者是為:1、丁○○(丁○○致詞時,雙方家長均站在台上)。2、新郎的父親(新人均站在舞台上)此時時新郎新娘下舞台。3、翁金珠。4、戊○○(一開頭第一句話說,我表的在娶媳婦...看這個場面就知道,...做人做事非常成功....,祝梁府事業成功圓滿。5、福興鄉鄉長鄭金盛。6 、柯金德。7、梁禎祥。新郎、新娘換裝進入喜宴會場。8、魏明谷。新郎、新娘敬酒時間。」,綜觀勘驗內容並不完整,且註記有勘驗之錄影畫面並未連續、顯然係剪接來賓上台致詞內容,被告以未拍錄到「一張票、一世情」云云,以玆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散布不實之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所指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均足使眾多選民可能因此懷疑原告之操守,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亦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必要?茲分述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1)按身體、自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狀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近年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勝選,口水漫駡攻擊等惡質文化瀰漫,不僅侵害候選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權,造成人身、精神上之嚴重傷害,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此等歪風應予遏止,查被告利用在喜宴及聚會之場合,散佈不實內容予群眾,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查原告乙○○曾擔任臺灣省議會第9、10、11屆議員及彰化縣第4、5屆立法委員,經濟穩定,有多筆不動產;原告丁○○並擔任立法委員及彰化縣婦女會第19屆理事長,經濟穩定,有多筆不動產;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兩造均為彰化縣政壇知名人士,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利用在喜宴及聚會之場合,散佈不實內容予群眾,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身分、年齡、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及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云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五十萬元較屬公允,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2人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須依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等為卓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本件形事判決全文及向原告道歉之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云云,惟查,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係被告以利用在喜宴及聚會之場合,演說散佈不實內容予當時在場群眾,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被告並未透過報紙等平面媒體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被告前開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犯行,既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民刑事判決書任何人皆得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甚明;又倘被告非真心道歉,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版面,恐反致原告2人受辱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2人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況本件被告散布誹謗言語文字之方式,係在彰化縣福興鄉喜宴、花壇鄉全國飯店喜宴,彰化市○○路新錦源餐廳,可能聽聞者僅為該地區參與餐會之選民,被告並非在傳播輻圍廣大、傳送速度快捷之媒體上散佈,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如事隔已久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所生之影響,恐與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適得其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而原告2人於前揭選舉期間亦已對外加以澄清,為相當名譽之回復行為,是應認原告2人上開要求被告將刑事判決書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益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具狀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執丙字第15599號執行卷宗,以查明原告二人是否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未還云云,然經本院問以究竟何一金融機構?被告始終未指明何一機構,且未敘明與本件之關連性;被告另又據狀稱原告乙○○利用重劃地向銀行貸款及掏空中櫃公司資產云云,聲請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卷宗及上訴卷,惟核與本件係被告以「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損害原告之名譽無涉,爰不予調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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