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 異議人
- 賴佳辰
- 異議人
- 賴承駿
- 異議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游秋芳
- 相對人
- 謝馨瑢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13,686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其過失所生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921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2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前開訴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須繳納訴訟費用,且系爭判決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91,396元,然相對人是否履行仍未可知,而異議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家庭扶助中心扶助戶,系爭裁定命異議人須繳納訴訟費用額,於公平正義有所違背,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1、「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載明足參。從而,依異議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相對人給付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異議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游秋芳、謝佳辰、謝承駿各3,109,306元、1,196,057元、1,24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經本院核卷明確,揆諸前段說明,異議人就逾412萬元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2、「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之計算訴訟標的412萬元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1,788元;訴訟標的5,552,063元(即3,109,306+1,196,057+1,246,700=5,552,063)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6,044元,其中差額為14,256元,即異議人於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追加擴張訴訟標的應補正徵收之裁判費。又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96,從而,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3,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於系爭判決前,聲請本院98年度救字第38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之情,已經本院核卷無誤,則據系爭判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3,686元範圍內即屬適法正當。
4、「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並無規定於前開同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類型,是否即係有意排除?容有不同見解。惟本院參諸前述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重在當事人間利益之調整、衡量。而法院依前述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乃重在訴訟終結後,制度上規費收取之公平性。法院既於地位上非訴訟當事人,利益衡量亦核與前述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委不相干,則斷無基於同類事務須相同處理而得正當稱係類推適用,予以加收利息之理與必要。故上述第114條第1項實應解為係有意排除加給利息之適用,亦免自利之譏。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加給利息部分,容有不當,應予廢棄。
綜上,原裁定於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3,686元範圍內係合法、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如上,容係自誤而不足採取,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所命異議人逾上範圍之給付部分,容非妥適,異議人之異議係有理由,爰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