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9號
- 原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嗣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434號公告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競選時之幕後金主,而訴外人李玄在之妻楊麗香則協助負責草擬及拜訪相關樁腳即訴外人林恆正等人、選民即訴外人陳天來等人;訴外人林正山與訴外人林小琪係夫妻,且渠等2人與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均係朋友關係,並負責拉攏其相關親友;訴外人林恆正係北斗鎮西安里前里長,現為北斗鎮○○里○○路螺陽社區理事長,平日與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以叔侄相稱(訴外人林恆正之岳父與被告係結拜兄弟);訴外人林炳坤係北斗鎮○○里○○路螺陽社區理事,與被告係叔侄關係;訴外人柯義昭現擔任北斗鎮西安里第6鄰鄰長,與被告係結拜兄弟;訴外人陳義正現擔任北斗鎮西安里第9鄰鄰長,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訴外人顏照晃為北斗鎮第17屆(現任)之鎮民代表,與被告係鎮民代表會同事關係;訴外人顏厚義係北斗鎮前中寮里里長,與被告以結拜兄弟互稱,且經被告受聘為系爭競選總部之後援會委員;訴外人陳天來係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上揭訴外人李玄在等人均係被告之家人或熟識親友,在該選區擁有一定之關係與人脈,並同為被告助選拉票。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訴外人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共同基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賄犯行:
㈠關於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等人行賄買票部分: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555號之「北斗興農農藥行」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賄款予訴外人林小琪,並經由訴外人林小琪於同日,在選民即訴外人顏秋華位於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28號之住處,輾轉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顏秋華,囑託訴外人顏秋華務必將前揭賄款交付予訴外人李秀鸞、林坤泉夫妻,並約定渠等支持2號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關於訴外人林恆正行賄買票部分:
⒈訴外人林恆正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訴外人林炳坤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68號之住處,表示要訴外人林炳坤幫被告買票,並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1萬元予訴外人林炳坤作為約定投票給被告之賄款,訴外人林炳坤另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元。訴外人林炳坤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4票共2,000元後,將所餘賄款8,000元,分別交付予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及林賜傳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張金呈等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2號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訴外人林恆正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訴外人柯義昭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57號之住處,表示要訴外人柯義昭幫被告買票,並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11,000元予訴外人柯義昭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賄款,訴外人柯義昭另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1,000元。訴外人柯義昭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3票共1,500元、其走路工費用1,000元及未發放之款項5,500元後,將所餘賄款3,000元,分別交付予訴外人陳芳玉、楊張員等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2號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訴外人林恆正再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訴外人陳義正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0巷79號之住處,表示要訴外人陳義正幫被告買票,並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15,000元予訴外人陳義正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賄款,訴外人陳義正另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0元。訴外人陳義正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5票共2,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2,500元,分別交付予訴外人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及陳義雄等人;又訴外人許陳雪蘭復受訴外人陳義正之託將賄款轉交予訴外人施瓊姿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2號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⒋訴外人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等人涉犯上揭行賄、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於偵辦時,經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告知被告關於訴外人林恆正為伊行賄遭查獲之事實;而訴外人李玄在亦於查獲被告林恆正之時,前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關切案情,並知悉訴外人林恆正之辯護律師暫無法入內開偵查庭等節,可徵知被告、訴外人李玄在應知悉訴外人林恆正行賄之組織、架構及模式,並有整體統籌之意。
㈢關於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行賄買票部分:
⒈訴外人陳天來為求被告當選,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路上,將1包塑膠袋(內分裝於7個電信帳單袋並書寫姓名,總額達10餘萬元【面額為500元、1,000元之紙鈔】)交付予訴外人顏照晃,請訴外人顏照晃轉交予訴外人顏厚義,而訴外人顏照晃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其位於北斗鎮○○里○○路18之2號之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及所裝物品交付予訴外人顏厚義,並要求訴外人顏厚義將該金額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北斗鎮中寮里第2鄰鄰長之夫即訴外人顏漢章、第5鄰鄰長之妻即訴外人劉錦雲、第5鄰居民即訴外人塗丁芳、第6鄰鄰長即訴外人顏立憲、第8鄰鄰長即訴外人塗茂吉、第13鄰鄰長即訴外人陳進益及第14鄰鄰長即訴外人徐鈴秋,且轉告渠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左具有投票權之北斗鎮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登記第2號即被告。俟訴外人顏厚義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金錢後,果依訴外人顏照晃的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訴外人顏漢章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訴外人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並約使訴外人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訴外人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訴外人顏漢章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6,000元賄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訴外人劉錦雲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8,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元後,將所餘賄款其中32,500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訴外人顏立憲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1萬餘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 元後,將所餘賄款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選民,而約使該等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等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⒌訴外人塗茂吉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7,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7票共3,500元後,將所餘賄款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塗弟方、許明、顏秋華除外)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⒍訴外人徐鈴秋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支持被告之犯意,當場收受該20,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5票共2,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8,000元,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選民,而約使該等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等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⒎上揭訴外人陳天來、顏厚義、顏照晃等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賄犯行,經於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對訴外人顏厚義、塗丁芳、塗茂吉等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訴外人顏厚義住處查扣現金共48,700元(其中1,000元為給顏厚義之賄款)、聘書2張、開票得票數速報表1張、被告文宣2張等物,並據訴外人顏厚義等人之證述,旋於同日傳喚收受賄款之相關人等到案說明始悉全情,並陸續扣得附表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相關賄款金額。而審酌訴外人陳天來並非有資力之人,且非曾擔任該中寮里里長、鎮民代表等公職,焉有於98年11月19日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工資後,隨即可以拿取相關7個電信帳單封套裝入相關行賄款項並書寫相關樁腳名字,復於路上隨意遇到訴外人即鎮民代表顏照晃後,無庸詳細告知訴外人顏照晃相關樁腳名字及金額,即可由訴外人顏照晃於返家門口前隨手交由訴外人顏厚義轉發予相關樁腳,進而為後續行賄事宜,堪認本件應有完整之行賄組織、架構及模式,且如前所述,訴外人顏厚義係競選總部委員、訴外人顏照晃與被告同為鎮民代表,並積極協助被告競選拜票,而訴外人楊麗香與訴外人陳天來有姑姪關係、訴外人楊麗香手寫雜記關於中寮里亦未有寫有聯絡人,足認係由被告、楊麗香等透過渠等所熟悉之親友,在該中寮里進行大規模、有計畫性、多方面性之行賄事宜,而非單純樁腳個人或其選舉總部人員私自、偶發性地位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
㈣本件符合當選無效之原因,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⒉訴外人李玄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⒊訴外人楊麗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⒋訴外人顏秋華、林小琪於警詢、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⒌訴外人陳天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之供述。
⒍訴外人林恆正於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⒎訴外人林炳坤於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⒏訴外人張金呈、謝在元、李秀鸞、林賜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⒐訴外人顏義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⒑訴外人柯義昭、陳芳玉、楊張員、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陳義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⒒訴外人謝美滿於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⒓訴外人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塗茂吉、徐鈴秋於警詢(含調查員詢問)、偵訊之供述。
⒔訴外人顏立憲、陳進益於偵訊之供述。
⒕訴外人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顏蔡對、汪港、顏昭進、楊曉龍、顏許草、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關於本件所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賄款、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北斗鎮中寮里第8鄰賄選圈選名單。
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
⒘扣案之訴外人顏厚義聘書1份。
⒙訴外人楊麗香所查扣雜記資料1份。
⒚訴外人林恆正98年11月24日刑事委任狀1紙。
⒛訴外人李玄在98年12月2日刑事委任狀1紙。訴外人顏照晃98年12月1日刑事委任狀1紙。訴外人李玄在(代號A)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林正山(代號B)、林小琪(代號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9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訴外人李玄在(代號A)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林小琪(代號B)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51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外人李玄在(代號A)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楊麗香(代號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11月25日凌晨00時1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訴外人李玄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又本件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之訴外人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分別為被告之3親等內親屬或結拜數十年之老友、同事、親友,且上開眾人或多或少均有擔任或參與被告競選總部之拜票、競選等情事,另依據相關監聽譯文顯示,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2人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宜甚深,被告既身為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2 人之父親,且熟識相關已起訴之訴外人林恆正等人,衡諸常情,若謂被告對於諸多出入競選總部、家庭之子女或親友暨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辯稱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⒈被告就98 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違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參照)。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2人為被告之子及媳婦,且提供選舉資金供作被告作為本次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用,積極參與選舉事務;訴外人林恆正係北斗鎮西安里前里長,現為北斗鎮○○里○○路螺陽社區理事長,在西安里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且平日與被告以叔侄相稱;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分別係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鎮民代表、中寮里前里長,且訴外人陳天來與訴外人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訴外人顏照晃與被告則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另訴外人顏厚義與被告以結拜兄弟互稱,認識50年餘,並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後援會委員等重要幹部(有聘書1份為證),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在中寮里內均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是上開人等分別為被告至親、結拜數十年之老友、同事及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助選人員,渠等對於本次選舉是否進行行賄買票之重大決定前,豈有不與被告商議,即貿然從事賄選犯行之理?
㈡復參以為遏止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現今實務見解均認賄選人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或受僱關係,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又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係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玄在、媳婦即訴外人楊麗香及被告結拜數十年之老友、同事及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即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顯厚義,透過渠等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寮里內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在選區內買票,而非單純係其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此由已查獲之受賄選民高達有61戶亦可得知。又訴外人李玄在確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員,且有為被告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被告安排樁腳為其為賄選行為之犯行。被告競選活動、說明會、旗幟、文宣衛生紙等之製作,均係由訴外人李玄在與主辦單位或廠商聯絡,另被告競選總部之成立,各項活動、拜票遊行之安排等及邀集樁腳前往住處泡茶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李玄在積極所為,此觀訴外人李玄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再本件賄選既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主導者又係被告之子、其摯友及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對於該等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熟人能信?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玄在、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及林恆正對於前開賄選犯行,確有授意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則以: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而不包括「當選人以外之第3人」為賄選行為者。惟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刑事起訴書之記載,原告均未主張被告曾向選民買票或認被告與他人共同買票,更未提出被告向選民買票之事證,原告所據以起訴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不得逕以實務上之見解,採認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競選團隊人員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使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進而主張競選團隊人員所言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賄選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說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而將上開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人」擴張解釋為包括第3人。蓋於小型地方民主選舉,仍保留相當程度派系色彩,各派系人馬基於不同動機與理念支持同一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各派系獨立運作,地方性選舉候選人對其樁腳與選舉幹部並非「黨意即朕意」之獨裁式管理,也不是組織嚴密之黨政機器,各競選幹部與樁腳仍保持其獨立自主之空間,對各樁腳要如何獲取其得票數,候選人只能在其所可能監督管理之範圍內,對其競選幹部與樁腳耳提面命不得出現違法之情況,至超出其監督與管理範圍之外之違法行為,候選人既無法預知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按政治人物為其幕僚之醜聞下臺負責,此為「政治責任」之表現,但選舉無效之訴既為民事訴訟,被告所應負者為「民事責任」,倘依據民法之法理無法將競選幹部與樁腳之行為歸責於當選人,僅依據「誰享有政治利益,誰就應負責」之「利益歸責法」,即要求當選人需負起全部責任,顯已混淆當選人之「政治責任」與「民事責任」之區別。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並非為建立與維護政黨政治之運作,原告將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之行為」擴張解釋為包括所有競選幹部與助選人員之行為,將選罷法規範對象擴張及於「政黨」、「競選團隊」,此無疑曲解選罷法規範之目的,被告對其競選團隊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對於非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或部分助選人員之違法行為,原告既無管理與監督之可能性,「法律不強人所難」,故原告以上開實務判決作為本件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行為之依據,顯無可採。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僅處罰故意犯,而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4條有關債之給付之規定,均不以處罰故意為限,同法第224條更以當事人間有債權契約及未有特別約定為前提,此與選罷法所規範之內容及性質均不相同,在選舉訴訟中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及224條,而原告竟採認選罷法與上述民法規定係基於同一之法理之違法判決為依據,作與法理相背離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之子,被告已擔任里長等地方民意代表多年,具有一定之經濟基礎,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李玄在與被告之間有任何具體資金往來紀錄之證據,僅以臆測之詞認定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提供選舉資金,指訴外人為被告之金主,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訴外人李玄在為父親即被告參選而積極參與選舉事務,在競選期間為父親積極拉票尋求支持,乃人之常情,原告竟將此父子之情曲解為金主關係,顯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再被告否認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核心人員,且訴外人李玄在並無交付賄款給訴外人林小琪。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為被告之子、媳,被告從未指示該2人向他人買票。另訴外人李玄在交付給訴外人林小琪2,500元,是要給訴外人林小琪之子因參加被告大型造勢晚會唱歌之鼓勵及置裝費,訴外人李玄在並不知訴外人林小琪不拿,並將2,500元丟給訴外人顏秋華等情,業據訴外人顏秋華、林小琪、李玄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綦詳,凡此可證訴外人李玄在根本從未委託訴外人林小琪將錢交給訴外人顏秋華,更無透過訴外人顏秋華向他人行賄,囑託他人將票投給2號即被告。另訴外人顏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被告從未拜託其為被告買票,被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請其替被告買票,是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有共同犯意聯絡為由,認定被告參與賄選行為,實難採信。
㈣訴外人林恆正並非被告之樁腳,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等人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被告與訴外人林恆正等4人亦並無親屬、委任、僱傭或其他支配關係。原告指稱:訴外人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及陳義正等人涉犯行賄、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於偵辦時,經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告知被告關於訴外人林恆正為伊行賄遭查獲事實;....可徵知被告、訴外人李玄在應知悉林恆正行賄之組織、架構及模式,並有整體統籌之意等語。惟據上述,僅能推知被告自被告知後,始知訴外人林恆正有賄選被查獲之事實,如何能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悉訴外人林恆正之行賄組織、架構及模式?更何況是被告對之有整體統籌之意?再訴外人林恆正等4人既非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僱用人員,更非被告認可直接或間接為其服勞務之人,被告對林恆正等4人之行為則並無監督與管理之權限,被告自不需也無法為訴外人林恆正等4人之行為負責。再訴外人林恆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支付給陳義正的錢是自己的零用金,被告沒有要伊替他買票,買票的事情也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林恆正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不得僅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恆正熟識為由,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賄選之犯行。
㈤訴外人陳天來並非被告之樁腳,且縱若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有賄選買票之情事,亦絕非被告所知悉,被告更並未參與其中。又被告並否認與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人具親戚、委任、僱傭或其他支配關係,然被告從未拜託訴外人陳天來等人替他買票,也從未拿錢給他們,縱若訴外人陳天來等有買票之行為,其金錢來源亦係訴外人陳天來擔任板模模主所獲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提供,此業據訴外人陳天來、顏厚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拜託其等替被告買票,亦未交付賄款等語明確。原告在從未具體舉證被告與訴外人陳天來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下,僅以訴外人陳天來、顏厚義等人為被告之親屬,即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知情參與其中,並認訴外人陳天來等人非單純樁腳個人或其選舉總部人員私自、偶發性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實有可議,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林恆正、顏厚義、陳天來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為賄選之行為分擔,且民法第224條、第188條均係建立在僱主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選任監督責任之基礎上(此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尚明定於僱用人舉證其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後,可予免責之規定可證)。林恆正、顏厚義、陳天來於刑事審判中已一再強調其自願為被告買票,其等3人既非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僱用人員,更非被告認可直接或間接為其服勞務之人,其與被告之關係僅為個人同事情誼,被告自不需也無法為林恆正、顏厚義、陳天來等人之行為負責。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玄在交付2,500元賄款予訴外人林小琪,再由訴外人林小琪將該款項交付訴外人顏秋華,囑託訴外人顏秋華轉交予訴外人李秀鸞、林坤泉夫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構成選罷法之預備行賄罪,是此部分縱使屬實,亦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範圍,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就上開行賄買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原為彰化縣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且為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北斗鎮鎮長。
㈡原告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㈢⒈訴外人李玄在、楊麗香為被告之子、媳;⒉訴外人林恆正曾任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15至17屆里長,於95年間卸任,現為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與被告熟識;⒊訴外人陳天來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被告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⒋訴外人顏照晃則係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與被告均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⒌訴外人顏厚義則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並與被告以結拜兄弟互稱;⒍訴外人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涂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則分別為北斗鎮中寮里第2、5、6、8、13及14鄰之居民或鄰長或鄰長家屬。
㈣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有將2,500元交付訴外人林小琪,嗣訴外人林小琪將2,500元轉交予訴外人顏秋華。
㈤訴外人林恆正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10,000元交付訴外人林炳坤,其中2,000元係要求訴外人林炳坤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另8,000元則推由訴外人林炳坤分別轉交訴外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各2,000元(訴外人張金呈、謝美滿部分)、500元、1,000元、2,500元、2,000元,約使訴外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
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將1,1000元交付訴外人柯義昭,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柯義昭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計3票投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另3,000元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推由訴外人柯義昭轉交訴外人陳芳玉、楊張員各1,500元,約使訴外人陳芳玉、楊張員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他6,500元部分,其中1,000元係訴外人柯義昭向他人交付賄賂所需車馬費(所謂「走路工」),其餘5,500元則係訴外人柯義昭未及交付之賄賂。
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將15,000元交付訴外人陳義正,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陳義正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計5票投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另12,500元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除推由訴外人陳義正轉交訴外人許陳雪蘭、許茂松1,500元,及轉交訴外人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各3,000元、2,500元、1,500元、2,500元外,並推由訴外人陳義正透過訴外人許陳雪蘭轉交訴外人施瓊姿1,500元,約使訴外人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施瓊姿、陳義雄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
㈥訴外人陳天來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將內裝有總額約10餘萬元現金之塑膠袋1包(均為500元或1,000元之紙鈔,分裝於7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信封袋上並書寫姓名、金額)交付予訴外人顏照晃,推由訴外人顏照晃轉交予訴外人顏厚義發放,訴外人顏厚義乃於:
⒈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將2包信封袋之賄選款項合計24,000元交付訴外人顏漢章,①推由訴外人顏漢章將其中 1包12,000元之信封袋轉交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13鄰鄰長即訴外人陳進益收受,其中2,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陳進益及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票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另10,000元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陳進益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尚未發放即遭查扣)。②推由訴外人顏漢章將其中6,000元,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款項各3,0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予訴外人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顏厚義,約使訴外人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顏厚義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他6,000元部分尚未發放即遭查扣)。
⒉於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將賄選款項38,000元交付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5鄰鄰長之妻即訴外人劉錦雲,其中3,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劉錦雲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6票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賄選金額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劉錦雲交付予鄰內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嗣訴外人劉錦雲乃於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訴外人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共計32,500元,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鄰居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顏清貴所收受之3,500元,其中1,500元係代鄰居即訴外人楊玉紗收受,然尚未轉交),其餘行賄款項2,500元尚未發放即遭查扣。
⒊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將賄選款項1萬餘元交付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6鄰鄰長即訴外人顏立憲,其中3,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顏立憲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6票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行賄金額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顏立憲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嗣訴外人顏立憲乃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賄款予訴外人蘇明守、顏蔡對、汪港及其他不詳選民(各交付2,000元、2,000元、1,500元予訴外人蘇明守、顏蔡對、汪港),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甲○○。
⒋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將賄選款項17,000元交付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8鄰鄰長即訴外人塗茂吉,其中3,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塗茂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7票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行賄金額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塗茂吉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嗣訴外人塗茂吉乃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賄款予訴外人顏昭進(委請訴外人顏厚義轉交)、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及其他不詳選民,共計12,000元(各交付1,000元、1,500元、2, 500元、3,000元、3,5 00 元與訴外人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行賄款項1,500元尚未發放即遭查扣。
⒌於98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將賄選款項20,500元交付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14鄰鄰長即訴外人徐鈴秋,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徐鈴秋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行賄金額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徐鈴秋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嗣訴外人徐鈴秋乃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賄款予訴外人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及其他不詳選民,共計18,000元(各交付起訴狀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予訴外人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共計14,500元),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
⒍於98年11月23日,將賄選款項4,000元交付北斗鎮中寮里第5鄰居民即訴外人塗丁芳,要求訴外人塗丁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票投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
㈦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關於刑事賄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預備交付賄賂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㈧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顏漢章、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關於刑事賄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訴外人林恆正、林炳坤、柯義昭、陳義正關於刑事賄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
㈨被告甲○○、訴外人楊麗香關於刑事賄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玄在是否有囑託訴外人林小琪透過顏秋華將2,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李秀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李秀鸞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計5人均投票支持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即被告,惟同日訴外人李秀鸞因另涉投票受賄案件為檢警傳喚到案說明,訴外人顏秋華擔心橫生枝節而未及交付?
㈡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賄選行為,及訴外人李玄在囑託訴外人林小琪透過訴外人顏秋華行賄之賄選行為,其是否均知情而共同為之,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 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就訴外人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知情而共同為之,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茲敘述如下:
⒈訴外人李玄在就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即訴外人林恆正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所列之賄選行為,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列之賄選行為),確實知情而共同為之:
①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否認訴外人李玄在有幫忙競選職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下稱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110頁),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玄在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我跟我太太有幫我父親向我們認識的朋友拉票,我有請託林恆正、顏照晃、顏厚義將選票投給我爸爸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3頁),且觀諸卷附訴外人李玄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9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第234頁至第247頁),發現訴外人李玄在於電話中均與他人討論被告競選之相關事宜,包括集會遊行路權之申請、變更、競選說明會是否於室外或室內舉行、競選旗幟、服飾、文宣衛生紙之製作、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表演安排及現場擺設、宣傳車掃街拜票及造勢、發送拜票簡訊內容、拜票行程安排、監票等,顯見訴外人李玄在確有為被告統籌分派選舉之相關事宜,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為撇清其與訴外人李玄在遭檢調查獲賄選之行為有關,不足採信。
②訴外人李玄在確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
⑴訴外人李玄在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彰化縣北斗鎮鎮長,與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北斗鎮○○路555號住處即「興農農藥行」,將現金2,500元交給訴外人林小琪,訴外人林小琪隨即前往訴外人顏秋華位於北斗鎮後溪巷28號住處,委託訴外人顏秋華以2,5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北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李秀鸞(即顏秋華之舅媽)行賄,約定應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訴外人顏秋華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收受後預備伺機交付賄絡,惟同日訴外人李秀鸞因另涉投票受賄案件為檢警傳喚到案說明,訴外人顏秋華擔心橫生枝節而未及著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並與證人即訴外人顏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3日林小琪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伊,要伊轉交予李秀鸞並告知要支持被告,當時林小琪並沒有說金錢來源為何,但當天伊還沒轉交,李秀鸞就被抓去派出所,還一直罵被告,伊很害怕就想把錢退回去,也沒有告知李秀鸞這件事,但林小琪表示風聲很緊,錢不要拿來拿去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50頁至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卷〈下稱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及證人即訴外人林小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3日下午2、3時許到李玄在住處向李玄在拿2,500元,因為伊向李玄在表示顏秋華之舅媽不想去投票,李玄在就要伊拿2,500元給顏秋華之舅媽請其支持被告,離開後伊馬上就到顏秋華住處,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顏秋華欲委託轉交予顏秋華之舅媽(即李秀鸞),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伊和李玄在通電話時,李玄在所言「現在如果有去你家找你,你就說是你自己贊助的,不要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等語,的確是在和伊串證,意思就是叫伊不要講到李玄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之1頁、第56至第57頁、第266至第267頁);及證人即訴外人李玄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農藥店拿2,500元給林小琪,但不知道林小琪拿給那個同學等語相符(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253頁至25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者於98年11月9日晚間23時31分許撥打予訴外人李玄在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訴外人李玄在接聽前與旁邊某一不詳男子之對話:「某男:.....是暗算500喔.....」、「訴外人李玄在:但是我跟你講喔,重點喔,你如果分下去1,000元,人家會以為你全部都分1,000元喔,這樣會死喔....」、「某男:發1,000...就你講的都不要發那樣....」、「訴外人李玄在:..要...那如果他們裡面說..那我們就要....」,有電話撥進來問訴外人李玄在人在那裡?(以下與本案無關);及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2日晚間20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在對方接通前與旁邊某人之對話:「訴外人李玄在:你就寫名單,不然到時再補.....」、「某人:.......」、「訴外人李玄在:..你就...電話免驚..你嘛..要說確實沒有,...到時...他們有拿...再拿1次...那就肖仔。」、「某人:....」、「訴外人李玄在:那現在裡面名單絕對沒有,有幾個沒有......嗯?」....轉接語音信箱,以上有本院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第284頁、第238頁、第241頁)。又參以訴外人李玄在確有為被告統籌分派被告選舉之相關事宜,且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實,足見訴外人李玄在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係與旁人討論賄選金額及發放名單之事宜。從而,訴外人李玄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亦堪認定。
⑶至訴外人顏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林小琪給我2,500元,是因為李玄在請她兒子去唱歌,李玄在給她2,500元,她不要拿,所以她直接把2,500元丟給我,偵查中因為很慌,我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我只想趕快回答,趕快回去,所以就沒有回答這樣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卷一第221頁背面至226頁背面);訴外人林小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我去李玄在他們家,在討論造勢晚會,李玄在給我2,500元,要請我兒子去唱歌,說要給我兒子的置裝費,偵查中因為我2點多就被他帶去,到那邊9點多了,我已經很累了,最後檢察官對我很兇,對我摔本子,我真的很害怕,問是不是1票500,金額是2,500元,我最後跟他說,錢真的是我自己給的,他跟我說講給誰聽,誰也不相信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32頁正面),核渠等均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緊張、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渠等於98年12月2日案發初始分別為此陳述後,訴外人林小琪於98年12月21日、訴外人顏秋華於99年1月15日亦分別經傳到案並為與先前相同之具結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266頁至267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卷第128頁至129頁),是縱渠等先前確因初次涉此等重罪遭檢警調傳喚、偵訊,心理壓力非輕,而為自保之陳述,然既已經過相當時日,訴外人林小琪復於偵訊時供稱其夫即訴外人林正山與訴外人李玄在為國小或國中同學,係十餘年之朋友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42頁至46頁),顯與訴外人李玄在有相當之交情,對此等事涉訴外人李玄在是否有為行賄此等重罪之重要事項,若先前陳述確有不實,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豈有不即時告知,反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之訴外人李玄在面臨遭受行賄重罪追訴之危險?其等辯稱緊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又參酌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訴外人李玄在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訴外人李玄在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訴外人李玄在之詞,難以採信。
⑷另訴外人李玄在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當時伊和林小琪講到12月4日有造勢晚會,要請歌星來表演,林小琪的兒子唱歌都是第一名,伊就想請林小琪兒子來唱幾首歌,就拿2,500元要給林小琪的兒子作置裝費,林小琪有在說好朋友、錢要怎麼用,伊當時有客人來,聽不清楚,那麼久了,林小琪到底說了什麼,伊忘記了,伊不知道林小琪拿2,500元給顏秋華,林小琪當時有沒有講要拿給顏秋華伊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卷一第89頁正面);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2,500元是伊跟林小琪商量要給林小琪的小孩作置裝費,但因為同學都很熟,林小琪不好意思拿,就表示錢要拿去給林小琪同學的親戚,說要幫忙拉票拜託親戚出來投票,當時伊沒有表示好或不好,林小琪就走了,事後伊也沒有再跟林小琪說好不好,後來伊去買東西時看到很多人被抓去派出所,就打電話給林小琪說不要作這種事,如果林小琪要作要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卷二第25頁背面)。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否知悉訴外人林小琪欲將2,500元交予他人乙節,先係辯稱聽不清楚,忘記了云云,後改稱確實有聽到,但沒有說好不好云云,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又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訴外人林小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係詢問前開款項是否已交給第8鄰鄰長「阿泉」即訴外人李秀鸞之夫林坤泉,訴外人林小琪表示有交給同學即訴外人顏秋華,訴外人李玄在則表示「阿泉」、、同學均已因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知「你叫伊不要給伊,現在檢察官跟檢調單位在問,你打給你同學。」、「你打給你同學,說是我關心,抓了十幾個來,你聽到沒有?」、「他們如果找到你家去,你要說你自己要做什麼,你不要講到我這裡來,那沒我的事」等語,有該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且參以訴外人林小琪於偵訊具結自承:這通電話是在串證,意思就是叫我不要講到李玄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54頁至54頁之1),益徵訴外人李玄在確有告知訴外人林小琪東窗事發時,不得供出其本人,其明確知悉訴外人林小琪欲將2,500元透過同學(即訴外人顏秋華)轉交予訴外人李秀鸞、林坤泉夫妻,是訴外人李玄在對於訴外人林小琪欲交付2,500元予訴外人顏秋華作為行賄訴外人李秀鸞之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訴外人李玄在於本院刑事庭始翻異前詞,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訴外人李玄在就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行為(即訴外人林恆正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所列之賄選行為,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列之賄選行為),確實知情且同意為之:
⑴訴外人林恆正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所列之賄選行為,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列之賄選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林恆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第15至17屆里長,於95年間卸任,現為彰化縣北斗鎮螺陽社區理事長,與被告熟識;訴外人陳天來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訴外人顏照晃則係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與被告均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訴外人顏厚義則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並與被告以結拜兄弟互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訴外人林恆正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被告是我丈人宋議進的結拜兄弟,我與被告認識約20餘年,彼此也都以叔姪相稱,往來密切且交情極佳,所以這次鎮長選舉我義務贊助他,自掏腰包為他賄選買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卷〈下稱98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訴外人陳天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供承:論關係我要叫被告親家公,是李玄在娶楊麗香(筆錄誤載為楊麗花),我要叫楊麗香(筆錄誤載為楊麗花)阿姑,楊麗香(筆錄誤載為楊麗花)是我叔公的女兒,被告當里長的時候,我就是調解委員,後來他當鎮民代表,我是調解委員,他遇到我的時候有向我拜票,之前我們就有交情,好幾年前,我從事板模工作,他也會介紹生意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偵卷〈下稱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偵卷〉第11頁正面、第18頁背面);訴外人顏照晃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某個職務,是被告打電話告知我的,我幫他拉票、拜票,也有跟著車隊去宣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偵卷〈下稱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偵卷〉第12頁);訴外人顏厚義於偵訊時供承:被告有把我列為競選總部後援會委員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偵卷第28頁背面),並有訴外人顏厚義聘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第88頁),顯見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係被告之好友、親戚、同事、競選團隊成員,交情匪淺。
⑵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雖均否認被告或訴外人李玄在有交代為被告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身為被告之好友、親戚,訴外人顏照晃、顏厚義身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與被告及為被告統籌選舉之兒子即訴外人李玄在,關係自較常人緊密,且彼等有相當之信賴,其等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被告及訴外人李玄在商議,使其等為衡量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
⑶訴外人陳天來就其交付予訴外人顏照晃之賄選款項,是否已事先與訴外人顏厚義討論分裝成7包及分送予何人一節,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先辯稱:我交付7包的錢給顏照晃,錢是我自己的,10多萬元,7包是我分裝的,我沒有算每包各有多少錢,我請他轉交給顏厚義,目的是要拜託顏厚義幫我替被告買票,應該是1票500元,但我交給顏厚義的錢打算買多少,我自己也不知道,大、小包都是由他們處理,我不清楚他們將錢交給誰,因為我之前遇到顏厚義的時候曾經拜託他,我就包大、小包給他處理云云;後改稱:因為之前我跟顏厚義討論過,所以分裝7包買票錢的時候,就已經預定這7包要給誰,所以裡面的金額才會多寡不一,金額比較大的,是住戶人數比較多的,錢我拜託顏厚義的,那7個人是我認識的人,挑選方式要問顏厚義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又倘若訴外人陳天來未告知被告及負責為被告統籌選舉事務之訴外人李玄在,即擅自出資透過訴外人顏照晃交由訴外人顏厚義進行賄選買票,何以就賄選出資之總金額、每票行賄之對價、如何決定行賄之對象、如何分裝行賄之金額等細節,均無從清楚交代,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益見訴外人陳天來亦僅係依指示,而非自主、偶發性將賄選款項交付訴外人顏照晃,再交由訴外人顏厚義進行賄選。
⑷查訴外人林恆正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因賄選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訴外人李玄在於98年11月23日晚間21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訴外人林小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表示其本人在警局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及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告知對方「我現在在派出所看,看誰被抓,知道意思哦!」,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第253頁),其於偵訊時復自承:我於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有到北斗分局關心地檢署偵辦的案件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第18頁背面),益見訴外人李玄在於訴外人林恆正因賄選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前往警局關心。衡情若訴外人李玄在對於訴外人林恆正向選民行賄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其撇清與訴外人林恆正之關係猶恐未及,豈會仍冒著遭檢警懷疑之風險,前往警局打探消息?顯見訴外人李玄在即刻前往警局,無非係擔心訴外人林恆正及其他遭查獲之人士供出上手,致其與被告均負賄選刑責之故。
⑸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訴外人林恆正用以行賄之款項共計35,000元(扣除訴外人柯義昭向他人交付賄賂所需之車馬費1,000元),及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共同行賄之款項多達10餘萬元,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換算其等預計行賄之人數即高達至少270名,且其等與被告、訴外人李玄在之關係緊密,而訴外人李玄在統籌被告之競選事務,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復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等與訴外人李玄在買票之對價均為每票500元,顯見本次實係候選人競選團隊所統籌及主導,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個人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均否認被告或訴外人李玄在有交代為其本人行賄買票云云,實難憑採。從而,訴外人李玄在對於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尚難諉為不知。本院認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訴外人李玄在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訴外人李玄在與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訴外人李玄在透過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即訴外人林恆正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所列之賄選行為,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列之賄選行為),確實知情而共同為之:
①按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之子,且為被告統籌競選事務,為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關係非常緊密,且賄選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刑之危險,影響層面甚廣,是訴外人李玄在透過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為被告進行高達至少270名選民之賄選買票,豈有可能未告知被告,此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親父子間所應為之舉。又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身為被告之好友、親戚,訴外人顏照晃、顏厚義身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與被告及訴外人李玄在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業如前述,其等與訴外人李玄在為被告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若謂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即被告事前毫無所悉,且完全置身事外,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②復觀諸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29分26秒,接獲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男子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喂!」、「某男:你還在睡嗎?」、「被告:沒有,怎樣!」、「某男:『優希』說昨晚被抓走了!(買票被查獲)」、「被告:那個我不知道。」、「某男:連『阿正』也被叫去了!」、「被告:那個我不知道!不要講了!我不知道!」、「某男:好!」,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卷第24頁),衡情若被告與訴外人林恆正為檢警調查獲之賄選犯行無涉,且事前毫不知情,理應立即詢問對方為何「優希」、「阿正」被抓走,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卻即刻表示「那個我不知道」,並阻止對方繼續談論該話題,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恆正為其行賄買票之事實早已知情,其因害怕電話遭檢警調監聽,由其與對方談話內容掌握其賄選之具體事證,始立即要求對方不要再談論該話題甚明。從而,被告就訴外人李玄在透過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難以採認。從而,本院認訴外人李玄在透過訴外人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即訴外人林恆正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㈤所列之賄選行為,訴外人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列之賄選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是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玄在、林恆正、陳天來、顏照晃、顏厚義等人就此部分有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李玄在透過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李秀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云云。惟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構成要件之一,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固有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李秀鸞以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但僅止於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準備賄款2,500元委託訴外人顏秋華轉交,即因故致訴外人顏秋華未及著手向訴外人李秀鸞期約、行求、交付賄賂,是核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就此部分所為,均屬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原告認為訴外人李玄在、林小琪、顏秋華所為,均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與訴外人林小琪、顏秋華與賄選之犯意聯絡,亦僅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罪,難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為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訴外人顏厚義轉交賄選款項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顏漢章│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共收受24,000元,││ │ │下午17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 │其中1包12,000元 ││ │ │ │ │轉交予陳進益;另││ │ │ │ │1包12,000元則已 ││ │ │ │ │發放6,000元,僅 ││ │ │ │ │查扣剩餘6,000元 │├─┼───┼──────┼─────────┼────────┤│2 │劉錦雲│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8,000元(扣除投││ │ │17時許 │中寮路25-9號住處 │票受賄之賄賂3,00││ │ │ │ │0元,其餘行賄之 ││ │ │ │ │賄賂已發放32,500││ │ │ │ │元) │├─┼───┼──────┼─────────┼────────┤│3 │塗丁芳│98年11月23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4,000元(均屬投 ││ │ │ │中寮路25-111號住處│票受賄之賄賂) ││ │ │ │門口 │ │├─┼───┼──────┼─────────┼────────┤│4 │顏立憲│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約1萬多元(扣除 ││ │ │某日 │某處 │投票受賄之賄賂3,││ │ │ │ │000元,其餘行賄 ││ │ │ │ │之賄賂均已發放)│├─┼───┼──────┼─────────┼────────┤│5 │塗茂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7,000元(扣除投││ │ │某日 │中寮路58號住處 │票受賄之賄賂3,50││ │ │ │ │0元,其餘行賄之 ││ │ │ │ │賄賂已發放12,000││ │ │ │ │元) │├─┼───┼──────┼─────────┼────────┤│6 │陳進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2,000元(未發放││ │ │某日晚上 │中寮路2號之4住處 │,全部已查扣) │├─┼───┼──────┼─────────┼────────┤│7 │徐鈴秋│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路│20,500元(扣除投││ │ │前後某日 │2段662號住處前 │票受賄之賄賂2,50││ │ │ │ │0元,其餘行賄之 ││ │ │ │ │賄賂均已發放) │└─┴───┴──────┴─────────┴────────┘附表二:訴外人顏漢章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顏文雄│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6時 │中寮路11號住處 │) ││ │ │許 │ │ │├─┼───┼──────┼─────────┼────────┤│2 │顏宏明│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5、6│中寮路4-3號住處 │ ││ │ │時許 │ │ │├─┼───┼──────┼─────────┼────────┤│3 │顏貽遠│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某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後門 │) │├─┼───┼──────┼─────────┼────────┤│4 │顏厚義│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約5 │中寮路3號住處廚房 │) ││ │ │時許 │ │ │└─┴───┴──────┴─────────┴────────┘附表三:訴外人劉錦雲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倪翠延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晚間某時許 │中寮路25-16號住處 │) │├─┼────┼──────┼─────────┼────────┤│2 │廖和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19號住處 │) │├─┼────┼──────┼─────────┼────────┤│3 │施進作 │98年11月下旬│不詳 │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 │) │├─┼────┼──────┼─────────┼────────┤│4 │洪財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某時│中寮路25-72號住處 │) ││ │ │許 │ │ │├─┼────┼──────┼─────────┼────────┤│5 │胡秋生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15號住處 │) ││ │ │許 │ │ │├─┼────┼──────┼─────────┼────────┤│6 │鄭淑珠 │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4,000元(已查扣 ││ │ │19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 │前面 │ │├─┼────┼──────┼─────────┼────────┤│7 │顏滿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晚間8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 │門口 │ │├─┼────┼──────┼─────────┼────────┤│8 │陳美萍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某時│中寮路25-57號住處 │) ││ │ │許 │ │ │├─┼────┼──────┼─────────┼────────┤│9 │蘇廖秀琴│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58號住處 │) ││ │ │許 │ │ │├─┼────┼──────┼─────────┼────────┤│10│李建春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19時 │中寮路25-73號住處 │) │├─┼────┼──────┼─────────┼────────┤│11│顏皇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74號住處 │) │├─┼────┼──────┼─────────┼────────┤│12│吳玉霞 │不詳 │不詳 │1,500元(已查扣 ││ │ │ │ │) │├─┼────┼──────┼─────────┼────────┤│13│張月雲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128號住處│ ││ │ │許 │ │ │├─┼────┼──────┼─────────┼────────┤│14│陳顏秀鳳│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7、8│中寮路25-130號住處│) ││ │ │時許 │ │ │├─┼────┼──────┼─────────┼────────┤│15│顏清貴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500元(已查扣 ││ │ │、22日下午4 │中寮路25-9號門前 │)、其中,1,500 ││ │ │時至5時許 │ │元係訴外人顏清貴││ │ │ │ │代訴外人楊玉紗收││ │ │ │ │受,但尚未轉交 │└─┴────┴──────┴─────────┴────────┘附表四:訴外人顏立憲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蘇明守│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25-9號住處 │) │├─┼───┼──────┼─────────┼────────┤│2 │顏蔡對│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57-16號住處 │) │├─┼───┼──────┼─────────┼────────┤│3 │汪 港│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中午某時│中寮路53號住處 │) ││ │ │許 │ │ │└─┴───┴──────┴─────────┴────────┘附表五:訴外人塗茂吉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顏昭進│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前後某日 │中寮路59號住處附近│),係由塗茂吉委││ │ │ │路段 │請顏厚義轉交 │├─┼───┼──────┼─────────┼────────┤│2 │顏許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早上9點 │中寮路2段59-1號住 │) ││ │ │多 │處 │ │├─┼───┼──────┼─────────┼────────┤│3 │楊曉龍│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 │中午12時許 │中寮路60-5號住處 │) │├─┼───┼──────┼─────────┼────────┤│4 │塗弟方│不詳 │不詳 │3,000元(未查扣 ││ │ │ │ │) │├─┼───┼──────┼─────────┼────────┤│5 │顏碧玉│不詳 │不詳 │3,500元(未查扣 ││ │ │ │ │) │└─┴───┴──────┴─────────┴────────┘附表六:訴外人徐鈴秋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號│ │ │ │(單位:新台幣)│├─┼────┼──────┼─────────┼────────┤│1 │顏滿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7時 │斗苑路2段698號住處│) ││ │ │許 │ │ │├─┼────┼──────┼─────────┼────────┤│2 │姚進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0號住處│) │├─┼────┼──────┼─────────┼────────┤│3 │施顏含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2號住處│,請其妹顏牡丹代││ │ │ │ │為轉交施顏含 │├─┼────┼──────┼─────────┼────────┤│4 │張陳鑾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4號住處│) │├─┼────┼──────┼─────────┼────────┤│5 │顏許阿教│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路旁 │ │├─┼────┼──────┼─────────┼────────┤│6 │顏陳罔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34號住處│) ││ │ │ │前面 │ │├─┼────┼──────┼─────────┼────────┤│7 │康秋分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70巷36號│) ││ │ │ │住處 │ │├─┼────┼──────┼─────────┼────────┤│8 │梁清琴 │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上午11時許 │斗苑路2段770巷6號 │) ││ │ │ │住處 │ │├─┼────┼──────┼─────────┼────────┤│9 │張素鄉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26號住處│),請張素鄉女兒││ │ │ │ │陳○○代為轉交 │├─┼────┼──────┼─────────┼────────┤│10│黃惠台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5時 │斗苑路2段770巷70號│) ││ │ │許 │住處門口 │ │├─┼────┼──────┼─────────┼────────┤│11│鄭順燕 │98年11月22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斗苑路2段694號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