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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月嬌施錫輝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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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靜蓉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1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FN0000000之支票一張,於99年4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芳春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交付,被上訴人雖不知羅芳春與上訴人之關係,亦不清楚系爭支票是否被盜開,但之前羅芳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支票均曾兌現,足見上訴人與羅芳春間必有授權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99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陳述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該支票非其所簽發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於上訴審時改變攻擊防禦方法,改稱支票確係其所簽發,已為清償抗辯,於法即有不合,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作為抗辯理由,於上訴審則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略以:⑴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持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一O一號民事裁定,執行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本票2件及系爭支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依鈞院裁定以20萬3,333元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在案。⑵又訴外人羅芳春於98年2月19日,透過訴外人林延家仲介,由羅芳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80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又於98年10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上開總借款金額連同利息為100萬5,428元,訴外人羅芳春自98年4月20日至99年3月5日間或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靜蓉名義多次匯款或或以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清償借款,另以現金方式清償30萬783元,共計清償133萬4,713元,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而且溢付被上訴人32萬9,285元(1,334,713元-1,005, 428元=329,285元),被上訴人於鈞院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靜蓉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經判決胡靜蓉敗訴後,胡靜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在案。⑶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訴外人羅芳春已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7萬元及相關利息,即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抗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7萬元及相關利息,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票據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所簽發,原審已就此詳為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作出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審則自認票據為真正,惟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票款債權已清償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且「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復為同條第2、3項所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係立法者以「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避免及改正」為由,修正89年2月9日甫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而於92年1月14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實施,將原條文在第二審「原則上准許提出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嚴格之續審制」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提出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接近事後審制」或「改良式事後審制」,上開法條規定例外准許提出事由,主要依循兩個基本原則㈠因第一審法院程序上之瑕疵而未能提出者;㈡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本件原審程序上並無瑕疵,而上訴人明知票據係其簽發,於債權人已就包括系爭票款在內之借款總額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同時(本件原審繫屬期日為99年6月2日,執行事件繫屬期日為99年4月6日),於原審仍執意爭執票據非其所簽發抗辯,且果如其主張票款已為清償,自不可能存在票據非其所簽發之矛盾事實存在,其於原審以此虛偽事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不珍惜有限之司法資源,於訴訟中為是否清償之攻防,其訴訟行為不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義務,且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在原審提出清償之抗辯,且依據本事件之情形,亦無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審所準用,即難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即應駁回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於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施錫輝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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