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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康弼周陳瑞水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3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被告
何永將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第1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嗣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7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本次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起訴書誤載為第4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而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均為被告之支持者。其中訴外人張錫耀係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訴外人何海清、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其樁腳。被告為求能於本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分別與訴外人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黃炳棋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⒈訴外人何海清於99年5月底某日,與訴外人陳嘉男前往訴外人黃錦位在員林鎮○○里○○路○段東北巷84號之住處,由訴外人何海清指示訴外人陳嘉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付訴外人黃錦,請求訴外人黃錦在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其2人並進而要求訴外人黃錦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買票,訴外人黃錦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並允為其買票。嗣訴外人黃錦於收受上揭賄款,除留存其本人之1票300元賄款外,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呂淑惠等人,交付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黃曹摘等12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訴外人黃錦住處搜索,查扣現金19,100元及賄款300元,復循線查獲上游即訴外人何海清,下游選民即訴外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呂淑惠等人,並查扣賄款共7,800元,訴外人黃錦並於同年月6日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2,100元供查扣,而查悉上情。

⒉訴外人何海清復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訴外人張智慧位在員林鎮○○路○段236號之住處,將現金18,000元交付訴外人張智慧,請求訴外人張智慧在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進而要求訴外人張智慧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 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買票,訴外人張智慧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其處理上揭事宜。嗣訴外人張智慧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訴外人沈火社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之上班處所,將上揭18,000元之賄款交付訴外人沈火社,請求在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要求訴外人沈火社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買票,訴外人沈火社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並允為其買票。訴外人沈火社收受上揭賄款後,先留存屬於自己戶內6票計1,800元之賄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雙喜、巫東進等人,交付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黃煒婷等10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傳喚訴外人沈火社到案說明,並扣得4,800元(內含訴外人沈火社本身賣票收受之賄款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復循線查獲上游即訴外人張智慧、何海清,下游選民即訴外人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雙喜、巫東進等人,並查扣賄款共8,100元,而查悉上情。

⒊訴外人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與訴外人陳嘉男一同前往江元圳位在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由訴外人張錫耀向江元圳要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被告行賄買票,並詢問訴外人江元圳欲買票之票數,訴外人江元圳當場允諾,答以其可處理的票數約為100餘票,訴外人張錫耀即表示數日後將委由訴外人陳嘉男交付所欲買票之賄款。嗣於同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訴外人陳嘉男即前往訴外人江元圳上揭住處,將現金60,000元交付訴外人江元圳,訴外人江元圳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為被告買票。訴外人江元圳於收受上揭賄款後,遂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300元或500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人,交付6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選金額。訴外人江元圳另要求訴外人黃訓倉分別將其中900元及1,200元之買票賄款,於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以上均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黃錦潭、曹文筆等10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曹文筆、黃錦潭、張惠美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賄款11,7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訴外人江元圳、陳嘉男、張錫耀等人,並再查扣訴外人江元圳尚未發出之賄款42,500元,而查悉上情。

⒋訴外人江春重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訴外人江詰田位在員林鎮○○路○段150巷5號之住處,請求訴外人江詰田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以每票500元,共計2票1,0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予訴外人江詰田,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江詰田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訴外人江春重於交付訴外人江詰田賄款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訴外人江黃秀琴位在員林鎮○○路○段150巷11號之住處,請求訴外人江黃秀琴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以每票500元,共計3票1,5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訴外人江黃秀琴,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江黃秀琴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訴外人江黃秀琴、江詰田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渠等收受之賄款共計2,5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訴外人江春重,而查悉上情。

⒌訴外人黃焜輝於99年6月7日或8日下午2時許,前往訴外人洪美足位在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之住處,請求訴外人洪美足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以每票300元,共計2票6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訴外人洪美足,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洪美足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訴外人黃焜輝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訴外人黃俞月女位於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之住處,請求訴外人黃俞月女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並以每票300元,共計4票1,200元之賄選金額交付訴外人黃俞月女,並約定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黃俞月女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傳喚訴外人洪美足、黃俞月女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渠等收受之賄款共計1,8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即訴外人黃焜輝,而查悉上情。

⒍訴外人曹永正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訴外人黃炳棋位在員林鎮○○里○○路○段143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炳棋,請求訴外人黃炳棋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同時為被告、訴外人曹永旭行賄買票,並委託訴外人黃炳棋將其中2,500元轉交其兄即訴外人黃南生,訴外人黃炳棋當場收受該筆賄款,除留存屬於自己戶內3票計1,500元之賄款外,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前往訴外人黃南生位在員林鎮○○路○段122號之住處,將剩餘之5票共2,500元賄款交付訴外人黃南生,訴外人黃南生再將其中1,000元轉交同住之媳婦即訴外人許淑惠,並約定投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訴外人黃南生、許淑惠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仍同意並予以收受。嗣於99年6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傳喚訴外人許淑惠到案說明,並查扣賄款1,500元後,復循線查獲訴外人黃南生、黃炳棋、曹永正等人,再查扣賄款2,500元,而查悉上情。

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03條(指舊法)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10人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

⒈被告何永將與訴外人何海清、陳嘉男、黃錦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3至12、17、18、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12。又訴外人黃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與何海清於99年5 月底來我家找我,被告說他要選代表,要我支持他,99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的晚上,何海清帶一名胖胖的男子來我家,何海清說要拿12,000元給我,1票300元幫被告買票,胖胖的男子就拿出一個裝錢的信封袋,我當場沒有數,何海清說如果出事情,就說是這個胖胖的男子拿給我的,並拿一張上寫「陳嘉男」的名片給我,應該就是胖胖男子姓名,隔天我把信封裡的錢拿出來數,除有2張500元的鈔票之外,其他都是100元鈔票等語,是被告既偕同訴外人何海清至訴外人黃錦處,向訴外人黃錦表明其有參選員林鎮鎮民代表,希望訴外人黃錦協助競選之意,顯向訴外人黃錦表示訴外人何海清於此次鎮民代表競選可代表被告。嗣約1週,即由訴外人何海清出面交付行賄之款項予訴外人黃錦,除對訴外人黃錦行賄外,並請託由訴外人黃錦出面向該選區選民行賄,並囑萬一遭查獲,即推由訴外人陳嘉男頂替被告、訴外人何海清等人之刑責。依目前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與訴外人何海清、黃錦等人難謂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關連共同之情。

⒉被告與訴外人何海清、張智慧、沈火社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49至53、9至12,非供述證據編號13至22。

⒊被告與訴外人張錫耀、陳嘉男、江元圳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31至48、73、74、81、82,非供述證據編號23至33。又訴外人江元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張錫耀是擔任員林鎮鎮民代表長候選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張錫耀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帶陳嘉男到我家介紹給我,他說打算以每票300元為被告買票,問我可以處理幾票,我說100多票,張錫耀說過幾天會叫旁邊這個年輕人就是陳嘉男把錢送過來給我,結果約一星期後,陳嘉男就送錢給我了等語,是訴外人張錫耀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依法院判決之經驗法則,訴外人張錫耀斷無在未告知被告下,即將賄款交付與訴外人江元圳,顯見訴外人張錫耀、江元圳等人為其買票之情應有經被告授意。

⒋被告與訴外人曹永正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34至48,非供述證據編號39至40。

⒌被告與訴外人江春重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102、103,非供述證據編號37至38。

⒍被告與訴外人黃焜輝部分有行賄犯意聯絡,其證據方法如100 年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貳所載,即供述證據編號94、95 ,非供述證據編號34至35。

㈤被告當選票數乃2,593票,現已查獲涉嫌買票總數為319票(即40+60+200+8+5+6),合計逾被告當選票數之1成(319/2593≒12.30%),不可謂不鉅。僅就被告遭查獲賄選之上開情事,已逾其當選票數之1成觀之,如非有計畫地、有組織地行賄,必難盡其功。又依上開法院見解及說明,應尚存有大量犯罪黑數未遭查獲,則更非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等人,自主性行賄,所能達成。故上開賄選之情事,必由被告及其競選團隊(「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等人)有計畫地、有組織地共同行賄所為,方符合吾人一般社會通念。

㈥訴外人黃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何海清有拿1張印有陳嘉男字樣的名片給我,並跟我說如果有出事情,就說名片上的人拿錢來的等語;訴外人何海清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交錢給黃錦時,有找陳嘉男一同前往,並要陳嘉男拿錢給黃錦,是因為我有前科,萬一出事情的話,就叫陳嘉男出面承擔等語;訴外人黃炳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於99年6 月6日晚上因選罷法案交保,隔天6月7日早上7點多左右,我在我家前面約150公尺左右田園圳岸邊,遇到里長曹永旭,我便告訴他昨天因拿了1,500元賄款,而被法院以20,000元交保,曹永旭便從身上口袋拿出名片,如果檢警還有傳訊你,你就說是該名片上之男子拿賄款給我的,檢察官就會原諒你等語;訴外人江元圳於警詢證稱: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但當天他有拿1張他的名片給我,並說如果有什麼狀況,就說是名片中的人拿來的就可以了,經警局提示後我確認該名片是印-阿男檳榔批發、陳嘉男、0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231號,我不認識他,他是我朋友張錫耀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及其競選團隊,不論事先或事後,就該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商議如於查獲之際,即由訴外人陳嘉男出面頂替該犯行,從而均囑其樁腳於檢警偵(調)查時,要陳稱係訴外人陳嘉男交付賄款供其等行賄買票,而使被告及其核心競選幹部即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等人脫免相關之刑責,顯見係有組織、有計畫之行賄結構。故被告委由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黃炳棋等人出面賄選,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㈦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張智慧等人為被告核心競選幕僚,有下列證據可證,則渠等從事賄選活動,理應與被告商議後方而行之,依前開法院見解,其等亦為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範圍所涵蓋,是被告須就其等賄選情事負責,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⒈依訴外人何海清所言,其有參加被告之競選活動,且被告亦曾與訴外人何海清一同至樁腳即訴外人黃錦住處,請託訴外人黃錦協助,事後並由訴外人何海清出面提供資金予樁腳即訴外人黃錦進行賄選,且囑託訴外人黃錦如遭查獲,於偵查(調查)時要稱係訴外人陳嘉男交付賄款等語。又參以訴外人黃錦於警詢復證稱:在我住處牆壁上有一幅候選人被告頒發給我的顧問聘書,那是被告與何海清2人第2次去我住處拜訪我時拿給我的等語,益見訴外人何海清在被告競選總部之地位,遠較樁腳即訴外人黃錦更為核心。再酌以訴外人何海清係被告之親戚,故訴外人何海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

⒉訴外人黃錦除為被告競選總部之顧問,並由其為被告行賄之票數至少為40票,訴外人黃錦顯係核心樁腳。

⒊訴外人曹永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的總幹事張錫耀是好朋友,所以我就1票500元同時買被告及曹永旭等語;訴外人江元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張錫耀是擔任員林鎮鎮民代表長候選人被告競選總幹事等語,顯見訴外人張錫耀係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又參以訴外人張錫耀介紹訴外人陳嘉男與訴外人江元圳認識,並教導訴外人江元圳萬一遭查獲,即言賄款係訴外人陳嘉男交付等語,益證訴外人張錫耀就被告此次競選參與甚深。

⒋訴外人張智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認識被告,因他目前競選總部識相我承租的,何海清有拿18,000元給我,要我替被告買票,每票300元等語,顯見訴外人張智慧除出租場所供被告作為競選總部外,並由訴外人何海清交付賄款與訴外人張智慧為被告行賄,且票數至少為60票,益證訴外人張智慧亦為被告核心樁腳。

㈧民事法院之裁判,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及刑事法院判決之認事適用法之拘束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顯見不包括當選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買票行為。又同法第99條第1項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則不處罰,至於民法第188條有關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4條有關債之給付規定,均不以故意為限,民法第224條更以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契約及未有特別約定為前提,此與選罷法所規範之內容及性質均不相同,於選舉訴訟中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況民法第224條、第188條均係建立在本人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有選任監督責任之基礎上(此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尚明定於僱用人舉證其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後,可予免責之規定可證)。被告對訴外人何清海等人之行為並無監督與管理之權限,被告自無須且無法為訴外人何清海等人之行為負責。再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被告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進行買票之行為,更不知訴外人何清海、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黃炳棋等人有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不得僅憑原告臆測而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況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刑事起訴書之記載,其亦未認定被告有向選民買票或與他人共同買票,致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原告所據以起訴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在偵查中係認被告未親自向選民買票,對於訴外人張錫耀、何海清、陳嘉男、江元圳、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曹永正、江春重、黃焜輝等人向選民買票乙事亦不知情,更未共同為之,始未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原告竟又以被告有共同買票情事,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背離禁反言之原則。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則係就民事與刑事判決而言,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不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

㈢訴外人張錫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擔任被告參選員林鎮鎮民代表之競選總幹事,且一再否認有為被告向選民買票之行為。又訴外人何海清於警詢否認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才出錢為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訴外人江春重於警詢否認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欠他人情,我以前向他借的錢,他都沒有向我催討,所以我才主動替他買票等語;訴外人黃焜輝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好朋友「阿棟」告訴我他侄子就是被告,登記2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希望我支持,我以前因有欠我朋友「阿棟」人情,所以我主動拿我自己的錢幫被告向我鄰居買票賄選,「阿棟」及被告都不知道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叔叔「同仔」(臺語)在我罹患紅斑性狼瘡十幾年時有照顧我,他說他孫子(應為「侄子」之誤)要參加代表,要我幫他拉票,之後我因為開刀,我女兒給我2,000元,我就拿這2,000元去幫被告買票,每票300元,我是為了要報答被告叔叔的人情等語;訴外人曹永正於警詢證稱:我只有在我二哥要掃街拜票的時候才有和他一起去拜票,其餘我沒有參與任何選舉的事情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人叫我買票,錢是我自己的,張錫耀之前做過代表,我在清潔隊工作時,有受過他的幫忙,我幫被告及里長曹永旭買票,被告不知情等語。依上開供述證據,足證訴外人張錫耀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更未替被告向選民買票,而訴外人何海清、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渠等或係基於親戚關係,或為了還人情,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私下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被告既不知情,自無從阻止。至於訴外人江元圳、曹永正2人雖供稱訴外人張錫耀是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惟此與訴外人張錫耀本人之證詞不符,且訴外人江元圳及曹永正2人既非被告競選總部之成員,亦未擔任何競選幹部,此經渠2人一再供明,渠2人自不可能親自見聞所謂訴外人張錫耀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之事實,故訴外人江元圳、曹永正所為訴外人張錫耀為被告競選總幹事之供詞,顯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錫耀係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及訴外人何海清、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被告應對訴外人張錫耀等人之買票行為負責云云,實無理由。

㈣訴外人陳嘉男於警詢證稱:我拜託張錫耀帶我去江元圳家裡介紹認識,要江元圳幫我找票支持被告,我有交付60,000元給江元圳買票,那是我自己的錢,被告不知道,我沒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因我剛出社會沒有錢,被告常拿錢接濟我幫忙我,所以出錢替他買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剛好張錫耀認識江元圳,我才拜託張錫耀,我們到江元圳家認識他,我有大約拜託他幫我處理選票,但是他沒有答應我,過二天我自己帶著錢再去江元圳家找他,他就答應了,我就拿60,000元給他,並跟他說1票300元,是我自己拿的,因為我有欠被告人情,我剛出社會時,沒有工作,他都會給我生活費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認訴外人張錫耀僅介紹訴外人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未參與訴外人陳嘉男拿60,000元現金予訴外人江元圳向選民買票之事,被告亦不知訴外人陳嘉男、江元圳有向選民買票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何海清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行賄之犯行云云,顯無理由。至訴外人黃錦於警詢供稱:因為被告多次拜訪我要我支持他,所以何海清拿現金來要我買票的事情,一定是被告要他們拿錢來給我幫他們買票賄選的等語,應係訴外人黃錦個人所為推測之詞,更與訴外人何海清等人上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信。況各該買票者若係被告所知或能夠支配,何以買票之代價竟有300元與500元之差異?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得僅憑原告之臆測,而指被告確有買票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訴外人何海清、陳嘉男、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元圳、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9人各自有犯意聯絡,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何海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況訴外人何海清等人之證詞均足證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買票之情事,亦未參與等語置辨。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何永將係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第1選區登記第2號鎮民代表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鎮民代表。嗣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陳嘉男、張智慧、江元圳、沈火社、黃錦、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均為99年度彰化縣員林鎮第19屆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之支持者。

㈢訴外人何海清於99年5月底某日,與訴外人陳嘉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東北巷84號訴外人黃錦住處,由訴外人何海清指示訴外人陳嘉男將賄選款項12,000元交付予訴外人黃錦,其中300元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黃錦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賄選金額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黃錦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嗣訴外人黃錦乃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呂淑惠等人,而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黃曹摘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

㈣訴外人何海清復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員林鎮○○路○段236號訴外人張智慧住處,將賄選款項18,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張智慧,囑咐訴外人張智慧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張智慧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諾處理,嗣訴外人張智慧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訴外人沈火社之上班處所,將上揭賄選款項18,000元交付予訴外人沈火社,其中1,800元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沈火社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其餘賄選金額係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沈火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嗣訴外人沈火社乃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雙喜、巫東進等人,而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黃煒婷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

㈤訴外人江春重先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員林鎮○○路○段150巷5號訴外人江詰田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1,000元予訴外人江詰田,要求訴外人江詰田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江詰田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員林鎮○○路○段150巷11號訴外人江黃秀琴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1,500元予訴外人江黃秀琴,要求訴外人江黃秀琴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江黃秀琴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㈥訴外人黃焜輝於99年6月7日或8日下午2時許,前往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訴外人洪美足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600元予訴外人洪美足,要求訴外人洪美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洪美足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2號黃俞月女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賄選款項1,200元予訴外人黃俞月女,要求訴外人黃俞月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訴外人黃俞月女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㈦訴外人曹永正於99年5月底某日,前往員林鎮○○里○○路○段143號訴外人黃炳棋住處,交付賄選款項4,000元予訴外人黃炳棋,其中1,500元係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黃炳棋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同時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其餘賄選金額2,500元,係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囑咐訴外人黃炳棋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兄訴外人黃南生,訴外人黃南生再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同住之媳婦即訴外人許淑惠,以上均要求訴外人黃南生、許淑惠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同時投票支持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與員林鎮東北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曹永旭,訴外人黃南生、許淑惠均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起訴狀所指訴外人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與訴外人陳嘉男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訴外人江元圳住處,先由訴外人張錫耀要求訴外人江元圳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訴外人江元圳當場允諾,答以其可處理之票數約為100多票後,再由訴外人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上揭訴外人江元圳住處,將賄選款項60,000元交付訴外人江元圳。嗣訴外人江元圳乃以每票300元或500元之代價,於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人外,復要求訴外人黃訓倉分別將900元、1,200元之買票賄款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等人,以上均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黃萬祝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等情,是否屬實?

㈡被告就起訴狀所示之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與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而共同為之,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起訴狀所指訴外人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與訴外人陳嘉男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訴外人江元圳住處,先由訴外人張錫耀要求訴外人江元圳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訴外人江元圳當場允諾,答以其可處理之票數約為100多票後,再由訴外人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上揭訴外人江元圳住處,將賄選款項60,000元交付訴外人江元圳。嗣訴外人江元圳乃以每票300元或500元之代價,於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人外,復要求訴外人黃訓倉分別將900元、1,200元之買票賄款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等人,以上均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黃萬祝等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等情,是否屬實?

⒈訴外人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被告江元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並將現金60,000元交付予訴外人江元圳後,訴外人江元圳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人外,復要求訴外人黃訓倉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地,分別將900元、1,200元之買票賄款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等人,以上均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每票代價,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而訴外人黃萬祝等10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陳嘉男、江元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嘉男、江元圳、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曹文筆、黃錦潭、張惠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外人陳嘉男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5889號卷第1頁至第5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訴外人江元圳警、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訴外人黃萬祝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訴外人余煥宗警、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訴外人黃維源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訴外人江林敏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訴外人林雪娥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訴外人翁江秀鳳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5至第66頁;訴外人黃訓倉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訴外人曹文筆警、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訴外人黃錦潭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張惠美警、偵訊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號卷第71頁、偵字第11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曹文筆、黃錦潭、張惠美暨渠等上開家屬於上開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第0990003074號函、99年10月29日第0990003815號函及所附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卷一第135頁至第173 頁背面、卷二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並有訴外人黃萬祝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訴外人余煥宗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0元、訴外人黃維源收受賄賂1,200元、訴外人江林敏收受賄賂900元、訴外人林雪娥收受賄賂1,500元、訴外人翁江秀鳳收受賄賂1,500元、訴外人黃訓倉收受賄賂2,500元、訴外人曹文筆收受賄賂1,200元、訴外人黃錦潭收受賄賂900元、訴外人張惠美收受賄賂600元扣案為憑,足徵訴外人陳嘉男、江元圳此部份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99年6月8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陳嘉男,也沒有僱傭或借貸關係,雙方並無任何仇隙,陳嘉男是我的朋友張錫耀介紹認識的,張錫耀在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帶陳嘉男到我的住處,並介紹陳嘉男說是其「少年仔」,張錫耀並說被告將這次出來選代表,拜託我幫忙,而我想說張錫耀是我的老朋友,而且很少拜託我事情,所以就答應張錫耀,接著張錫耀就說打算以1票300元之金額幫被告買票,問我可以幫忙處理幾票,我回答說我的住處附近大約可以處理100多票,而張錫耀就說乾脆200票的錢給我,叫我盡量幫忙處理,並說過幾天會叫人把錢送過來,而過大約1個星期,陳嘉男就把60,000元送過來了,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我並沒有擔任候選人被告之競選幹部,但我知道張錫耀是候選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帶陳嘉男到我的住處,並介紹陳嘉男與我認識,張錫耀說打算以1票300元之金額幫何永將買票,問我可以幫忙處理幾票,我回答說大約可以處理100多票,而張錫耀就說過幾天會叫旁邊的年輕人也就是陳嘉男把錢送過來,過了大約1個星期,約在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陳嘉男就到我家裡廚房,拿60,000元現金給我,並告訴我鎮民代表投給2號被告,雖然張錫耀是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但我並不知道是誰指使張錫耀與陳嘉男來找我幫忙買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稽之證人江元圳上開證述,已將訴外人張錫耀參與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等細節證述歷歷,且當時僅距訴外人張錫耀實際要求證人江元圳代為交付賄賂之日尚未滿1個月,記憶當屬鮮明,而依其所證情節具體、清晰之程度,足信確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想像之情境。又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證人江元圳與訴外人張錫耀間既無任何怨隙或有誣攀之動機,而證人江元圳更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張錫耀認識5年左右,我是想說與張錫耀是老朋友,而張錫耀也很少拜託我事情,所以才答應張錫耀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證人江元圳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誣陷訴外人張錫耀之理,顯見證人江元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陳嘉男一共到過我的住處3次,第1次是張錫耀帶陳嘉男來介紹給我認識,第2次是陳嘉男來問我多少錢,第3次是陳嘉男拿錢過來,第2、3次都是陳嘉男1個人到我的住處,而第1次張錫耀介紹陳嘉男與我認識時,並沒有說找我的目的為何、也沒有說在這次選舉擔任何種工作,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本次鎮民代表選舉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惟觀諸證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與其之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證人即訴外人陳嘉男於警詢亦明確證稱:我與張錫耀去江元圳家裡1次,另外我自己去過1次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5868號卷第6頁),則證人江元圳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更屬可疑。雖證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是因為緊張,又比較認識張錫耀,所以才說是張錫耀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10頁),然經勾稽比對證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詞,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張錫耀帶陳嘉男到我家,張錫耀跟我說要我幫忙何永將,張錫耀並沒有叫我幫他買票,他沒有說到買票的事情,是陳嘉男說的,陳嘉男有問我說可以處理幾票,所以張錫耀只有對我說陳嘉男幫何永將選舉要我幫忙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卷一第219頁),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張錫耀第1次帶陳嘉男去我家時,張錫耀沒有向我表示陳嘉男要幫被告選舉要我幫忙,張錫耀沒有提到任何本次鎮民代表選舉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12頁),是證人江元圳就訴外人陳嘉男至其住處之次數?訴外人張錫耀介紹訴外人陳嘉男與其認識之過程中,訴外人張錫耀是否曾提及本次鎮民代表選舉?訴外人張錫耀是否曾提及訴外人陳嘉男係因幫被告選舉始介紹渠等認識?前後供述、證詞一再矛盾,參以證人江元圳年過50歲,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於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及審理程序,當無一再因為緊張而為矛盾供述之可能,此外並徵以證人江元圳自承與訴外人張錫耀為相交多年之友人等語,則其一再修改供述、證詞以迴護訴外人張錫耀之意,昭然若揭。從而,其於本院刑事庭相互矛盾之供述及證詞,應屬串飾迴護之詞,無足憑採。

⒋另證人即訴外人張錫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99年5月中旬陳嘉男要我介紹江元圳給其認識時,只有問我是不是認識江元圳,而到江元圳住處時,我只有向江元圳說陳嘉男想和其認識,並沒有提到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情,後來因為我接到朋友「阿奇」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就到江元圳家外講電話,我並不知道陳嘉男與江元圳在討論買票的事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訴外人陳嘉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張錫耀認識江元圳,但我找張錫耀介紹江元圳時,並沒有向張錫耀表明認識江元圳之目的為何,而張錫耀當時也只是介紹我與江元圳認識,並沒有提到任何和鎮民代表選舉有關之事情,張錫耀也沒有向江元圳說我是因為選舉的事要拜託江元圳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惟細繹證人張錫耀、陳嘉男於本院刑事庭之供述及證詞可知:

⑴證人即訴外人張錫耀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帶陳嘉男給江元圳認識,說選舉的事情陳嘉男要拜託江元圳,我帶陳嘉男去找江元圳時,我向江元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的關係,陳嘉男要拜託江元圳,後來我就出去接電話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刑事卷第22頁),顯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向江元圳說陳嘉男想和其認識,並沒有提到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情云云不符,亦與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張錫耀只有對其說陳嘉男幫何永將選舉要其幫忙云云有所歧異,足見證人張錫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有所隱瞞,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⑵證人即訴外人陳嘉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找張錫耀介紹江元圳時,並沒有告訴張錫耀為何要找江元圳,張錫耀也沒有詢問,而張錫耀也沒有向江元圳說我是因為選舉的事要拜託江元圳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第115頁背面);惟證人即訴外人張錫耀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帶陳嘉男給江元圳認識,說選舉的事情陳嘉男要拜託江元圳,我帶陳嘉男去找江元圳時,我向江元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的關係,陳嘉男要拜託江元圳,後來我就出去接電話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刑事卷第22頁),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錫耀帶陳嘉男到我住處時,張錫耀並沒有叫我幫忙買票,張錫耀只有對我說陳嘉男幫被告選舉,要我幫忙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刑事卷一第219頁)。則證人陳嘉男、張錫耀、江元圳前開證、供述,就訴外人陳嘉男、張錫耀於99年5月間某日前往訴外人江元圳住處時,訴外人張錫耀是否曾向訴外人江元圳提及本次鎮民代表選舉、訴外人張錫耀是否曾提及係因訴外人陳嘉男幫被告選舉始介紹渠等認識等節,所為供述均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衡情介紹素昧平生之人相識,居中介紹者豈有完全不知雙方見面目的為何之理,是證人陳嘉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訴外人張錫耀之詞,自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訴外人張錫耀、陳嘉男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訴外人江元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先由訴外人張錫耀要求訴外人江元圳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訴外人江元圳當場允諾,答以其可處理之票數約為100多票後,再由訴外人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上揭訴外人江元圳住處,將賄選款項60,000元交付訴外人江元圳,嗣訴外人江元圳乃以每票300元或500元之代價,除於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張惠美等人外,復要求訴外人黃訓倉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地,分別將900元、1,200元之買票賄款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黃錦潭、曹文筆等人,以上均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每票代價,約使彼等及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被告,而訴外人黃萬祝等10人均同意並予以收受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就起訴狀所示之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與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而共同為之,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⒈觀諸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㈦所記載之賄選行為,及上開五、得心證之理由㈢所認定之賄選行為,其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部分,主要係由訴外人何海清、陳嘉男將賄選款項交付訴外人黃錦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或由訴外人何海清將賄選款項交付訴外人張智慧後,轉由訴外人沈火社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部分,係由訴外人江春重將賄選款項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部分,係由訴外人黃焜輝將賄選款項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部分,係由訴外人曹永正將賄選款項交付訴外人黃炳棋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上開五、得心證之理由㈢部分,係由訴外人張錫耀、陳嘉男將賄選款項交付訴外人江元圳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是本件首應認定者,乃被告就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與訴外人何海清、陳嘉男、張錫耀、江春重、黃焜輝、曹永正等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而共同為之?

⒉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分別係被告之親戚、競選團隊總幹事、好友,與被告關係匪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訴外人黃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帶同何海清到我住處拜訪我,因為被告要競選本屆鎮民代表,要我幫忙他找選民支持投票給他,約過一個星期,何海清就帶同一位體格胖胖的男子到我住處拜訪,何海清就跟我說會拿12,000元給我,要我替被告行賄40票,每票300元,和他一同來的男子就拿現金12,000元給我,何海清拿1張印有陳嘉男字樣的名片給我,說如果出事情就說是名片上的人拿錢來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56頁);於警詢復證稱:警方在我住處牆壁上發現一幅候選人何永將頒發給我的顧問聘書,那是何永將、何海清2人第2次到我住處拜訪我時拿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42頁)。又證人即訴外人何海清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侄子,我有拿錢給黃錦替被告賄選買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14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宗親關係,我有過去幫被告助選,也有拜託黃錦幫被告買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63頁),是訴外人何海清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復有陪同被告前往訴外人黃錦住處拜票,並頒發顧問證書予訴外人黃錦,而訴外人何海清、黃錦亦有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顯見訴外人何海清、黃錦與被告之交情匪淺。

⑵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張錫耀有擔任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34頁、第44頁);證人即訴外人曹永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與代表2號被告的總幹事張錫耀是好朋友,所以我就1票500元同時買被告及曹永旭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08頁),衡情證人江元圳、曹永正與被告、訴外人張錫耀素無怨隙,要無故陷被告、訴外人張錫耀之理,故堪信訴外人張錫耀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與被告關係非常密切。又證人即訴外人江春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已經18年,我以前向他借的錢,他都沒有向我催討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8頁、第21頁),足見訴外人江春重與被告之交情甚篤。

⒊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江春重雖均否認被告有交代為被告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檢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極高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訴外人張錫耀身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訴外人何海清身為被告之親戚,且有陪同被告拉票,訴外人江春重亦身為被告之好友,其等與被告關係自較常人緊密,彼等有相當之信賴,其等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再觀諸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原則上均為每票300元,且賄選人數均不少,尤其訴外人何海清就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與訴外人張錫耀就附表三所示之賄選行為,均係透過身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錫耀之小弟即訴外人陳嘉男,分別將賄選款項交付行賄者即訴外人黃錦、江元圳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顯見本件實係被告競選團隊有計劃、有組織性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行賄者個人私自、偶發性為之甚明。是證人即訴外人何海清、江春重、陳嘉男證稱係自行起意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證人即訴外人張錫耀否認其為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並有為被告賄選云云,均難憑採。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諉為不知。

⒋證人即訴外人黃炳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買票賄款是曹永正交給我的,我於99年6月6日晚間在彰化地院聲押庭交保回家途中,第2天早上約7點多我去田裡回來途中,有碰到曹永旭(即曹永正之兄),他交給我陳嘉男的名片,叫我拿給檢警看,檢警就會放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03頁),且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黃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海清與胖胖的男子來我家拿賄選的錢給我時,何海清說如果出事情,就說是這個胖胖的男子給我的,何海清並拿1張名片給我,名片上寫「陳嘉男」,應該就是胖胖男子姓名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56頁),由上可知,訴外人曹永正交付賄選款項予訴外人黃炳棋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後,確有透過訴外人曹永旭交代訴外人黃炳棋向檢警供稱賄選款項係訴外人陳嘉男所交付。其推諉犯罪之方式,與訴外人何海清交代訴外人黃錦若出事即供稱賄選款項係訴外人陳嘉男所交付之手法如出一轍。又參以訴外人陳嘉男身為訴外人曹永正好友即訴外人張錫耀之小弟,衡情若非確係身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錫耀交代訴外人曹永正為被告賄選,並告知推諉罪責之方式,訴外人曹永正豈有可能毫無緣由即為被告進行賄選,並透過訴外人曹永旭告知訴外人黃炳棋推諉罪責之方法?益徵訴外人曹永正交付訴外人黃炳棋之賄選款項,亦屬候選人競選團隊有計劃、有組織性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訴外人曹永正個人私自、偶發性為之至明。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曹永正透過訴外人黃炳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⒌證人即訴外人黃焜輝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代表2號候選人被告的叔叔「同仔」(臺語)在我罹患紅斑性狼瘡十幾年時有照顧我,他說他的孫子要參加代表,要我幫他拉票,之後我因為開刀,我女兒給我2,000元,我就拿這2,000元去幫被告買票,每票300元,我是為了要報答被告叔叔的人情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28頁),然訴外人黃焜輝始終無法交代被告之叔叔「同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選舉期間查察賄選雷厲風行,媒體及報紙均有大幅報導,若遭檢警查獲,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其於出錢為被告買票賄選時,豈有不告知候選人之親友或競選團隊,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是其所辯實與常情未符。又參以其買票之數額亦為每票300元,與候選人競選團隊計劃發放之每票賄選數額相同,顯見訴外人黃焜輝發放之賄選款項,亦屬候選人競選團隊有計劃、有組織性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訴外人黃焜輝個人私自、偶發性為之至明。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黃焜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亦難諉為不知。

⒍至被告雖辯稱:買票之代價竟有300元與500元之差,顯非被告所知或能夠支配云云,然稽之本件賄選之買票金額原則上均為每票300元,僅訴外人江元圳於發放予附表三編號7、6所示之訴外人黃訓倉、翁江秀鳳時,及訴外人曹永正、江春重發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時,每票代價均為500元。而證人即訴外人江元圳於警詢證稱:大部分是1票300元,但是黃訓倉、翁江秀鳳我特別要求他們不要跑票,所以給1票500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第34頁);證人即訴外人曹永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我是以1票500元同時買被告及里長曹永旭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08 頁),其等之所以發放每票500元,無非係個人為特別鞏固選票,或每票買2位候選人之特別考量甚明。再訴外人江春重賄選之票數僅有5票,佔本件總賄選票數之極少數,其基於特別鞏固選票而發放每票500元,客觀上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此遽謂本件賄選非被告競選團隊有計劃、有組織性進行,或謂被告事先不知情及非被告所能支配,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賄選總票數高達300餘票,且透過身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張錫耀之小弟即訴外人陳嘉男,分別將賄選款項交付行賄者即訴外人黃錦、江元圳發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部分,即高達200餘票,又於檢警查獲後復均發現有將賄選行為推諉予訴外人陳嘉男之情事,顯見本件實係候選人競選團隊有計劃、有組織性進行。被告對於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難諉為不知。本院認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與訴外人何海清、張錫耀、黃錦、江元圳、陳嘉男、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曹永正、黃焜輝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曹摘│9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於彰化 │300元/│ 是 │
 │    │      │縣員林鎮○○路○段東北巷82號 │1票   │    │
 │    │      │黃曹摘住處後方。            │      │    │
 ├──┼───┼──────────────┼───┼──┤
 │ 2  │黃深岸│99年6月5日前某日上午6、7時許│600元/│ 是 │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東 │2票   │    │
 │    │      │北巷90弄36號黃深岸住處前。  │      │    │
 │    │      │                            │      │    │
 ├──┼───┼──────────────┼───┼──┤
 │ 3  │鄭寶滿│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8時許, │900元/│ 是 │
 │    │      │於黃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票   │    │
 │    │      │6段東北巷84號住處內。       │      │    │
 ├──┼───┼──────────────┼───┼──┤
 │ 4  │黃長進│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長│1,200 │ 是 │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4票│    │
 │    │      │東北巷62弄4號住處內。       │      │    │
 ├──┼───┼──────────────┼───┼──┤
 │ 5  │黃莊素│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 │600元/│ 是 │
 │    │蘭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2票   │    │
 ├──┼───┼──────────────┼───┼──┤
 │ 6  │黃許實│99年6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許, │900元/│ 是 │
 │    │      │於黃許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3票   │    │
 │    │      │路6段東北巷90弄25號住處內。 │      │    │
 ├──┼───┼──────────────┼───┼──┤
 │ 7  │黃江春│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江│900元/│ 是 │
 │    │金    │春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 │3票   │    │
 │    │      │段東北巷90弄26號住處內。    │      │    │
 ├──┼───┼──────────────┼───┼──┤
 │ 8  │黃國勝│99年5月底某日上午6時30分許,│600元/│ 是 │
 │    │      │於黃國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2票   │    │
 │    │      │路6段69號住處內。           │      │    │
 ├──┼───┼──────────────┼───┼──┤
 │ 9  │曹蔡甚│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元/│ 是 │
 │    │      │於曹蔡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1票   │    │
 │    │      │路6段184巷45弄38號住處內。  │      │    │
 ├──┼───┼──────────────┼───┼──┤
 │ 10 │黃江金│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元/│ 是 │
 │    │鑾    │於黃江金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1票   │    │
 │    │      │腳路6段141巷17號住處內。    │      │    │
 ├──┼───┼──────────────┼───┼──┤
 │ 11 │曹平民│99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於曹平 │1,200 │ 是 │
 │    │      │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4票│    │
 │    │      │132巷1號住處內。            │      │    │
 ├──┼───┼──────────────┼───┼──┤
 │ 12 │呂淑惠│99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於呂淑│900元/│ 否 │
 │    │      │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東北巷90弄33號住處門口。    │      │    │
 ├──┴───┴──────────────┴───┴──┤
 │ 扣案買票賄款:黃錦2,400元+上述11人共7,800元=10,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煒婷│99年6月8日前某日下午6時許, │300元/│是  │
 │    │      │於黃煒婷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1票   │    │
 │    │      │路2段522巷10弄91號住處客廳。│      │    │
 ├──┼───┼──────────────┼───┼──┤
 │ 2  │曹耀圖│99年6月5日下午7時許,於曹耀 │1,500 │是  │
 │    │      │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5票│    │
 │    │      │522巷10弄85號住處內。       │      │    │
 ├──┼───┼──────────────┼───┼──┤
 │ 3  │陳竹雄│99年6月2日或3日晚上10時許, │600元/│是  │
 │    │      │於陳竹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2票   │    │
 │    │      │路2段522巷10弄79號居所內。  │      │    │
 ├──┼───┼──────────────┼───┼──┤
 │ 4  │張黃貴│99年6月5日晚上7、8時許,於張│600元/│是  │
 │    │      │黃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2票   │    │
 │    │      │段522巷10弄73號居所內。     │      │    │
 ├──┼───┼──────────────┼───┼──┤
 │ 5  │賴錦輝│99年6月6日晚上7、8時許,於賴│1,200 │是  │
 │    │      │錦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元/4票│    │
 │    │      │段522巷10弄55號住所內。     │      │    │
 ├──┼───┼──────────────┼───┼──┤
 │ 6  │吳清文│99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於吳清 │1,200 │是  │
 │    │      │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4票│    │
 │    │      │522巷10弄61號住所內。       │      │    │
 ├──┼───┼──────────────┼───┼──┤
 │ 7  │劉瑞棋│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劉瑞 │1,200 │是  │
 │    │      │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4票│    │
 │    │      │522巷10弄63號住所內。       │      │    │
 ├──┼───┼──────────────┼───┼──┤
 │ 8  │曹賜雄│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曹賜 │900元/│是  │
 │    │      │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266巷5號住所內。            │      │    │
 ├──┼───┼──────────────┼───┼──┤
 │ 9  │梁雙喜│99年6月5日上午6時許,於梁雙 │300元/│是  │
 │    │      │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1票   │    │
 │    │      │522巷10弄89號住所外。       │      │    │
 ├──┼───┼──────────────┼───┼──┤
 │ 10 │巫東進│99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於巫東│300元/│是  │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1票   │    │
 │    │      │522巷10弄53號住所外。       │      │    │
 ├──┴───┴──────────────┴───┴──┤
 │ 扣案買票賄款:沈火社扣4,800元+上述10人共8,100元=12,900│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行賄  │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  │是否│
 │    │對象  │                            │金額  │扣案│
 ├──┼───┼──────────────┼───┼──┤
 │ 1  │黃萬祝│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萬│900元/│ 是 │
 │    │      │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163巷10弄18號住所內。       │      │    │
 ├──┼───┼──────────────┼───┼──┤
 │ 2  │余煥宗│99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於 │3,000 │ 是 │
 │    │      │余煥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元/10 │    │
 │    │      │4段37巷48號住所內。         │票    │    │
 ├──┼───┼──────────────┼───┼──┤
 │ 3  │黃維源│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維│1,200 │ 是 │
 │    │      │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4票│    │
 │    │      │163巷10弄20號住所內。       │      │    │
 ├──┼───┼──────────────┼───┼──┤
 │ 4  │江林敏│9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於江林│900元 │ 是 │
 │    │      │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票  │    │
 │    │      │37巷128弄5號住所內。        │      │    │
 ├──┼───┼──────────────┼───┼──┤
 │ 5  │林雪娥│99年6月7日或8日上午某時許, │1,500 │ 是 │
 │    │      │於林雪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5票│    │
 │    │      │路4段37巷112弄21號住所附近某│      │    │
 │    │      │處。                        │      │    │
 ├──┼───┼──────────────┼───┼──┤
 │ 6  │翁江秀│99年6月8日前某日中午某時許,│1,500 │ 是 │
 │    │鳳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元/3票│    │
 ├──┼───┼──────────────┼───┼──┤
 │ 7  │黃訓倉│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黃│2,500 │ 是 │
 │    │      │訓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5票│    │
 │    │      │段163巷4號住所內。          │      │    │
 ├──┼───┼──────────────┼───┼──┤
 │ 8  │曹文筆│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曹│1,200 │ 是 │
 │    │      │文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4票│    │
 │    │      │段163巷6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      │    │
 │    │      │為轉交。                    │      │    │
 ├──┼───┼──────────────┼───┼──┤
 │ 9  │黃錦潭│99年6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於 │900元/│ 是 │
 │    │      │黃錦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票   │    │
 │    │      │4段195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為│      │    │
 │    │      │轉交。                      │      │    │
 ├──┼───┼──────────────┼───┼──┤
 │ 10 │張惠美│9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於張惠 │600元/│ 是 │
 │    │      │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2票   │    │
 │    │      │37巷152號住所內。           │      │    │
 ├──┴───┴──────────────┴───┴──┤
 │扣案買票賄款:江元圳42,500元+上述10人共14,200=56,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