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告
周進旺
複代理人
張維綱
法定代理人
林春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彰化縣芬園鄉○○段482-3地號、權利範圍378分之2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之故,系爭土地遭鈞院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拍賣之公告,因係共有土地,遂不點交,惟同段483地號土地拍賣時, 拍賣公告上均載明同段地上物合併拍賣,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竟無合併拍賣,相鄰之土地,地上物亦為相同,竟一部有補償地上物,一部無補償地上物,顯非合理,原告曾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合併拍賣,惟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難以點交地上物,無法合併拍賣,惟鈞院執行處表示得依民法第816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另行請求償還價額。

㈢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同段483地號土地時, 曾命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同段483地號土地其上樹林之價值, 其估價摘要表指出地上物為荔枝樹約100株、樟樹約48株、 相思樹約48株,參照價格鑑定表,荔枝樹總估價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32,400元、樟樹總估價金額約為197,100元、相思樹總估價金額約為168,200元,共計497,700元。職此,同段483地號土地為4,777平方公尺, 參系爭土地面積為8,10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同段483地號土地面積之1.7倍,故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價值亦應為同段483地號土地之1.7倍,即846,090元, 又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78分之216,故原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應補償之金額為483,480元。

㈣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次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職此,樹木未經分離前,為土地之出產物,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樹木之所有權,本件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其上樹木之所有權人,然土地既遭拍賣,則樹木所有權即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受有樹木所有權之利益,應將所獲利益之價額返還予原告, 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83,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739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16,經本院強制執行而於100年5月2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樹木未併同拍賣,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樹木之價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16,因遭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嗣被告於該執行標的經本院公告應買期間內之 100年3月4日具狀聲明應買,終由被告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16,且於100年5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司執字第 36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屬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依上開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乃取得系爭土地上樹木之共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此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4日彰院賢99司執丁字第36453號函文說明四內容顯屬有誤,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83,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