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莊媄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聰
- 被告
- 楊吉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交往,並於96年3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莊博喬,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為伊親生,故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養子女之訴,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認領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為被告之子,被告不服判決再提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養子女訴訟業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事後被告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上訴。另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原告勝訴在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博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不服原裁定再提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被告抗告在案,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由上開判決書即可知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確實生父為被告已不爭執,按民法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亦即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生父、生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生父既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存在,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當然與生母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半數。足證兩造依法自應各負對未成年子女莊博喬養育費半數,而由上開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14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時,原告一併聲請養育費之請求,並提存擔保聲請本院對被告分配款假扣押,並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該案共扣押被告新台幣(下同)1,337,528元在案,惟原告依上開裁定僅能自確定判決書所載確定日102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博喬成年即116年3月21日止請求養育費共171個月又2日,以每月6,911元計算(依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主文核算,以裁定每月扶養金額的半數計算),原告僅可取回1,182,244元,亦言之,原告自未成年子女莊博喬於96年3月21日出生至判決確定102年1月21日止,係由原告全數負擔未成年子女莊博喬之養育費,依法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已先由原告代為墊款,總共是240個月扣掉170個月,共69個月的扶養費476,396元(計算式:6,911元×69個月=476,859元,原告請求476,39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及10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已經判決確定過了,當時該案原告聲請之扶養費金額已經包括一切扶養費在內,請求本院暫停審理本案,其已經在102年3月27日聲請改定監護人,法院已經受理,包括扶養之問題。從小孩出生以後,到前案裁定確定之前,其沒有支付過小孩扶養費,因為原告都不理被告,騙原告之家產1億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博喬為兩造於96年3月21日所生之子,惟被告否認其為莊博喬之父,經原告於96年間向提起請求認養子女之訴,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71號、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認領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為被告之子,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1年間聲請改定莊博喬之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交付莊博喬之扶養費用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莊媄涵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莊媄涵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莊博喬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莊博喬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扶養費用,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予聲請人莊媄涵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自莊博喬出生迄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訂前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殊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非行使親權之一方,要不能免其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故在判決離婚,因子女監護酌定之結果,雖非親權人,亦不能免其給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請參酌)。茲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而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查前案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係裁定,被告應自該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莊博喬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莊博喬6911元之扶養費用,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予原告莊媄涵代為管理支用,並未及於該裁定確定日(即102年1月21日)前之部分,故被告辯稱所有關於莊博喬之扶養費用已於前案確定在案顯無可採,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亦應負擔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莊博喬之扶養費用,該費用已由原告支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所受之扶養費利益,自於法有據。
㈡又依前案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係裁定,認定訴外人莊博喬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3,822元,被告按月負擔之金額為6,911元,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共計5年10個月(即70個月),合計為483,770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已由原告先為支出,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部分利益於原告,金額為483,77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