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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塗銷永佃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告
林金柱
原告
葉銘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告
林葱

      張東琳

      張東來

      張東正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張海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快字第○○○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因調解移轉共同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之前手張水桞曾於21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黃水霖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永小作權,嗣黃水霖將該永小作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海,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35年以快字第000300號收件,辦理永佃權( 下稱系爭永佃權) 轉錄登記,而張海死亡後,系爭永佃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為張海之繼承人,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查系爭永佃權應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卻仍登記張海為永佃權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條前段、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之2 條、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42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張海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0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日據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永佃權相當,系爭土地既設定永小作權存續期間為20年,即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該永小作權自21年4月28日起,至41年屆滿時消滅,是系爭永佃權既已歸於消滅,該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六、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永佃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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