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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

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告
葉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本為舊識,被告約於民國85、86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於86年間,被告為求能借得款項,遂向原告表示伊在台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耕種權,每季栽種果樹(如水蜜桃等),可收成獲利,希望原告再交付伊金錢,其願將上開耕種權利讓渡一半予原告作為對價,雙方成立合夥。原告因而交付大約88萬元(與先前已貸與被告之金額合計150萬元),並於86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署「山坡保留地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面積約2公頃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為兩造各擁有2分之1權利,共同合夥經營,合夥事業利益均分,每年分配盈餘一次等等,系爭契約書上並有兩造配偶在場簽名見證。

㈡因原告平日須投入心力於自己原有之工作上,故無法刻意、親自瞭解或追蹤系爭合夥事業之收益情況。自兩造86年簽訂系爭契約書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合夥事業之進行狀況或收益情形,更從未曾分配任何耕種系爭土地之收益即合夥利益予原告。嗣於103年間,原告開始留意系爭合夥事業之狀況,並在104年1月間親自至系爭土地現場瞭解土地上之栽種及收穫情形,始發現上開土地有水蜜桃果樹生長茂密,且有人耕種、栽培,顯然每年均有不錯之收成。再經探訪,始發現被告已將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吳榮熙耕種,並自承租人處取得「承包菓實契約書」即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出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子葉子青,出租系爭土地之代價為年租25萬元,於每年9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租金則係指定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此足證合夥事業每年均有收益,然被告竟均隱匿不告知,未盡其合夥事業執行人之義務,目的無非係為獨吞合夥事業收益,其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明。

㈢按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事業每年(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協議約定時間)同意盈餘均配,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並參照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享有系爭合夥事業獲利之2分之1,詎被告利用其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地位,隱匿合夥事業歷年來之收益且未分配任何合夥利益予原告。參租賃契約書可知,合夥事業自103年9月11日起,無論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收成如何,每年均受有25萬元之利益,惟被告同樣是在收取該租金後隱匿不決算及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身為合夥人之權益。而自該租賃契約訂立迄今,被告至少已收取兩年度之租金共50萬元,原告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及上揭民法規定等,請求被告決算、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收益至少50萬元之2分之1數額即25萬元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又按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等規定,依系爭合約書之外觀,原告係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惟為避免鈞院所見不同(即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故本件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676條之規定請求外,原告併主張民法第707條第1項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㈣原告於兩造間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不利判決後,見僅能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遂開始至系爭土地查訪目前於該土地上耕種之人為何人及收益如何,因而在附近之農具行探知該土地目前由吳姓台南人承租耕種,再拜訪該承租人即證人吳榮熙。吳榮熙於閒談中表示被告已出租系爭梨山土地給別人耕種6年,其以每年2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已先付定金5萬元。又被告配偶葉林麗美於鈞院105年4月26日證稱:伊不知道訴外人吳榮熙有跟其子葉子青簽署卷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因為伊是女性,不管本件訟爭之相關事務,不知吳榮熙有無給付租金,會於系爭契約上擔任見證人,係因原告叫伊簽名,伊不清楚系爭合約所示土地何在,亦不知道如有獲益,是否要分配一半收益給原告,而且大部分都是賠錢;伊是女人家,都不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將系爭梨山的土地出租給別人耕作;921地震前後均是被告自己於山上種植,未曾出租他人,不知被告曾因出租系爭梨山土地而向別人收取租金。總而言之,葉林麗美對涉及本件待證事實之事項,幾乎一律推稱不知。惟原告深知被告於本件亦必將為不實陳述,故於起訴前先委託友人私下向葉林麗美即被告配偶探詢系爭梨山土地耕種及出租事宜,葉林麗美於對話中分別表示:谷關還沒有崩塌之前,我們租人家50萬,崩塌完,因為921之後無法從谷關過來,要從合歡山過來,兜一圈,地就比較便宜了,就變成25萬了;約6年沒有自己做過了,因為我先生喉嚨癌之後,他就沒有辦法耕種,我也沒辦法作;現在這個承租人即吳榮熙租了頗契合,會賺錢,他就一直承租種植水蜜桃,價格很好,自從被告喉嚨癌之後就都由吳榮熙承租耕種5、6年了,現在承租人所種水蜜桃快收成時,大家都會先跟他預訂(連對話者表示要向葉林麗美承租,都被其拒絕);自己的果園種植梨子一定會賺錢云云。對話中並解釋、教導如何挑選適合的土地種植及如何培育水果等農業知識。可知證人葉林麗美於鈞院之證述全然不實,其親身參與系爭梨山土地之耕種、經營等等,方有如此豐富之農耕知識,毫無疑義。由證人葉林麗美上開訴訟外之陳述可知,現承租人吳榮熙已向被告承租系爭梨山土地5、6年,經營成果甚佳,種植之水蜜桃品質及賣相甚佳,故年年獲利,亦因此一直承租。

㈤依照「承包菓實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不管收成好壞,承租人都必須給付約定租金,惟證人吳榮熙竟佯稱因為有「人情」的關係,因為收成不好,所以契約書雖然這樣寫,但實際上是不同的;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著詢問伊如何認定收成好壞時(即牽涉是否應付租金之條件)?吳榮熙陳稱:「要整個園區的結果量來看最後收成有無賺錢,如果沒有辦法回收成本,就是賠錢,如果回收有比成本還要多,就是賺錢,要看有無超過成本及工錢」等詞,毫無客觀標準可言,形同任令承租人自由認定是否須給付租金,此等情節顯然違背租賃常情及經驗法則,毫無可採。從而,參照證人吳榮熙與葉林麗美二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承包菓實契約書」記載內容等事證可知,吳榮熙於鈞院諉稱:因為去年收成不好,而且賠錢,所以我並沒有付約定租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付錢,因為是要等到收成後才付款,而今年還沒有收成,而且整個臺灣的水果收成都不好;這件是第一次承租契約,以前不曾向被告租過;或簽契約時沒有先支付五萬元給被告云云,均係配合被告所為不實證述。而被告配偶葉林麗美既已自承系爭梨山土地至少已出租5、6年且每年均有收取租金25萬元,足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請求確屬有據。

㈥原告否認被告答辯內容,原告有錄音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長期出租的事實,該錄音檔是被告配偶跟原告友人的對話。證人吳榮熙之證詞,所述部分不實在。對證人葉林麗美之證詞,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出租的部分,均不實在。對於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曾收過租金。被告抗辯跟其在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所述,以及被告配偶在私下與原告友人所述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任意指摘原告顯然欠缺誠信。原證4為原告、原告配偶與吳榮熙之間對談錄音,錄音沒有詢問過吳榮熙是否同意使用的意見,錄音譯文是取跟本案有關聯性的,其他無關連的就沒有翻譯。對談當中,「阿來啊」(台語)係指另外一個在山上耕作的人。對談當中,吳榮熙談到當時付訂金5萬元。被告所講的是一面之詞,5萬元也是被告的兒子收走。原證5為原告友人與林麗美之間對談錄音,錄音沒有詢問林麗美是否同意使用,對談中,林麗美有談到歷年來出租的收入多少,但沒有談到吳榮熙的部分。在被告配偶的對話錄音當中,可以聽到林麗美是從以前聊到現在,從租地聊到怎麼耕作,可見葉林麗美的錄音是完全任由其自由陳述,沒有任何的設計。證人吳榮熙的對話也是相同的狀況,都不是在違法的情形下取得。民事訴訟裡面只要對話的一方是當事人或者是關係人之一,私下取得的錄音是可以做為適格的證據也具有證明力,而且以本件而言,所有的證據資料都掌握在被告的手裡,包含如何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合夥的收益如何,以及原告能否請求分配利益及其金額,只有被告才知道,而且由被告配偶來鈞院證述可知,其顯然跟被告為事前的勾串才到鈞院為偽證,所以如果不讓原告以私下錄音的資料做為證據,會讓原告陷於無法舉證的困難,而且顯失公平。本件合夥迄今已經18年,這期間被告未曾分配任何的收益給原告,事實上不可能18年都沒有任何獲利,可見被告確實故意隱匿應該分配給原告的合夥利益,被告沒有給原告任何半毛錢,如同古人所說的田園妻小被人霸佔一樣,請庭上還原告公道。被告所述是片面之詞,到100年原告有向被告要錢,被告沒有給原告任何半毛錢。而103年被告去開刀,這跟原告有什麼關係。請庭上給原告一個公平的判決。被告稱原告對合夥沒有分配任何收益都沒有意見,此點顯然違反常情,而且按照葉林麗美在庭外所述,可知被告最少已經出租系爭土地6年,每年的收益最少有25萬元以上,於訴訟中方辯稱耕作未獲利,又要證人配合說如果沒有獲利就不用付租金等違反常情的證詞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證物2的照片並不實在,1月份怎麼會有桃子。被告在103年9月10日要開刀,訴外人葉子青是被告兒子,承包菓實契約書是被告兒子簽的,不是被告簽的。對方沒有給被告每年25萬元的承包價,103年寫合約,一年只有收成一次,那是在104年9月7日之前才要付給被告25萬元。被告叫兒子載被告去看,對方說果實長得不好,被告去看了後,發現果實長得不好,而且去年確實缺水,所以對方根本沒有付錢,被告有帶存摺可以給法院看,對方根本沒有匯錢進來。原告本人也有上山去看,被告並沒有收到租金,原告主張不實。去年因為下雪,收成不好。對證人吳榮熙、葉林麗美之證詞,沒有意見。兩造都是好朋友,合約是在86年簽的,土地要花很多錢去經營,原告就不管,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但原告卻來告被告。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錄音證據事件,錄音對象為被告之配偶葉林麗美,非被告本人,故其立場無法代表被告的立場,且訴外人葉林麗美非實際耕作人,亦無參與山上果園之耕作,故不瞭解山上實際營運收成狀況。另原告以多次誘導方式詢問被告配偶,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錄影以獲取對於被告不利的言詞,此為再詢問者預設立場發問而所達成的目的。此錄音、錄影均未經當事人同意,實屬竊錄,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之規定,請予以排除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錄音對話有經過被設計,但是被告沒有收到訂金5萬元,收成怎麼樣被告也不知道。原證5錄音內容這些都是預設立場,被告妻子不會爬山,所以都不太了解情形。系爭合夥契約從86年到103年,原告也有到山上幫忙耕作,但是因為辛苦所以不做,而要被告自己做,在山上耕作要花很多錢,原告過去都沒有意見,到103年的時候,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也沒有意見,現在要討錢,原告才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事業每年(按甲、乙雙方之協議約定時間)同意盈餘均配,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以及被告已將前開系爭契約書所示土地出租訴外人吳榮熙耕種,依「承包菓實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出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子葉子青,出租系爭土地之代價為年租25萬元,於每年9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租金則係指定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承包菓實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承包菓實契約書」,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榮熙之代價為年租25萬元,於每年9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自103年9月11日起,無論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收成如何,每年均受有25萬元之利益,被告至少已收取兩年度之租金共50萬元,被告應分配2分之1數額即25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存摺為佐。按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既已明白約定:「本事業每年(按甲、乙雙方之協議約定時間)同意盈餘均配,若有虧損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是以有關兩造損益分派,自應按每年實際有無產生盈餘或虧損之結果,而為分派。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吳榮熙到庭證述略謂:因為被告的兩個兒子都有自己的職業,不可能到山上種水果,而且加上被告自己的身體又不好,所以被告有說可以讓我一直做,做到我不做為止,沒有先支付五萬元給被告,因為收成不好,去年就連成本都沒有回收,當初是約定要匯入被告帳戶,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去年我都沒有下山,所以也沒有做匯款,後來下山跟被告商量因為賠錢,所以才說不用付等語,已結證稱並無支付租金。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林麗美對於承包菓實契約書之事,則均多以不知情等語而為答覆,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已有收益。

㈢原告雖又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吳榮熙於閒談中稱其以每年2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已先付定金5萬元,以及葉林麗美於對談中稱吳榮熙一直承租種植水蜜桃,價格很好,自從被告喉嚨癌之後就都由吳榮熙承租耕種5、6年了,現在承租人所種水蜜桃快收成時,大家都會先跟他預訂,並解釋、教導如何挑選適合的土地種植及如何培育水果等農業知識,可知證人之證詞不實等語,被告則辯稱錄音對象非被告本人,葉林麗美無法代表被告的立場,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錄影以獲取對於被告不利的言詞,均未經當事人同意,實屬竊錄,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請予排除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等語。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之基礎。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經查:本院詢問原告有關上開錄音錄影證據,有無經吳榮熙、葉林麗美同意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未詢問過等語,堪認係偷錄取得之證據,而原告在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理人即已陳明有錄音資料(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本院依原告方面之聲請,於105年4月26日訊問證人吳榮熙、葉林麗美時,原告本得提出上開已存在證據向證人發問,經由民事訴訟訊問證人之正當程序以辯明代證事項之真偽,而原告於訊問證人時提出上開證據並無困難,然原告竟捨此正當程序,迨至105年5月27日方以書狀提出上開證據,以致此等錄音、錄影等證據均無法藉由訊問證人之程序加以審查。因此,基於上開正當程序予以酌量,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中,應認有證據禁止之適用,故原告此等證據,即非可採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領得租金至少50萬元一節,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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