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蕭力誠
- 再審被告
- 鄭杰綸(原姓名鄭朝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且雙方無資金往來,兩造係因職棒簽賭造成財務糾紛,並非借款,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故該借款之事為再審被告所憑空創造,並利用存證信函充當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依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日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於104年7月1日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29日將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由再審原告之父蕭瑞東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而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於97年11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屬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仍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為之,始得為合法之再審聲請。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自支付命令確定後,顯已逾30日或5年之再審期間,亦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之2年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