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92號
- 原告
- 黃崑山
- 被告
-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住並經營麵店,被告在毗鄰之無門牌房屋居住,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08年6月6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0日,在原告住所周邊,以照相機、手機拍攝原告之居家動態。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在店內炒肉燥,並非料理生食,未違反食品衛生法令,不必戴手套,被告不得對原告拍照存證。
㈡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在住所前口角時,被告向原告稱「不要吠」,公然侮辱原告為狗,貶損原告之人格。兩造於108年3月28日在住所前口角時,被告又向原告稱「見笑」、「一次怎麼樣?長哪臉什麼樣子?長那臉都是痘子,啊」、「你沒整臉都是痘子嗎?」、「你在錄我啦?你沒經過我的同意在對我錄影,沒關西,最好是蒐證,蒐什麼證?對不?」、「不要在那裡吠啦」,公然侮辱原告為狗,貶損原告之人格。
㈢原告高職畢業,經營麵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8,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
㈠否認於108年4月13日、108年6月6日拍攝原告之居家動態。
㈡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經法官勸諭其調整住所監視器角度,被告乃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在原告住所周邊檢視有無調整並拍照存證,原告當時不在場,其經營之麵店亦非營業時間。
㈢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聲稱其與麵店員工於工作時均全程戴手套云云,其於109年3月10日竟然未戴,被告乃在店外道路上拍照存證。
㈣原告於107年6月19日、108年3月28日對被告叫囂,被告為制止原告言行,乃在住所內向其回應。
㈤被告高職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則當事人就其所提出,諸如影音光碟等以科技設備儲存之證據,客觀上既非皆能於有限之言詞辯論期日內,以當庭勘驗內容為調查證據方法,自應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將之轉換為書面,以利審理,否則自應適用同法第196條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予以裁判。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108年6月6日拍攝原告之居家動態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本件繫屬之初,本院已於109年4月29日對原告送達通知書,命其應將起訴狀光碟轉換為書面之圖片及文字,逾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轉換為書面之圖片及文字,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在原告住所周邊拍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惟依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係立於道路旁或停車場等公共場所,手持攝錄器材,且與原告住所尚有相當距離,並無趨近拍照入侵其私領域生活空間之情形,此與本院108年彰小字第61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係因「在其住所前門裝設監視器2只,後門裝設監視器1只,長期攝錄原告及家人出入動靜」,構成侵權行為,不能相提並論。兩造因相處不睦,已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被告為自衛、自辯,避免訴訟上之不利益而照相,且僅有3次,日期間隔,又非迫近原告之私領域生活空間,難謂已逾合理必要之程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專為拍攝原告之居家動態,自難逕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原告住所周邊拍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惟依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係立於自家門口,朝原告經營之麵店店門口拍照,至於被告拍攝所得內容,是否包含原告在店內之舉止,則屬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拍攝所得內容,尚難逕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9日、108年3月28日口角時,被告又在上開地點,以「不要吠」、「不要在那裡吠啦」之言詞回應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音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自認。依上開譯文,被告向原告回應「不要吠」、「不要在那裡吠啦」以前,原告並無自貶、自辱之先行為,則被告尚不得為上開回應,又所謂「不要吠」、「不要在那裡吠啦」,依一般人之客觀上認知,係指原告所言為狗叫聲或相類似動物之叫聲,可認屬人格之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言詞,經核容屬被告對於原告容貌之主觀意見,及對於原告蒐集證據行為之不滿,又所謂「見笑」係「羞恥」之意,原告解為「不要臉」,尚有誤會,又該等言詞雖不免尖酸刻薄並引起原告不快,尚未達於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自難認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08年3月28日以「不要吠」、「不要在那裡吠啦」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故意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稅捐機關最近4年留存之檔案,原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8萬餘元、30萬餘元、34萬餘元、3萬餘元,被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61萬餘元、115萬餘元、113萬餘元、11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認原告2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1千元為適當,合計2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