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告
彰化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狀面記載為「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護理師職缺,支援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執行課員職務,原告如需請假,本應由二水衛生所核定。原告因外祖母死亡,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請喪假,被告卻於108年12月5日將彰衛人字第1080061212號函送達原告,命令原告請假應由被告核定,隱含月初有製作報表等業務,喪假不准之意,被告迄109年2月7日始將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彰衛行字第1090009681號函送達原告,通知回歸二水衛生所核定原告請假。前揭彰衛人字第1080061212號函,其效力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共85日,被告違反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7條、第2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6款、第7款,護理人員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無法申請102小時之加班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受有4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為,致原告罹病,需支出交通費就醫,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59,2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10萬元。

㈡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國字第5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㈢為此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5號解釋(下稱大法官第785號解釋,其他文號亦同),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被告辯稱:

㈠民事另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㈡原告不服被告之差勤管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第84條規定,大法官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785號解釋,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意旨,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如被告之差勤管理未影響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被告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更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被告所為命令,並無違法不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經查:本件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民事另案於109年8月4日繫屬,有本件起訴狀所蓋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另案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依本件起訴狀及卷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3至17、29至31、105至111頁),與民事另案起訴狀及卷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民事另案卷第97至101頁)互核,原告於民事另案主張被告為違法之工作指派(將原告調職),請求國家賠償70萬元,於本件主張被告為違法之差勤管理(不准原告請假),請求國家賠償10萬元,是兩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並非無法分別裁判之同一事件。被告雖以10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同時拒絕賠償,原告為此先後提起民事另案及本件,尚難謂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大法官第785號解釋,其解釋爭點1為「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解釋文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依上開條文及解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除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外,尚不得因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以護理師職缺,支援二水衛生所執行課員職務,被告為違法之差勤管理,即不准原告請假,侵害工作權,受有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害,及因此罹病支出交通費就醫,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無論上開主張是否真正,核屬是否「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之爭執,且未兼含「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以自己為「人民」,而謂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是被告拒絕國家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