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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04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品名23733A布料6,861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33元共(含稅)237,734元,被告於94年3月23日將布料交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原告已於94年3月22日將貨款交付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布料,經染成水藍色之後,成品(指完成染色)6,582碼,原告支付染色費用105,312元。上開染色之布料,經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將其中1支製成成品,經試穿後發現易起毛毬,經原告要求被告處理無效,致原告受有343,046元之損失(即買賣價金及染工費用之總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向被告訂購T/C/C(聚酯纖維/棉)品名23733A布料,其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主張胚布有染整後極易起毛毬之瑕疵,惟原告所訂購之T/C/C 3/1斜胚布,被告係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向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稱T/C紗支進行織布,而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T/C紗支品質,於國內係屬品質優良,而聚酯纖維之特性,原較一般材質容易起毛毬,故紡織業界尚有研發出抗起毛毬之聚酯纖維(價格差異不大)。而原告於訂購時並未指明訂購抗起毛毬之聚酯纖維所織成之胚布,故被告交付一般之T/C紗支所織成之胚布,並無瑕疵可言。況胚布經加工染整過程後,原較胚布易起毛毬,原告並未說明其加工染整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加工程序,亦未說明被告所交付之胚布是否較一般同規格之胚布易起毛毬,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綜認被告交付之布料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其瑕疵亦屬輕微,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6日將染整後之布料交付原告,原告應儘速檢查是否有瑕疵,則原告未盡檢查義務,於同年11月22日仍將該成品布製成成衣,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遲至同年12月間方向被告表明布料有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若認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成品布及成衣之價值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品名23733A、數量6,861碼、每碼單價33元之布料共237,734元,原告已於94年3月22日給付貨款,經被告於94年3月23日將布料交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原告支付染色費用105,3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染整委託單、匯款單、送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有使用後易起毛毬之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可能係染整過程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就原告提出之布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件成品布抗起毛毬性有1.0級、4.0級、3.0級並非很理想(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因抗起毬性主要影響因素在原料性質,而其他因素可能只影響0-1.0級,另就「染整委託單之染整加工流程」本件成品布已進行過燒毛、以連續壓染整法、樹脂加工已儘可減少毛羽糾結在一起而起毬之機率,若從成品推論胚布抗起毬性,胚布抗起毬性應離不開此範疇「並非很理想」,本件T/C/C 3/1斜紋胚布抗起毬性因委託者未附胚布無法進行檢測,若僅以成品布抗起毬性推論胚布抗起毬性其品質並非很理想,難讓客戶滿意等語甚明,此有該所95年9月18日紡所 (95)產品字第09005號函附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布料既有前述使用後易起毛毬情形,顯不符通常之效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4月16日收受染整之布料後,未盡檢查義務,於同年11月22日仍將該成品布製成成衣,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遲至同年12月間方向被告表明布料有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本件布料係使用後發生起毛毬情形,則於原告製成成衣使用前,尚難認原告依通常檢查之方法即可發現該瑕疵,則原告於製成產品測試後1個月間即將該瑕疵通知被告,自不得認原告有怠於通知之義務,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布料,而支出貨款237,734元、染色費用105,312元共343,04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上開損害,應為可採,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應扣除成品布及成衣之價值云云,然該布料既有使用後易起毛毬之瑕疵,而不具販售之價值,尚無扣除該部分價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3,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