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訴字第4號
- 原告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告
- 甲○○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4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65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交還於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4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55號1樓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交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4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49年12月3日因無償撥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353號、355號、357號、359號、363號及365號等房屋係原告建造之宿舍,被告甲○○原係任職警民協會之人,並非任職於原告之人員,其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65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365號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丁○○係於74年11月20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員,其係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5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55號房屋)為宿舍,嗣被告丁○○已申請退休並已離職。查上開房屋之屋齡長達40、50年,經鑑定後發現使用上有安全之顧慮,目前已有拆遷之計劃,且該房屋附近人車眾多,若房屋倒塌將會危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擬拆除重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355號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惟被告係因年資已屆,被迫退休,並非自願離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5、6、4合(58)人政肆字第13279號函釋,依本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准予續住之規定,依借貸之目的,伊居住系爭355號房屋,顯然使用未完畢。且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不能依借用之目的約定期限,伊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355號房屋,別無房屋可供遷居,原告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又其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依法應以該房屋可使用之年限為借貸期限,系爭房屋結構尚為堅固,仍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原告尚有其他土地,不須使用系爭土地,伊願將系爭355號房屋交還原告,但原告應給付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及乙○○○因原告認其等非自願搬遷,而駁回其搬遷補償費之申請,被告丁○○、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係自願搬遷,並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353號、355號、357號、359號、363號及365號等房屋係原告建造之宿舍,其中系爭365號房屋係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355號房屋係被告丁○○配住使用,其已申請退休並已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並未到場否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使用系爭365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甲○○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65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交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查,被告丁○○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355號房屋為宿舍,其業於79年1月16日退休,於79年1月17日離職之事實,有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可稽。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已退休離職,其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355號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得續住系爭系爭355號房屋,顯然使用未完畢云云,惟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固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本件原告對被告丁○○配住之宿舍因有拆遷之必要,而通知被告丁○○搬遷,被告丁○○已於94年9月7日同意搬遷並申請核發搬遷補償費,此有被告丁○○所提申請書、公有宿舍搬遷切結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對被告丁○○配住之宿舍為處理行為,被告丁○○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355號1樓房屋遷讓,並將該房屋交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