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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施金標
被告
林玉麟
被告
詹盧梅
被告
詹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金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林玉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詹盧梅、詹鈞皓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施金標負擔52%;被告林玉麟負擔23%;被告詹盧梅、詹鈞皓共同負擔25%。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金額依其書狀面積計算應是新台幣2530元,原告誤繕為2556元)、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⒈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彰化市○○路○段365號、同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前因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房屋由被告施金標(已退休員工)配住。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房屋由被告林玉麟(已退休員工)配住。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房屋原由訴外人詹益慈(已歿)配住,其妻被告詹盧梅、其子被告詹鈞皓,為現住人。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再通函各主管機關:「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檢討報送處理者... 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絕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去函請求返還,被告等均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

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彰化市區內、價值不菲,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⑴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2號之2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96年1月新台幣(下同)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3036元、房屋稅籍面積156平方公尺,則被告施金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30元,其計算式為【 (1927×156)+3036】×0.1÷12。

⑵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65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96年1月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1853元、房屋稅籍面積69.6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玉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33元,其計算式為【 (1927×69.6)+1853】×0.1÷12。

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45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96年1月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770元、房屋稅籍面積72.5平方公尺,則被告詹盧梅、詹鈞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4元,其計算式為【(1927×72.5)+4770】×0.1÷12。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所應爭執者應為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等於民事答辯狀所稱一次性補助費乃行政爭訟問題,業經被告詹盧梅提出行政訴訟而遭駁回。近一次,被告詹盧梅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經原告提出復審答辯狀,狀內即詳列被告詹盧梅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與事實,業經該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可稽,故關於被告等所提之一次性補助費,暨經復審決定「自無從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申請。」則關於一次性補助費即非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事項。又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依照雙方起訴及答辯內容應為:①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⑵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屋乃屬國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先敘明。

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依前述判例意旨,非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借用人死亡或退休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

⑷再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盧梅、詹鈞皓等為詹益慈之繼承人,就配住之房屋及土地自亦繼承詹益慈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自應返還遷讓之責。

⑸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⑹被告等主張可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認被告等為合法居住者云云。然依照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現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經都市計劃為住宅區,且面積3公頃,收回後將分割標售土地,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970023025號函可稽,則原告既已需收回後分割出標售,則系爭房地已達「處理」階段。又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料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原告之復審答辯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970023025號函(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均陳述:

⒈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政府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准許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若有被告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原告舉證,僅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

⒉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專指借用人,與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屬宿舍性質完全不同,配就是分發、發給,是不許支領房屋津貼,並無借用之涵義,借用是必須支付費用。況且事務管理規則中另有借用之相關規定,足證配住與借用法理上完全不同。

⒊原告未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1階段92年12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依法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助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原告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對於被告辦理繳還眷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定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由原告恣意妄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倘被告當時交還系爭房屋,會喪失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事實方得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依據,且被告均已居住多年,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不給付被告一次性補助費,甚至不為承諾將來若標售有財源即應給予,被告即不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06號判決、原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97年11月21日鐵產房字第0970027676號函、原告98年8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3030799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3號裁定、被告92年12月4日台鐵卦山舍字第921201號函及執據、原告92年12月9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92年7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4年4月15日交通部函複監察院糾正原告違失查處情形、被告施金標准予退休82鐵人三字第29006號函、被告施金標本案眷舍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被告林玉麟准予退休83鐵人三字第28395號函、被告林玉麟本案眷舍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被告詹盧梅先夫因公死亡給付中信局中公二字第40216號通知函、被告詹盧梅本案眷舍現址戶籍登記除戶簿、原告已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部分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3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被告等均為該宿舍之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料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原告之復審答辯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970023025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政府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准許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若有被告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原告舉證,僅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等語。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而核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及兩造間之往來公函文書,足認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搬遷補償方案)等等機制,難認被告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則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在處理方案,第1階段92年1 2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依法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助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原告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對於被告辦理繳還眷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定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由原告恣意妄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倘被告當時交還系爭房屋,會喪失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事實方得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依據,且被告均已居住多年,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不給付被告一次性補助費,被告即不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惟參諸上開判例要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縱國家基於撫恤、照顧公務人員之緣故,或有提供一次性補助費予部分願意自動搬遷之配住者或其眷屬,仍難謂此與國有宿舍之返還間,兩者存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據所辯尚未收到原告之一次性補助費為由,拒絕搬遷,亦不可採。本件被告等人,或已退休,或其被繼承人亡故多年,均喪失其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於原告依法主張收回宿舍,被告等難謂有何正當權源。而被告等既屬無權占用,原告因而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房屋鄰近於彰化市區,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占用土地面積加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之,亦是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涉,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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