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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告
黃清文
被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3,47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廣源科學園區之金瑞治科技公司(下稱金瑞治公司)保全業務,僱請原告擔任保全,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公司於工地結束後,未妥為原告安排工作情況下,於99年11月1 日片面退原告之勞、健保,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至就業服務站求職登記時,再次以電話確認被告公司未安排工作予原告,而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 萬296 元及31日未休特別休假之獎金2 萬8,000 元,共計8 萬8,296 元。原告遂向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歷經三次調解,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29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金瑞治公司案場結束後,數次聯絡原告,欲安排其至新案場服務,惟原告拒接電話,遂於99年11月1 日語音留言請其儘速與公司聯絡,非如原告所言未再安排工作,並因當日下午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故於下班前為其退勞工保險,如原告願繼續在公司任職,隨時可復保,對其權益無任何影響。又原告於金瑞治公司案場結束後,理應與被告公司聯絡是否有新案場服務,惟其10日內均未與被告公司聯絡,遲至99年10月11日以電話告知「無工作可作,可否請公司發放資遣費」,被告公司遂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調職通知,原告遲未領取,已違反工作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被告並於99 年12 月6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將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折換現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除最後一年10天之特別休假獎金9,330 元,被告公司陳稱願支付外,其餘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實際工作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共4 年又112 天。

2.原告96年、97年、98年特休假沒有請假。

3.原告平均薪資每個月2萬8,000元。

4.原告有收到被告於99年12月6 日寄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函。

5.被告願給付原告99年未休之特休假10天換算為工資之獎金計9,330 元。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本件勞資關係是99年10月31日終止或是因被告公司99年12 月6日通知函而終止?

2.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就原告未休之特休假,被告是否應予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服務之金瑞治公司案場於99年10月31日結束,原告於案場服務結束前休假,尚未接獲被告公司任何指示至新案場服務,被告公司表示曾數度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但無人接聽,而於99年11月1 日語音留言請原告儘速聯絡,至當日下午原告仍未回覆,被告公司退其勞工保險,被告公司以數次聯絡不到原告為由,退其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並稱原告如願繼續在公司任職,隨時可復保,對其權益無任何影響云云。惟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揆諸前揭規定,係以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算,無溯及之效力,非如被告公所稱隨時復保,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是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自退原告之勞工保險,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嗣原告發覺被告公司已退其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10日至就業服務站求職登記時,再次以電話確認被告公司是否有安排工作予原告,此有證人張碧貞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對答時,證人有聽到原告問現在有無工作,原告說沒有工作的話,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請求資遣費的意思,證人並未聽到原告說「我沒辦法去」、「我不要去」或「離家太遠」之類的話,後來證人介紹原告去金瑞治公司工作,於99年11月12日獲錄取等語,有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內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公司既退原告之勞工保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於99年11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即屬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並為被告所知悉,有證人張碧貞前揭證述為證,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業經原告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於99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10月最後一天上班後即失去聯絡,被告需員孔急實無不用原告之理,被告直到99年11月10日接到原告電話時,原告即請求資遣費,實則原告於期間已找到金瑞治公司之工作,原告所為不無謀取資遺費之疑,被告並於99年12月6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又拒絕接受被告合理之調派為由,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即便為真,亦無法掩蓋被告於99年11月1 日退原告之勞工保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11月1 日退原告之勞工保險時,原告並無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事後之調派令係於原告99年11月10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後方予寄發,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三)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定有明文;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 個月者,即不能以1 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本件計算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23 日(即自95年7 月11日至99年11月10日),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 萬718 元(計算式:28,000(4 +123/365 )/2=60,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6萬296 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96、97、98、99四個年度合計31日(7 +7 +7 +10=31)未休特別休假之獎金2 萬8,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失聯、曠職三日以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自無將特別休假折換現金之義務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於離職前休完特休假,原告亦未曾表示放棄特別休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未休的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給予相當日數的工資,洵屬有據。而合計31日工資原為2 萬8,933 元(計算式:3128000/30=2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2 萬8,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8 萬8,296 元(計算式:60,296+28,000=88,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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