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 即被告
- 黃正耀
- 即原告
- 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分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係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223 巷43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於100年1 月12日出賣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而加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予反訴被告時,反訴原告未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有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本訴自100年1 月21日起訴迄今已進行1 年有餘,且於反訴提起前,本訴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反訴原告亦於100 年5 月3日及101 年1 月6 日提出書狀,則反訴原告直至本案101 年3 月1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且反訴被告亦於101 年3 月1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反訴起訴狀1 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況反訴被告復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於本訴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本件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