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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勝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廖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勞務契約提起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勞務給付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廖經欣、王凱妍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 元。嗣於本院102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凱妍之請求,且得王凱妍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成立托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幼子廖靖武交由原告擔任保姆照顧,前2 個月是全月托,每月約定報酬為24,000元,之後10 個 月即自100 年12月開始之托嬰方式為每週一至週五由原告全天照顧,週末由被告帶回,此時報酬為每月19,000元,第13個月則為夜間托嬰,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晚上7 時至早上7 時照顧小孩,報酬為每月10,000元,雙方並約定照顧滿1 年後年終獎金按比例計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故由上開月薪計算,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年終獎金應為20,600元(計算式:24,000元×2 月+19 ,000 元×10月+10,000元=248,000 元,248,000 元÷12月=20 ,666 元,故取整數為20,600元),且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有支付100 年9 月開始工作3 個月的年終獎金6,000 元。就101 年11月之月薪,被告於101 年10月底先給付10,500元,其中500 元是101 年10月份的加班費,1,000 元是101 年10月26日、29日、30日照顧小孩3 天的薪水。然而於同年月30日,原告發現廖靖武身上出現玫瑰疹,至同年月31日被告將廖靖武帶回後,即向原告反應認其無能力妥善照顧小孩,而不願再讓原告繼續照顧,並主動終止兩造間托嬰契約。就被告於10月底已給付之11月份薪水,扣除上開被告本應給付之1,500 元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9,000 元,然因雙方有前述年終獎金給付之約定,該9,000 元應充作被告尚未給付之年終獎金一部,且將9,000 元抵充之後,被告仍短少給付原告5,600 元之年終獎金(計算式:20,600元-6,000 元-9,000 元=5,6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 元。

㈡、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於月初或上月月底即會給付下月報酬,且口頭約定若原告確有正常、無過失履行系爭托嬰契約,使廖靖武得到妥善之照顧,將依工作期間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然而,廖靖武於原告照顧期間常有生病或是腹瀉的狀況,且體重增加十分緩慢,幾乎已達營養不良,與廖靖武剛出生時之健康狀態差異甚大,此由其於5 個月大時體重之百分比為97,贏過百分之97的孩童,但到11月大時,體重僅僅只贏過百分之15之同年齡孩童即可得知。被告持續與原告溝通帶小孩的方式,均未獲得原告良好回應,101 年9 月26日,原告主動向被告告知有續約的意願,雙方就帶小孩的方式溝通後,被告同意續約,但後來於101 年10月25日左右,廖靖武突然生玫瑰疹,並有持續發燒的情況,被告認為這段期間由被告或其配偶王凱妍自行照顧較為合適,即與原告協調,待廖靖武好轉後,再交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同意。之後被告於101 年10月底再將廖靖武交付原告照顧,然原告竟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王凱妍將廖靖武帶回後,即打電話給王凱妍,稱被告夫婦要求太多、過於嚴苛,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突然終止系爭契約,同時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然而當時王凱妍即將於臨盆,被告夫婦實無餘力於沒有保姆的情況下全日照顧廖靖武,故被告因原告未經預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行為產生莫大困擾。又年終獎金之給付應為獎勵性質,原告並未使廖靖武得到妥善照顧,並冒然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不願再依約履行,被告自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6日與被告訂定勞務契約,由原告照顧被告的小孩廖靖武,契約訂立後前2 個月是全月托,每月報酬為24,000元,之後10個月即自100 年12月開始之托嬰方式為每週一至五由原告全天照顧,週末由被告帶回,此10個月的每月報酬為19,000元,第13個月則為夜間托嬰,原告僅於週一至週五的晚上7 時至早上7 時照顧小孩,報酬則為每月10,000元,雙方並口頭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應按工作年資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兩造系爭契約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8日匯予原告10,500元,其中1,500 元為101 年10月份之加班費,剩餘9,000 元原係原告101 年11月份之報酬,原告並未將上開9,000 元於契約終止時返還被告;依原告薪資、年資比例計算,於契約終止時之年終獎金計算金額為20,600元等節,將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系爭契約終止時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扣除已充作年終獎金之9,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00 元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是否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該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獎金之給付與經常性給與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亦即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之一種,而係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準此,並非受僱者一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即必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表明以「雇主有盈餘」、「勞工無過失」為給付之前提要件。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二、上述人員自8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家事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個人服務業」,泛指從事病患照顧、老人照顧、傭工、洗衣婦、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等家事服務之工作。家事服務無論是本國勞或外國勞,都是屬於「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所以從88年1 月1 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姆工作,依上開函文內容,應屬所謂家事服務業,而不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按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法院於適用法律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得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類推適用。因此,就本件保姆之職業,雖因其工作有家事服務之特殊性在內,而與一般勞資僱用型態稍有不同,而不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就發放年終獎金之意義此節而言,各行業並無二致,應認在處理此問題時,可類推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而以「勞工年度工作無過失」為要件,始符合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準此,若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中提供勞務並無過失,其確可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提供勞務照顧廖靖武,是否有過失情事存在?

3、經查,就系爭契約係由何方提出終止請求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由兩造該期間之互動觀察,被告於101 月10月28日即將下個月的薪資預先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堪認被告本有使系爭契約存續,令原告於11月份繼續照顧廖靖武之意。且廖靖武於101 年10月26日已有發燒的症狀,但被告仍於同年月28日將下個月薪資匯入,亦足見其並未因廖靖武之一時生理狀況不佳而萌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再衡諸保姆工作涉及嬰兒的長時段照顧,而新生兒較為脆弱,對外界之不當對待並無自我保護或即時反應之能力,若稍有閃失,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故父母於尋找保姆時,必會小心謹慎,一再確認保姆確實為合格、有能力勝任之人,方會決定將小孩托付照顧,因此欲在短時間內突然覓得適合之人選,對被告而言應非易事,且被告的配偶王凱妍於101年11月時又已懷孕即將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夫婦面對即將出世的嬰兒,已屬自顧不暇,無法想像其竟會選擇在此時主動向原告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使廖靖武突然面臨無適當人員可加以照顧的情況。堪認被告所稱係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突然致電被告,告知其不願再繼續照顧廖靖武,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原告先於本件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王凱妍於101 年10月31日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表明不願讓原告繼續照顧廖靖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觀諸原告嗣後提出之通聯紀錄,其上即載明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係原告以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 號於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號),而非被告主動致電原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原告復改稱:當日係原告先打電話給王凱妍,欲關心廖靖武就醫後狀況如何,竟遭王凱妍提出欲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可指,則其稱係被告主動提及終止契約一事,無法遽信與事實相符。何況,原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果被告不要這麼嚴苛,小孩生病不要怪罪到我們頭上來,我們當然願意繼續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言真意,以反面解釋結果,益徵其確實因被告對原告照顧廖靖武之結果多有挑剔,而主動萌生不願照顧廖靖武之意,故系爭契約應係原告未經預告即突然提出終止,堪以認定。

4、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此規定並為勞工於終止不定期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所準用。換言之,受僱之一方原則上亦同有提前相當期日預告終止之義務存在。核其立法目的,當在於僱傭契約有其一身專屬性,受僱者之個性、特質、能力、資格及各種條件,均為雇主決定是否聘僱時將予以考慮者,各受僱人員並非輕易能夠替代,故其欲離開工作崗位時,亦應給予雇主相當期間以資因應,使之能有充分時間再次尋得合適人選以為接軌,不會流於業務無法順利運作,或急迫、輕率而與他人訂立契約之窘境。準此,雖本件保姆之職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但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終止僱傭契約前應給予對方一定之預告時期此要求,就立法目的而言並無不同,且保姆此一職業涉及年幼孩童之長時間照護,不但須具備專業性及合法證照資格,其人格特質亦屬父母於決定保姆人選時將審慎考量者,則其僱傭契約之一身專屬性較其他勞動契約,更屬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未提前相當期日而為預告,原本每日均將廖靖武交付原告照顧之被告夫婦,必將陷入措手不及之局面,又無法期待其於短時間內覓得其他足以信賴之適當人選,對同有工作之被告夫婦而言,確實將造成一定之困擾,遑論王凱妍當時又係懷孕將生產狀態,則原告於此際未經預告突然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可謂其履行契約係無過失甚明。

5、從而,原告既有上開未經預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履行契約有過失,而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堪認有理。原告主張被告除原本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應再給付5,600元之年終獎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至郵局匯款10,500元予反訴被告,用以支付同年11月之托嬰報酬及10月的加班費,然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0月31日突然終止系爭契約,該筆金額扣除1,500 元為前個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後,反訴被告應返還9,000 元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竟自行將該款扣下,稱此金額應充作年終獎金,但反訴被告照顧小孩不甚,至廖靖武健康狀態不佳,又突然終止契約,不可謂其履行契約係無過失,反訴原告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反訴被告並無收受此9,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其金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9,000 元,係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時應得之年終獎金之一部,故其並無返回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本有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存續,反訴原告並於101 年10月28日預先匯入同年11月份之薪資9,000 元予反訴被告,其匯款當時雖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然反訴被告嗣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且其並無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業據認定如前,則就反訴原告給付之9,000 元,應認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反訴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0 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訴部分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獎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