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林欣慧
- 原告
- 林庭煒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蔓
- 被告
- 黃盛棋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牧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欣蔓起訴時並未將林欣慧、林庭煒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同為繼承人林欣慧、林庭煒為共同原告,為訴之追加,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8頁背面),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林欣蔓、林欣慧、林庭煒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德松於103 年1 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2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林欣蔓、林欣慧、林庭煒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德松於103 年1 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案件聲請本票裁定,詎林德松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該本票裁定因無從送達而未確定。系爭本票上雖有林德松之簽名及指印,惟票面上存有2 種不同顏色之筆跡,且林德松之簽名亦與其本人筆跡不符,故認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又林德松本身患有精神疾病,於何種情形下按捺指印,以及被告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50萬元,均有疑義。另系爭本票應為林德松與被告間就賭債債務所簽發,是林德松無須負票據責任。為此,原告均為林德松之繼承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林德松於103 年1 月16日起以需資金投資為由,向被告借貸,分別於同年1 月16日、17日及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門口前,依序交付林德松現金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計5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林德松所親自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憑證,並將上開時間與借款金額註記於系爭本票背面,且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自毋庸證明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為林德松於103 年1 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其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林欣蔓、林欣慧、林庭煒為林德松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一切權利義務,嗣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德松除戶謄本及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林德松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林德松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林德松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所簽發?㈡林德松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林德松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所簽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系爭本票確係林德松親自簽發。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林德松因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林德松基於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固陳稱有林德松與其配偶間談話內容之錄音檔為證,惟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上開錄音檔已遺失,且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林德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洵非可採。
㈡林德松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票據之無因性,惟觀諸上開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林德松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其借貸50萬元,而林德松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且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乃繼受林德松之發票人權利,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今被告既抗辯其係因林德松向其借款而執有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林德松有收受被告交付借款,則被告自應就其已將借款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有債信問題,而與林德松間借貸方式,係以現金交付,期間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17日及18日,依序交付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觀諸前揭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知,被告至102 年10月16日出表日止,尚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積欠133 萬1,524 元,且依渠等與被告間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而達成協議者,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內容,並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若可於103 年1 月16日、17日及18日,共交付借款50萬元予林德松,豈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致其遭受各該銀行終止清償債務協議,並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債信問題而以現金交付林德松50萬元等語,洵非可採。況被告亦具狀表示本件未有提款紀錄,且被告交付林德松款項時,皆與林德松二人單獨在計程車交付,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借款交付林德松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已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舉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認林德松與被告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既為林德松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德松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林德松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繼承人林德松基於清償賭債而簽發,固非有據;惟其既否認林德松曾收受被告所交付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 │ 一 │ 696823 │103 年1 月18日│103 年2 月20日│林德松│ 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