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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返還喪葬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告
王維
被告
王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原告所述上開款項屬於原告之母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1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原告之母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撤喪葬費部分,係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家簡字第5 號給付喪葬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然原告如對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於判決確定前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37 條、440 條及441 條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該案之喪葬費,於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喪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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