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 原告
-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振清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簡欣吉
- 訴訟代理人
- 盧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其中新臺幣25,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鍾振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2 人以為系爭本票係為償還公司貸款事宜始聽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明之指令而簽發,其等對黃文明向被告借款之相關事宜全然不知情,亦無擔保系爭借款之意;又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黃文明以原告2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其個人對被告借款之擔保,對於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應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2 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日中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千聯交通有限公司、真愛交通有限公司、真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屬於台億集團旗下之公司,故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鍾振清,惟實際負責人為王文明。107 年6 月間,黃文明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6 月21日,被告委由訴外人即盧承哲代表被告與黃文明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與其洽談系爭借款相關事宜,並約定除由黃文明提供台億集團名下之8 輛車輛供系爭借款擔保外,並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明依約還款之擔保,而黃文明當場交付被告上開8 輛車輛之行照正本、支票5 紙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詎107 年7 月間,被告在網路媒體報導下發現,黃文明將旗下包含他人靠行登記在內之300 多輛各型貨車轉貸得5 億餘元後即捲款潛逃,且上開黃文明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文明並藏匿無蹤,是被告之上開借款未能獲償,原告2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擔保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2 人共同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縱認原告2人已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屬保證性質,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有無理由?㈡倘否,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是否不生效力?
㈠原告以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明。然被告為執票人,依前揭說明,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黃文明與被告間系爭借款,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立原因僅泛稱:係處理公司貸款事宜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擔保黃文明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而簽發,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持票人即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之,且據被告聲請訴外人王一專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同事一同送錢給黃文明,當時是在臺億公司辦公室,在場之人有其同事、黃文明、臺億交通公司負責人林勳彰及原告鍾振清等人,被告係以現金500 萬元交付,黃文明表示每月會還100 萬元,並以8 輛車輛為擔保,並當場提供8 台車輛行車執照作擔保,黃文明並請林勳彰下來簽立本票,接著再請原告鍾振清簽立系爭本票,簽立金額均為500 萬元,黃文明並向原告鍾振清及林勳彰表示因借貸而需簽立本票,原告鍾振清並無任何回覆,僅看了本票後就簽發系爭本票,3 張本票均係當場簽立;一般借貸情形均會請債務人找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發本票,而本件黃文明有提供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及臺億公司之車輛供擔保,故由該等公司負責人一同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原告當庭陳稱:黃文明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其遂簽署,並有將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輛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所提上開8 台車輛之所有人分屬真愛交通有限公司、日立交通有限公司、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等公司分別與其負責人即日立交通有限公司與鍾振清、真愛交通有限公司與黃文明、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勳彰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共計3 紙等情,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本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文明之際,黃文明除有提供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共計8 輛車輛供擔保外,黃文明、林勳彰、原告鍾振清均分別更簽發以己及其負責之公司名義之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雖稱其以為是處理公司貸款事宜,不知是黃文明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黃文明之際,原告在場見聞,並分別與林勳彰提供其所有車輛供擔保,並依黃文明之指示簽立與系爭款項同面額之本票乙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是原告對於其提供車輛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已知悉該等舉措係為對於系爭借款擔保所為,否豈需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且本院審酌原告鍾振清既為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基礎之人,對於數額達500 萬元之票據,豈會不明究理逕行簽發,是原告抗辯其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毫未知悉,顯難採信。基此,被告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舉證提出反證推翻,亦未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均無足採。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乙情,堪予認定。
㈡倘否,系爭本票對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是否不生效力?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原告亦非於系爭本票背書,與民法所規定之保證行為尚屬有別,固難遽認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隱存保證之發票」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業如前所認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保證。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公司自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原告鍾振清雖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依上開說明,其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且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意旨,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非不得以二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相對抗,蓋此時尚無庸考量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問題,票據文義性、無因性應有所限縮。審諸被告並非初次貸放資金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自應知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而系爭本票雖無保證意思表示之記載,然此發票保證之行為,實際上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卻仍收受系爭本票,容許原告公司以公司名義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顯不應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公司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認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如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發票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頁),惟細譯該案事實,乃「上訴人公司為保證第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並由該第三人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已涉及第三主體,故須考量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該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與上揭判決情形顯屬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公司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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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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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未記載 │ 500萬元 │
│ │鍾振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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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