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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聲字第9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尹良江碧珊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游黃貝
相對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上列聲請人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及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迴避,然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係民事訴訟法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而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上開規定並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雖以停止訴訟為原則,但聲請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或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者,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停止訴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張得莉法官遲至民國108 年7 月3 日桃院祥民友107 年壢小字第431 號函:命被告舉證:自由心證之1 ......即射箭217 天之後再畫靶. . . 」等語,並以張得莉法官之自由心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醫療法第64條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認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律之事實。然法官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亦由承審法官主導,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如因案件發展過程,為釐清案情發函亦屬常見,當不能以案件審理一段時間發函而認為承審法官有何所謂射箭畫靶而違反自由心證之理。次查,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本件依聲請人所載之內容,皆屬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判決內容之記載,既無本案判決,則本院尚無法得知本案承審法官有何自由心證判斷之處。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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