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告
王德錦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被告
張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57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腳踏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00元、3 個月看護費180,000 元、交通費2,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健保費,合計僅為4,355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自其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就醫7 次,每趟車資約為350 至400 元,共計2,5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3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自如,應認其7 次就醫均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固可供參考,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賠償。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由其媳婦離職自107 年5月至10月看護共6 個月,以其媳婦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等語。衡情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而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宜專人照顧30日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應僅有專人照護30日之必要。又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看護費半日1,200 元,全日2,400 元,原告請求每月以30,000元計算,經換算每日看護費僅1,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 元),顯低於行情,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右手肘擦傷、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不僅需專人照護30日,尚需花費時間復診,又因原告年事已高,復原時間較為緩慢,日常生活多有不便,兼衡原告高中畢業,被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86,855 元(計算式:醫療費4,355元+交通費2,500 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6,855元)。

(六)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之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2,775元,有付款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44,080元(計算式:86,855元-42,775元=44,08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5 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