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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原告
郝家榮
被告
徐阡瑜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1類之家庭寵物用品等商品販售事業,權利期間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17 年6 月15日止,且原告成立之「啵啵兔」寵物兔用品專賣店,經營之項目包括兔牧草、飼料、用品以及住宿、美容,網路商店於國內亦佔有一定市場比例,網路帳號商譽信用良好,已為消費者及業者所共知。詎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拍賣網站,以「豆寶的家園」為名販售寵物兔用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印有系爭商標浮水印之照片,販售兔籠商品,嗣經原告通知停止使用,卻仍置若罔聞,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牟利,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命被告將判決書之主文欄張貼於被告所經營之前開臉書粉絲專頁及拍賣網站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參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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