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 原告
- 郝家榮
- 被告
- 徐阡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尚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易徵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本案勝訴判決書主文欄,以一般肉眼可以閱讀之篇幅,張貼並設為「置頂」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豆子們的家」網路空間與蝦皮賣場「豆子們,在這裏」之「關於賣場」敘述內,各30日。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網頁及賣場更名,調整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本案勝訴判決書主文欄,以一般肉眼可以閱讀之篇幅,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並設為「置頂」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納兩坨」,以及被告所擁有之蝦皮賣場「哈囉豆豆」之「關於賣場」敘述內,各30日(本院卷第179頁、第363頁),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59頁、第363頁),核原告所為使其聲明事項明確特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取得如附圖所示註冊第01920282號「RIYOK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早先於106年11月16日是全國最先使用系爭商標販售「RIYOKA」兔籠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者,被告於臉書社團看到原告進貨系爭商品後,在其蝦皮賣場「豆寶的家園」,自106年11月26日起,刊載含有「RIYOKA」字樣之商品圖片、名稱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外箱上。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之商標已註冊,請即刻下架,惟被告仍於網頁上持續以RIYOKA字樣之圖文行銷販售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7月13日以3,300元價格購得外箱印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㈡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以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及網路媒介物上,供不特定人得查詢知悉、購買,經通知後仍繼續販售,有侵權故意,至今未與原告和解,亦不願公開道歉,又給原告一星評價,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售價30倍金額為損害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貼判決主文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壹之聲明第1、3項及變更後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6年11月26日,即在蝦皮賣場上架販售系爭商品,是向原廠即廣州市瑞友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家公司)授權之網路合法代理商杭州萌兔蠢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入,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系爭商標早於103年起即經瑞友家公司陸續於中國註冊「瑞友家RIYOKA」、「RIYOKA」等商標,原告進口瑞友家公司商品,卻在未獲授權販賣前,擅自在臺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虞。
㈡原告以暱稱「格林」之帳號傳訊通知侵權,內容未表明其為商標權人,當時被告僅感覺是莫名之網路騷擾訊息,原告隨後即下單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未有足夠查證確認時間,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如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相較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請依法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62頁):原告以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將判決主文刊登於被告經營之臉書專頁及蝦皮賣場,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217頁),亦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被告抗辯之撤銷原因自為判斷。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項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參照本條款立法理由略以: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㈢原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RIYOKA字樣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小鳥用水盤;家庭寵物用籠;動物用刷;動物用梳;鳥籠;飲水槽;飼料槽;飼養槽;寵物用便盆;寵物用墊褥草箱;寵物用廢物盆;寵物飲水用容器;寵物廢棄物用容器;寵物餵食用容器等商品,申請日為106年12月1日,註冊日為107年6月16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乙證12,本院卷第247頁)。
⒉依被告提供瑞友家公司網站介紹資料、104年之後在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圖樣中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RIYOKA字樣(乙證3,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乙證14,本院卷第313頁以下),而原告自稱於106年10月18日訂購系爭商品,同年11月16日起在店內販售陳列,系爭商品擺放於店內進門顯眼處乙節,所提出與瑞友家公司於「阿里旺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所示訂貨單及商品照片之商品外箱上,亦有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RIYOKA字樣(甲證16、甲證17,本院卷第281頁、第299至301頁),足認瑞友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RIYOKA商標字樣銷售系爭商品。
⒊依前揭原告提供其與瑞友家公司之對話紀錄(甲證16、甲證17),於訂貨單及系爭商品外箱照片上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RIYOKA商標字樣,原告在系爭商標10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前,因業務往來關係,顯已知悉瑞友家公司有使用RIYOKA商標字樣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卻以相同之字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當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⒋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所定情形,原告陳稱:瑞友家後來知道伊在臺灣註冊,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而消失而無法提供。他只問伊是否在臺灣註冊,但沒有任何同意與否的評論。沒有瑞友家同意伊註冊系爭商標的證據,僅有傳甲證12授權證書給伊,沒有說不同意。伊與瑞友家(是)買賣兔籠的關係,沒有談到商標註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是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未經瑞友家公司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本件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
㈣基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有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