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 原告
- 許勝驊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賴文榮 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04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許,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陸橋南路12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致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350元(含烤漆42,000元、零件費用71,450元、鈑金60,000元、工資60,900元)。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至109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為23萬4,350元(含烤漆42,000元、零件費用71,450元、鈑金60,000元、工資60,900元),有估價單可佐,另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145元(計算式:71,450×1/10=7,145),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4萬2,000元、鈑金6萬元、工資6萬0,900元,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7萬0,045元(計算式:7,145+42,000+60,000+60,900=170,04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