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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宏方楷烽陳昭仁楊奕泠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雖僅供出綽號,但並非被告不配合,實因員警為求方便結案草率了之,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參諸被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中,就有自首適用及無自首適用之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本件原審既然認定有自首之適用,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請求改以輕判等語。

三、另參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下旬派員前往被告所指之毒品交易地點周遭勘查,經多次勘查該址無人出入,且周遭無監視器佐證,而無法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11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有誤會。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並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另舉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個案情節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6月20日本院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03812065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
  前案所犯為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在「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
  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
  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警員係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於聲請
  意旨所載查獲地點見被告神色飄忽形跡可疑,又過去曾於該處
  查獲多起毒品案件而上前對被告盤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員主動交付,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頁),又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警員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亦記載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1包、玻璃球1個予警方(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8至9頁)。是以被告於警員盤查、尚不知其持有毒品時,
  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即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
  自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見新北偵卷第9頁),惟警員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
  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新北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2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偵卷第50、51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總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偵卷第50頁) 2 玻璃球 1個 總毛重8.898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偵卷第5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度
    審易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