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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簡薪展
被告
吳育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共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下旬起,向原告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該公司係以詐偽方式對外發行股票)所發行之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受有113,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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